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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08-01
  5. [成文日期] 2014-07-2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4〕25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7-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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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4年6月19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向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或者情況説明,包括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事實經過等;

  “(二)行為人、行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處理違法犯罪、搶險救災等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明或者受益人和證人提供的證明;

  “(四)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相關材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民政部門提供見義勇為行為的線索。”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四項。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和獎勵辦法按照相關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號令發佈的《〈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

  《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號令發佈 根據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5號令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公安、財政、精神文明、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教育、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三條 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及時、客觀報道見義勇為事跡,大力弘揚社會正氣;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要求保密的情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見義勇為的確認

  第四條 下列行為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進行的侵犯國家、集體財産或者他人人身、財産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搶救國家、集體財産或者他人生命財産的;

  (四)其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財産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顧個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為。

  第五條 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確認;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確認。

  對區、縣民政部門確認有困難或者有爭議的,有確認權的區、縣民政部門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門確認。

  在確認過程中,民政部門可以組織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有關部門、專家進行確認或者邀請市民代表參加。

  第六條 申請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向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或者情況説明,包括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事實經過等;

  (二)行為人、行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處理違法犯罪、搶險救災等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明或者受益人和證人提供的證明;

  (四)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相關材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民政部門提供見義勇為行為的線索。

  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並作出書面確認結論;對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門的處理結論為依據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公安、司法等部門作出處理結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確認結論。

  第七條 確認見義勇為應當做到行為事實清楚、證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經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一)公安、司法等部門提供的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證明;

  (四)外省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明;

  (五)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八條 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民政部門應當自作出確認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章 見義勇為基金和基金會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撥款的專項經費,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條 市級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和獎勵;

  (二)對影響較大的突發性的見義勇為人員表彰和慰問;

  (三)市民政部門核定的其他開支。

  第十一條 區、縣基金的用途:

  (一)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評比、表彰和獎勵;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

  (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生活困難補助;

  (四)區、縣民政部門核定的其他開支。

  第十二條 基金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本市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基金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

  第十四條 基金會可以依法向社會募集基金,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第十五條 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由理事會行使基金的使用權和管理權。

  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嚴格的資金籌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佈賬目。

  第四章 獎勵和保護

  第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獎勵和保護,由行為發生地和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分別負責。

  第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和獎勵辦法按照相關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不得延誤救治;在治療過程中精心護理,提供良好服務;醫療費用應當適當減免。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辦法解決:

  (一)參加社會保險的,由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從基金中支付;

  (二)無工作單位或者有工作單位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從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員在本市見義勇為的,其醫療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從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 無工作單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醫療期間,由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從基金中給予不低於本市當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經濟補助。

  第二十一條 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在評殘過程中,衛生、醫療機構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其撫恤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死亡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從基金中給予一次性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受傷致殘後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無工作單位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關規定解決就業;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養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區、縣民政部門批准,可以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其家屬沒有生活來源的,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就業;願意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工商、稅務等部門給予優先辦理證照、減免有關稅費等照顧。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家屬、致殘人員及其家屬,在支付住房租金、醫療費、子女上學費等方面有實際困難的,經區、縣民政部門調查核實,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從基金中給予經濟補助,有關部門應當適當減免費用。

  第二十六條 對獲得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優先推薦就業;由教育部門在普通、各類成人高等學校統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錄取分數線等方面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教育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積極給予幫助。

  第二十八條 對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非本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條例》中規定的獎勵和保護措施應當由本市有關單位落實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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