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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人事工作
  2. [發文機構]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12-2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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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佈 根據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5年4月3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12月31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管理,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許可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

  第三條 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商會等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

  第四條 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

  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商務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業務的人員,其中必須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二)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資金和辦公設施;

  (三)有健全可行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四)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書面申請及可行性報告;

  (二)管理制度草案與章程;

  (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四)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請材料凡是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在接到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准同意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審批機關應在行政機關網站上公佈審批程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名錄等資訊。

第三章 經營範圍與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資金、人員和管理水準情況,在下列業務範圍內,核準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資訊的收集、整理、儲存、發佈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推薦;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測評;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資訊網路服務;

  (七)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行業道德,在核準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不得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出境,應當按照中國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級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在職國家公務員;

  (三)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支援西部開發的人員;

  (四)在崗的涉密人員和離崗脫密期未滿的涉密人員;

  (五)有違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或者需經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員。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營場所,應當自工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人事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指導、檢查和監督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管理和業務開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其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或抽查,並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有關材料。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應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將檢查結果進行公佈。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不依法接受檢查,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提供虛假資訊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人民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採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批和管理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單位、個人和合資各方合法權益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投資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涉及外籍人員業務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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