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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勞動就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北京市商務局
  4. [實施日期] 2022-08-15
  5. [成文日期] 2022-07-28
  6. [發文字號] 京人社能發〔2022〕3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2-08-0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2年 第42期(總第774期)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等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營利性外商投資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辦學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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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能發〔2022〕34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場監督管理局、商務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事業局、行政審批局,各有關單位:

  現將《北京市營利性外商投資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辦學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北京市商務局    

2022年7月28日  


北京市營利性外商投資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辦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深入推進國家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示範區和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發展,深化“證照分離”改革,促進職業技能培訓領域對外交流與合作,規範營利性外商投資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審批和事中事後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關於同意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批復》(國函〔2021〕106號)、《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審批和事中事後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與中國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以下簡稱“本國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開展非學制類職業技能培訓的線下營利性教育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技能培訓,是指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分類大典》第三至第六大類中具有明顯技能特徵、除行政執法類的職業(工種),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已正式頒布的技能類新職業(工種)培訓。

  第三條(管理原則)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符合中國的公共道德,不得損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本市積極推動教育服務領域對外開放,支援外商投資舉辦營利性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是本市職業培訓事業的組成部分,依法與本國投資者舉辦的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設立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擬申請的培訓項目未列入本市新增産業禁止和限制目錄,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鼓勵條款)

  鼓勵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市場需求,引進具備國外先進技術、先進培訓方法的職業技能培訓資源,鼓勵在本市新興産業及急需緊缺人力資源領域開展外商投資職業技能培訓辦學。

  第五條(禁止條款)

  外國宗教組織、宗教機構、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職業技能培訓辦學活動。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不得進行宗教教育和開展宗教活動。

  第六條(工作職責)

  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許可審批和管理工作,會同各行業監管部門對本市外商投資培訓機構開展綜合監管。本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登記註冊工作。本市商務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及外國投資者的資訊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七條(辦學條件)

  設立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舉辦者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舉辦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外國投資者應當具有從事職業培訓領域投資或管理的經驗,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教育培訓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能夠提供具有國際領先水準的培訓課程、師資和教學設施、設備;

  (三)有熟悉教學業務和辦學管理的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負責培訓機構的教學活動;

  (四)有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五)有相應的辦學資金和保證日常教學正常開展的經費來源;

  (六)有與所辦培訓項目相適應的教學場所和教學設備;

  (七)有與所辦培訓項目相對應的培訓計劃、教材和各項管理制度;

  (八)本國投資者以國有資産參與舉辦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的規定。

  具體辦學設置標準參照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設置標準執行。

  第八條(審批方式及審批部門)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設立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實行告知承諾審批方式,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負責審批,並抄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九條(辦學機構名稱)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先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查詢並保留公司名稱後,以保留的公司名稱向審批機關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培訓機構。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和教育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市場監管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有關營利性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名稱登記管理方面的相關規定。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名稱採用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組成,一般表述為“北京市+xx(字號)+xx(專業特色或辦學特色)職業技能培訓學校+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使用簡稱的,可以在申請設立時提出申請,由審批機關在批准決定書及辦學許可證中予以註明。簡稱僅可省略公司組織形式,並限用於學校牌匾、成績單、畢業證書、招生廣告和簡章。

  第十條(舉辦者申請)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舉辦者作為申請人向審批機關提出設立申請。申請設立時,外國投資者應當明確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並簽署送達授權委託書。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法人資格材料。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國與有關國家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認證另有規定的除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投資者的主體資格文件應當按照專項規定或者協議,依法提供當地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無需提供公證文件的除外。

  (三)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章程(含首屆學校董事會組成人員名單)。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名稱、住所、辦學地址、法人屬性;舉辦者的權利義務,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的辦法;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開辦資金、註冊資本,資産的來源、性質等;董事會和監督機構的産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法定代表人;自行終止的事由,剩餘資産處置、學生與教師安置的辦法與程式;章程修改程式。

  (四)告知承諾書。

  有兩個及以上舉辦者的,需提交聯合辦學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合作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合作期限、爭議解決方法等。

  舉辦涉及特殊行業準入許可的培訓項目,需提交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本國投資者以國有資産參與投資舉辦的,需提交對該國有資産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審查同意或備案的文件。

  申請材料應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提供與中文文本內容一致的翻譯文件。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的告知)

  審批機關向社會公示統一制式的告知承諾書,一次性告知舉辦者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內容和事項。內容包括:

  (一)設立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及條款;

  (二)准予設立應當具備的條件、標準、技術要求和材料,以及違諾失信的法律後果等;

  (三)審批機關提供的服務內容、諮詢方式、監管方式等;

  (四)審批機關認定違諾失信行為的程式和標準、整改期限、等級劃分標準,以及舉辦者解釋、説明、申訴、信用修復渠道;

  (五)審批機關認為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舉辦者的承諾)

  舉辦者對下列內容作出確認和承諾,簽署告知承諾書並遞交審批機關:

  (一)已知曉審批機關告知的全部內容,且符合獲得許可的全部條件;

  (二)所填寫的資訊和提交的材料均真實、合法、有效、完整;

  (三)願意承擔違諾失信的法律責任,以及審批機關告知的違諾失信懲戒後果;

  (四)所作承諾是舉辦者真實意思表示。

  第十四條(審批機關的審批)

  審批機關受理舉辦者簽署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材料後進行形式審查,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直接作出審批決定。同意的,做出批准辦學的許可決定,發放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同意的,不予審批,並書面告知理由。

  告知承諾書經審批機關和舉辦者雙方簽章後生效。告知承諾書一式兩份,由審批機關和舉辦者各保存一份。

  審批機關應在辦學許可證上註明舉辦者通過告知承諾方式取得辦學許可,並應當標明外商投資或者港澳臺投資。

  第十五條(辦學許可證)

