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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16〕75號
  2. [發文機構]
  3. [發佈日期] 2016-11-07
  4. [有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2016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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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2016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6年11月07日發佈,自1996年12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産、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煤炭生産、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國家對煤炭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任何亂採、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保護依法投資開發煤炭資源的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保障國有煤礦的健康發展。   

  國家對鄉鎮煤礦採取扶持、改造、整頓、聯合、提高的方針,實行正規合理開發和有序發展。   

  第七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産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産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煤礦企業必須採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煤礦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國家對煤礦井下作業的職工採取特殊保護措施。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援在開發利用煤炭資源過程中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提高勞動生産率和經濟效益。   

  第十條 國家維護煤礦礦區的生産秩序、工作秩序,保護煤礦企業設施。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全國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煤炭礦務局是國有煤礦企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礦務局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   

  第二章 煤炭生産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十四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産資源勘查規劃編制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産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煤炭生産開發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産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地區煤炭生産開發規劃,並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煤炭生産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支援煤炭工業發展,促進煤礦建設。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煤炭生産開發規劃和煤炭産業政策。   

  第十八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開採方案;   

  (二)有計劃開採的礦區範圍、開採範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   

  (三)有開採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資料和其他資料;   

  (四)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産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礦山設計;   

  (五)有合理的煤礦礦井生産規模和與其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已被刪除)   

  第十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審查批准。   

  審查批准煤礦企業,須由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對其開採範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並簽署意見。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憑批准文件由地質礦産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本條已被刪除)   

  第二十條 煤礦建設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徵收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礦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煤礦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給予支援和協助。   

  第二十一條 煤礦建設應當堅持煤炭開發與環境治理同步進行。煤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産與煤礦安全

  第二十二條 煤礦投入生産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産。   

  第二十三條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特殊煤種或者稀缺煤種,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   

  第二十四條 開採煤炭資源必須符合煤礦開採規程,遵守合理的開採順序,達到規定的煤炭資源回採率。   

  煤炭資源回採率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的資源和開採條件確定。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進行復採或者開採邊角殘煤和極薄煤。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煤炭産品品質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煤炭産品品質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分等論級。   

  第二十六條 煤炭生産應當依法在批准的開採範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界、越層開採。   

  採礦作業不得擅自開採保安煤柱,不得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産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二十七條 因開採煤炭壓佔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由採礦者負責進行復墾,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關閉煤礦和報廢礦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産資金的制度。   

  國家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种經營。   

  第三十條 國家提倡和支援煤礦企業和其他企業發展煤電聯産、煉焦、煤化工、煤建材等,進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發展煤炭洗選加工,綜合開發利用煤層氣、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和推廣潔凈煤技術。   

  國家採取措施取締土法煉焦。禁止新建土法煉焦窯爐;現有的土法煉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産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産管理,實行礦務局長、礦長負責制。   

  第三十四條 礦務局長、礦長及煤礦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産工作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産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産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煤炭行業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第三十六條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並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及時報告有關方面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産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煤礦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企業行政方面拒不處理的,工會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産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三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産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四章煤炭經營

  第四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改善服務,保障供應。禁止一切非法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煤炭經營應當減少中間環節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   

  煤炭用戶和煤炭銷區的煤炭經營企業有權直接從煤礦企業購進煤炭。在煤炭産區可以組成煤炭銷售、運輸服務機構,為中小煤礦辦理經銷、運輸業務。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四十三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煤炭的銷售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品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質級相符,質價相符。用戶對煤炭品質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雙方在煤炭購銷合同中約定。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六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質級不符、質價不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七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運輸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依照法律、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煤炭。   

  運輸企業應當將承運的不同品質的煤炭分裝、分堆。   

  第四十八條 煤炭的進出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統一管理。   

  具備條件的大型煤礦企業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法許可,有權從事煤炭出口經營。   

  第四十九條 煤炭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礦礦區保護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産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産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條 對盜竊或者破壞煤礦礦區設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礦礦區安全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五十二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種植、養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三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佔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煤礦採區範圍內進行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煤礦企業同意,報煤炭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在煤礦礦區範圍內需要建設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與煤礦企業協商並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煤炭法律、法規,掌握有關煤炭專業技術,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五十七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用戶對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違反煤炭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開採煤炭資源未達到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規定的煤炭資源回採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的回採率的,責令停止生産。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開採保安煤柱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産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採礦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煤炭産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動員拆除;拒不拆除的,責令拆除。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佔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在煤礦採區範圍內進行危及煤礦安全作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煤礦建設,致使煤礦建設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故意損壞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産設施的;   

  (三)擾亂煤礦礦區秩序,致使生産、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十六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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