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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發佈日期] 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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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國家檔案館開放檔案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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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貫徹開放檔案的方針,大力開發檔案資訊資源,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可提前開放,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檔案,可自形成之日起滿50年開放。上述所有檔案,如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繼續保密或應控制使用,檔案館應繼續延期開放。 

  第三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對所有到開放期限的檔案,應組織鑒定小組及時進行鑒定,凡按國家有關規定無需繼續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檔案館報本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開放,必要者報本級政府審批。 

  第四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寄存檔案是否開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繼承者決定。如無合法繼承者,其檔案的開放由有關檔案館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開放的檔案必須經過系統整理,並編有供利用者自行檢索的案卷或文件級開放目錄,破損或字跡褪變、擴散的檔案,均應經過修復保護,古老、珍貴和重要檔案應以複製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應設有開放檔案閱覽室,並配備必要的閱覽和複製設備,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開放檔案的利用手續是:大陸公民持有身份證或工作證、介紹信,可直接到檔案館利用。臺、港、澳同胞和華僑如查取本人及其親屬歷史證明,可持本人回鄉證和身份證等有效證件,直接到有關檔案館利用;利用其他開放檔案,須經大陸邀請單位、合作單位或接待單位介紹,提前30天向國家檔案局或有關檔案館提出申請,説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檔案的目的與範圍以及其他有關情況。外國組織和個人的利用手續按《外國組織和個人利用我國檔案試行辦法》辦理。 

  第八條  利用者到各級國家檔案館利用開放的檔案,須服從檔案館的安排,遵守有關的各項規定,違反者檔案館可視情況給予勸告或進行其他處置。利用中如損壞檔案,檔案館可根據檔案價值責令利用者進行賠償,或給予其他處理。 

  第九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提供利用檔案時,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開放的檔案,利用者如需複製,必須填寫複製申請單,經館長批准,並由檔案館負責辦理。可複製檔案的內容、數量,由各檔案館酌情決定。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其公佈權屬於檔案館以及國家授權的有關單位。利用者摘抄、複製的檔案,如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佈。利用者在著述中節引檔案內容,均應註明檔案的收藏單位和檔號。檔案館鼓勵利用向其贈送利用檔案撰寫的著述或其他學術成果。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應採取自編、與有關單位合編、委託有關單位或個人編輯等形式,積極開展檔案史料的編纂出版工作,有計劃地配合社會需要和各種紀念活動,通過各種形式公佈檔案。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不得擅自公佈上級機關制發的文件或歸屬管理權不屬於本館的歷史檔案。公佈上級機關文件,需經文件制發機關所在行政區域的國家檔案館同意;公佈歸屬管理權不屬於本館的歷史檔案,需經按有關規定對該檔案有歸屬管理權的檔案館的同意。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應於每年年終將本年度開放檔案的全宗目錄、檔案數量和利用後産生的重大效益等情況報送本級和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館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檔案局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施行,1986年2月頒發的《檔案開放檔案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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