  辦學許可證是外商投資培訓機構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合法憑證,辦學許可期限應當與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辦學層次和類型相適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對許可期內正常開展招生辦學活動、無違法違規行為的,審批機關予以換發新證。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無實際招生、辦學行為的,辦學許可證到期後自然廢止,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登記)

  舉辦者取得辦學許可後,應當自批准之日起90日內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公司法人登記。登記完成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託市大數據平臺將登記資訊及時推送審批機關共用。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登記後方可開展招生及培訓。

第三章 組織與活動

  第十七條(董事會組成)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該設立學校董事會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學校董事會由舉辦者代表、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董事長一人。董事長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中國境內定居,品行良好,無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教育領域不良從業記錄。

  第十八條(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聘任專職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學校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熱愛祖國,信用狀況良好,身體健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並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及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或相應職業技能等級,熟悉國家職業培訓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

  第十九條(法定代表人)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或者校長(主要行政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條(教師及管理人員)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聘任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和管理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聘任的教師或者教學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或者其他相應的專業資格、資質。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聘請的外籍人員應當遵守外國人在華工作管理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聘任的外籍教師和外籍管理人員,還應當具備學士以上學位和相應的職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公示)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在其辦學場所顯著位置公佈辦學許可證正本、營業執照、教師資訊(包括姓名、照片、教師資質、外籍教師來華工作許可證編號)、收費標準、退費辦法等。

  第二十二條(課程教材)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具有與培訓職業(工種)相對應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所有教材均需報審批部門備案。職業資格培訓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符合國家職業標準。自編和從境外引進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當符合我國法律法規規定,並經過專家論證,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如為外國語言文字的需提供中文翻譯內容。

  第二十三條(招生廣告和簡章)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如實發佈招生廣告和簡章,發佈前應報審批機關備案。招生簡章應當包含機構名稱、培訓項目及層次、主要課程、培訓期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主要內容。招生廣告和簡章中使用簡稱的,應當同時在顯著位置標明學校營利性屬性和學校全稱。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招生廣告和簡章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品質。

  第二十四條(預收費管理)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預先收取學員培訓服務費用的,按照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監管要求執行。

  第二十五條(依審批辦學)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審批許可的職業(工種)範圍及層次級別開展教育培訓活動。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註冊地與辦學地址應當一致,不得超出辦學許可範圍、擅自改變辦學地址或者設立分校。增設校區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地址變更;設立分校的應當向分校所在地審批機關單獨申請辦學許可,並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六條(變更事項的審批)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實行告知承諾審批方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要求和程式辦理。外商投資培訓機構事項變更應當符合辦學條件和要求。經批准的,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自批准之日起90日內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分立、合併變更)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分立、合併,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分立或合併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分立或合併申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變更後的章程、經股東會確認的財務清算報告、告知承諾書。

  第二十八條(舉辦者變更)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舉辦者的變更,應當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董事會同意後報審批機關核準。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與繼任舉辦者簽訂變更協議,但不得涉及機構的法人財産,也不得影響學校發展,不得損害師生權益。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舉辦者變更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由舉辦者簽章的變更申請、舉辦者與繼任舉辦者簽訂的變更協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財務清算報告、繼任舉辦者法人資格材料、告知承諾書。

  第二十九條(名稱、地址、層次、類別變更)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名稱、地址、層次、類別、培訓職業(工種)變更的,由學校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提交名稱變更申請、名稱自主申報告知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告知承諾書。變更地址、層次、類別、培訓職業(工種)的,應當提交變更申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告知承諾書。

  第三十條(非許可事項變更)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法定代表人、董事會組成人員、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章程變更的,變更後應當符合辦學條件和要求,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審批機關變更情況,並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備案登記。

  第三十一條(終止)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四)無實際招生、辦學行為,辦學許可證到期後自然廢止的。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同時制定實施方案(包含應急預案)報審批機關備案,並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應當提前6個月發佈擬終止公告,自行組織清算後,向審批機關提出終止申請。申請終止的,需向審批機關提交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確認的財務清算報告、終止實施方案及應急工作預案,審批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發生上述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發生上述第(三)項規定的,應當按照破産相關規定執行,依法請求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發生上述第(四)項規定的,由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自行組織清算。

  終止的外商投資培訓機構,應當交回辦學許可證、銷毀印章,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並向社會公告。審批機關應當將准予終止辦學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的決定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履諾檢查)

  審批機關應在作出批准辦學、准予變更的許可決定後3個月內,對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及舉辦者的履諾情況開展檢查,包括實地檢查、書面材料檢查等檢查形式。有必要的,審批機關可組織專家評審小組予以評審。舉辦者應當按照外商投資培訓機構辦學許可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提供相應的書面材料、辦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備查資料配合檢查。外籍人員在外國取得的任職資質材料,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證認證文件,並同時提供中文翻譯文件。

  第三十三條(違諾失信行為)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及舉辦者履諾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審批機關區分未履行承諾、虛假承諾的違諾失信行為,對舉辦者實施違諾失信懲戒。

  審批機關認定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及舉辦者違諾失信行為的程式和標準、整改期限、違諾失信行為等級劃分標準等,參照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及舉辦者的違諾失信行為的公示標準和時間、信用修復條件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辦學監管)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監督與管理納入本市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事中事後監管範圍,按照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有關監管要求,一併開展各項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教育教學工作納入本市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分級評估範圍,按照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分級評估標準,一併開展教育教學工作分級評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參照適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商投資的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的創業投資公司、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境內投資設立的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投資舉辦外商投資培訓機構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未盡事項)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等教育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公司管理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七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實施。《關於本市經營性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設立、分立、合併、變更、終止事項實行告知承諾審批的通告》(京人社發〔2020〕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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