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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國家林業局
  3. [發佈日期] 2017-03-15
  4. [有效性]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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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月9日林業部公佈 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加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工作,維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以下簡稱《馴養繁殖許可證》)。沒有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所稱馴養繁殖,是指在人為控制條件下,為保護、研究、科學實驗、展覽及其他經濟目的而進行的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

  第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有適宜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需的設施;

  (二)具備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技術;

  (三)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飼料來源有保證。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批准發放《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野生動物資源不清;

  (二)馴養繁殖尚未成功或技術尚未過關;

  (三)野生動物資源極少,不能滿足馴養繁殖種源要求。

  第五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申請表》。  

  凡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林業部審批;凡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批准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許可證》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申請表》由林業部統一印製。

  第六條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政策和法規,關心和支援野生動物保護事業;

  (二)用於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來源符合國家規定;

  (三)接受野生動物的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四)建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檔案和統計制度;

  (五)按有關規定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及其産品。     

  第七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的種類進行馴養繁殖活動。需要變更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的,應當比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在2個月內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需要終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活動的,應當在2個月內向原批准機關辦理終止手續,並交回原《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八條 因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需要從野外獲得種源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産品的,必須經林業部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産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産品。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應當定期查驗《馴養繁殖許可證》。對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第十一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外,批准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或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機關可以登出其《馴養繁殖許可證》,並可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一)超出《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規定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的;

  (二)隱瞞、虛報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或倒賣《馴養繁殖許可證》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産品的;

  (五)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以後在1年內未從事馴養繁殖活動的。

  被登出《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活動,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由縣級以上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馴養繁殖許可證》審批、核發制度,配備專人管理,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章。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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