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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2002-07-18
  4. [有效性]

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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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財産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宗教事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因宗教而産生的,涉及國家、社會、群眾利益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和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或者以宗教名義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四條 本市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活動或者以宗教名義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宗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向相應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宗教團體變更登記內容或者登出應當到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章程開展活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內部事務。

  第八條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辦以經濟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九條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辦宗教院校。開辦宗教院校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舉辦宗教培訓班。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除前兩款規定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協助人民政府宣傳國家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依法登記的市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認定或者解除,並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主持宗教活動。

  未經認定並備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有關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取得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有關宗教團體向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內容,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並接受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年度檢查。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營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信教公民為滿足個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在本人住宅內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參加該場所內的宗教活動,應當尊重該宗教的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擾宗教活動的正常開展;不得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爭論和宣傳。

  第二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業設施,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應當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並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經市宗教團體同意,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傳教活動,不得在公共場所擅自設立宗教設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條 從事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印製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報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準,並辦理準印或者複製委託手續。

  非宗教團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不得印製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條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複製、運送、銷售和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財産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産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侵佔。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對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領取房屋産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土地權屬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出租、轉讓宗教房地産或者利用宗教房地産開展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按照城市規劃和重點建設工程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的,拆遷人應當徵詢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意見,並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合理安置、補償或者易地重建,滿足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和使用組織或者個人自願捐贈的佈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

  非宗教團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佈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在與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因宗教交往需要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來訪,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再到海關辦理手續。

  第四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非宗教社會團體和個人在對外進行經貿、教育産技、文化、衛生、體育、旅遊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與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四十二條 在本市舉行大型國際活動期間,如需設置為外國人提供宗教服務的臨時活動處所,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認可,並由市宗教團體派駐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未經登記擅自以宗教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會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干擾宗教活動正常開展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認定並備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非宗教團體或者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或者變相接受佈施、乜貼、奉獻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贈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締、拆除違法建築和設施、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開辦宗教院校或者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二)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傳教活動,或者在公共場所擅自設立宗教設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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