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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體育總局、公安部令〔2010〕12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體育總局
  3. [發佈日期] 2013-01-29
  4. [有效性]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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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的管理工作,促進射擊運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支(以下簡稱運動槍支),是指開展射擊競技訓練、比賽所使用的槍支。

  運動槍支的具體品種和型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確定、發佈。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是指經批准從事開展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五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運動槍支的管理工作,國家體育總局指導、協調全國運動槍支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支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支的監督管理工作。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負責運動槍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運動槍支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審批

  第六條 申請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教練員及相關從業人員;

  (三)擁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射擊場地;

  (四)擁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運動槍支安全保管設施;

  (五)具備運動槍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向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申請單位名稱和性質、開展射擊運動的目的及擬開展項目、經費來源、場地情況(含靶場和槍彈庫)、從業人員情況等;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核意見;

  (三)法人登記證書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四)槍彈使用安全管理規定、槍彈庫安全管理規定和槍彈安全管理責任制等;

  (五)教練員資格證明及其複印件;

  (六)射擊場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及其複印件;

  (七)所在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射擊場地合格證明;

  (八)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運動槍支保管設施驗收合格證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八條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將批准文件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

  第九條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對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每兩年進行一次資格複審,將複審結果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

  第三章 運動槍支的配置與購置

  第十條 運動槍支的配置種類及限額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確定。

  第十一條 運動槍支的購置由國家體育總局與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單位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運動槍支年度購置計劃和增補購置計劃。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匯總和審核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支年度購置計劃和增補購置計劃,經同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國家體育總局將全國運動槍支購置計劃報公安部審批後執行。

  第十三條 運動槍支購置指定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與運動槍支製造企業(包括進口槍支企業)簽訂採購合同,並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計劃調撥、運輸運動槍支。

  第十四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或者所屬運動員接受獎勵、贊助或者贈送運動槍支時,應當由其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核同意後,報公安部審批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納入該單位配置限額管理。

  第十五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運動槍支的,應當經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同級公安機關,納入接收使用單位運動槍支配置計劃管理。

  跨省調劑使用運動槍支的,由其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核同意後,報公安部審批並抄送相關省級公安機關,納入接收使用單位運動槍支配置計劃管理。

  第十六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配置的運動槍支,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民用槍支援槍證》。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調劑使用的運動槍支,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民用槍支援槍證》。

  第四章 運動槍支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舉辦射擊比賽,運動槍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共同負責。承辦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安全保衛部門負責運動槍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設立專用槍彈庫(室)。

  第十八條 攜帶運動槍支外出參加射擊訓練、比賽等活動,必須攜帶《民用槍支援槍證》。

  第十九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接待訓練、比賽等射擊活動,應當事先將批准文件、來訪單位、抵離時間、攜槍數量、《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複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建立運動槍支登記、交接、檢查、保管、保養、維護等相關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運動槍支管理人員及持槍人員責任,確保運動槍支安全。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管理規定,妥善保管運動槍支,加強對持槍人員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培訓。

  第二十一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完善運動槍支的安全保管設施。槍彈庫(室)應當加裝防盜報警等技術防範設施,運動槍支與彈藥必須分庫(室、櫃)存放,落實雙人雙鎖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每月對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和安全保管設施的完好情況進行檢查並做記錄。

  第二十三條 運動槍支發生被盜(搶)、丟失等案(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案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體育行政部門報告,並逐級上報。發生在異地的,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體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對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的運動槍支管理工作進行安全檢查,並不定期進行抽查。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和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實現運動槍支信息化動態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報廢運動槍支,應當報經省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連同《民用槍支援槍證》上繳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由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統一組織銷毀。

  做出報廢運動槍支批准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將上繳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及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贈送運動槍支;

  (二)不得私自改裝和銷毀運動槍支;

  (三)不得將運動槍支私自帶出射擊場地;

  (四)不得將運動槍支用於射擊訓練和比賽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不得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運動槍支。

  第五章 運動槍支的運輸

  第二十七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及運動員攜帶運動槍支外出參加射擊訓練、比賽等活動,應當憑其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槍支援槍證複印件、射擊競賽通知(或者邀請函),到本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運輸運動槍支,應當憑省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文件,向運往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槍支彈藥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批准購置的運動槍支(含獎勵、贊助、贈送和境內調劑的運動槍支),應當憑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省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指定單位出具的提貨通知,向運往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槍支彈藥運輸許可證》。

  第六章 運動槍支的出入境

  第三十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攜帶運動槍支出境參加射擊比賽活動時,應當向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邀請函和任務批件;

  (三)攜槍運動員姓名和運動槍支子彈型號、數量清單等材料。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

  第三十一條 境外運動隊(運動員)申請攜帶運動槍支入出境、過境、境內轉機等,由承辦單位向所在地省級以上業務主管單位提出,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邀請函;

  (三)攜槍運動員姓名和運動槍支子彈型號、數量清單等材料。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

  承辦單位應當在事前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辦理運動槍支出入境手續,應當由承辦單位提前十個工作日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

  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後,應當及時向公安部、海關總署、鐵道部和民航總局等部門備案,並抄送相關公安機關、海關及邊防檢查站。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入境的運動槍支,由承辦單位憑批准文件到入境地邊防檢查站辦理槍支登記,申請領取《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憑《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向入境地海關申報。到達目的地後,應當憑《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向當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經批准出境的運動槍支,由承辦單位憑批准文件到單位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憑批准文件和《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向出境地邊防檢查站辦理出境手續。

  經批准入境的運動槍支再出境時,承辦單位應當向邊防檢查站出具彈藥消耗證明。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對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條件或者程式審批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申請的;

  (二)對配置單位運動槍支購置計劃審核不嚴,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資格複審的;

  (四)發生運動槍支被盜、丟失等事故,未及時逐級上報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五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相關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對持槍人員進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三)安全設施存在重大隱患的;

  (四)槍彈混庫(室、櫃)存放的。

  第三十六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許可:

  (一)未按規定進行運動槍支調劑的;

  (二)未按規定上繳報廢運動槍支的;

  (三)弄虛作假,未如實申報購置計劃、超標購置運動槍支的;

  (四)訓練場所、槍彈庫(室)的安全設施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七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運動槍支,體育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辦理《民用槍支援槍證》的;

  (二)未按規定上交報廢運動槍支的;

  (三)私自借用運動槍支的;

  (四)在非射擊運動場地進行射擊活動的;

  (五)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運動槍支的。

  第三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或者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或者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運動槍支研製立項和試用計劃由國家體育總局提出,報公安部批准後下達給定點企業。運動槍支的定型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組織審定,審定合格後方可生産。

  第四十條 運動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於運動槍支的彈藥,適用於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開展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運動槍支管理,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適用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射擊運動槍支彈藥管理辦法》(1992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公安部令第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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