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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勞部發〔1994〕498號
  2. [發文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3. [發佈日期] 2017-10-09
  4. [有效性]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字號:        

勞部發〔1994〕49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計劃單列市勞動局;國務院各有關部委、直屬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現予以頒發,請按照執行,並將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反映給我部。    

  附件:1.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略)    

  2.未成年工登記表(略)    

勞動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在生産勞動中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於生長髮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採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生産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採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並每次超過20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25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岩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動作頻率每分鍾大於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第四條 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三)《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四)《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五)接觸鉛、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第五條 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情況者:    

  (一)心血管系統    

  1.先天性心臟病;    

  2.克山病;    

  3.收縮期或舒張期二級以上心臟雜音。    

  (二)呼吸系統    

  1.中度以上氣管炎或支氣管哮喘;    

  2.呼吸音明顯減弱;    

  3.各類結核病;    

  4.體弱兒,呼吸道反覆感染者。    

  (三)消化系統    

  1.各類肝炎;    

  2.肝、脾腫大;    

  3.胃、十二指腸潰瘍;    

  4.各種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統    

  1.急、慢性腎炎;    

  2.泌尿係感染。    

  (五)內分泌系統    

  1.甲狀腺機能亢進;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經系統    

  1.智力明顯低下;    

  2.精神憂鬱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運動系統    

  1.身高和體重低於同齡人標準;    

  2.一個及一個以上肢體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3.軀幹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動受限,包括強直或不能旋轉。    

  (八)其他    

  1.結核性胸膜炎;    

  2.各類重度關節炎;    

  3.血吸蟲病;    

  4.嚴重貧血,其血色素每升低於95克(<9.5g/dL)。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1年;    

  (三)年滿18周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七條 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應按本規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列出的項目進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第九條 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範圍。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證》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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