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74號
1995年2月17日國務院第8次全體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國務院決定對《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
二、第五條修改為:“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産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三、第七條修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
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佈。本決定施行前,國務院1994年2月3日發佈、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繼續有效。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1994年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6號發佈,根據1995年3月2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合理安排職工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職工的休息權利,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産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
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勞動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
勞部發[1995]143號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的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實行這一工時制度,應保證完成生産和工作任務,不減少職工的收入。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在每週工作40小時的基礎上再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應在保證完成生産和工作任務的前提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生産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並按照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企業由於生産經營需要而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産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産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産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四)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産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産品緊急任務的。
第八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延長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職工支付工資報酬或安排補休。
第九條 企業根據所在地的供電、供水和交通等實際情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規定》實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定》和本辦法及本地區、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步驟,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規定》同時實施。從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週40小時工時制度有困難的企業,可以延期實行,但最遲應當於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勞動部、人事部於1994年2月8日共同頒發的《〈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繼續有效。
附:
人事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實行這一制度,應保證完成工作任務。一些與人民群眾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機關、事業單位,需要在國家規定的周休息日和節假日繼續工作的,要調整好人員和班制,加強內部管理,保證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眾。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主管部門按隸屬關係提出意見,報人事部批准。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者職責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意見,報人事部批准後可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作時間制等辦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執行國家統一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的部門和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輪班制的辦法,靈活安排周休息日,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條 下列情況可以延長職工工作時間:
(一)由於發生嚴重自然災害、事故或其他災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産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為完成國家緊急任務或完成上級安排的其他緊急任務的。
第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應給職工安排相應的補休。
第八條 1995年5月1日實施《規定》有困難的事業單位,可以適當推遲,但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遲實施期間,仍按國家現行工時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人事部門對《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和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定》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本行業的實際情況,提出實施意見,並報人事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