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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國務院辦公廳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2-01-04
  5. [成文日期] 2021-12-22
  6. [發文字號] 國辦函〔2021〕13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2-01-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司法部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若干問題指導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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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辦函〔2021〕1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司法部《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國務院辦公廳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開發佈)


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司 法 部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資訊處理費管理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一)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資訊,行政機關答復不予公開(含部分不予公開,下同)、無法提供、不予處理或者逾期未作出處理的;

  (二)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資訊不屬於其申請公開的內容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告知獲取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或者時間錯誤的;

  (四)認為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單獨就行政機關作出的補正、延期等程式性處理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資訊不符合其關於紙張、印章等具體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資訊的;

  (三)在繳費期內對行政機關收費決定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的情形。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義務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並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資訊。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設立的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作出的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作出該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為被申請人;因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為被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公開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為被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該組織為被申請人。

  第六條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逾期未處理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收到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方式是否符合被申請人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的要求;

  (四)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公開資訊處理費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逾期未繳納資訊處理費的情形。

  第七條 被申請人答復政府資訊予以公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告知獲取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和時間是否正確;

  (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資訊是否完整、準確。

  第八條 被申請人答復政府資訊不予公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否屬於依照法定定密程式確定的國家秘密;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否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資訊;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否屬於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資訊;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否屬於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後可能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資訊;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人事管理、後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三類內部事務資訊;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否屬於被申請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四類過程性資訊;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否屬於行政執法案卷資訊;

  (八)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資訊。

  第九條 被申請人答復政府資訊無法提供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屬於被申請人不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情形;

  (二)是否屬於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需要被申請人對現有政府資訊進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三)是否屬於經補正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仍然不明確的情形。

  第十條 被申請人答復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予處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於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或者申請國家賠償、行政復議等情形;

  (二)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於重復申請的情形;

  (三)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於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情形;

  (四)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於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且其説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五)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否屬於要求被申請人確認或者重新出具其已經獲取的政府資訊的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更正政府資訊而被申請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其曾向被申請人提出更正申請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政府信息公開行為: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已經主動公開的,被申請人告知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正確;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可以公開的,被申請人完整、準確地提供了該政府資訊,或者告知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和時間正確;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不予公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的規定;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無法提供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予處理的,屬於本指導意見第九條、第十條關於無法提供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予處理的情形;

  (五)其他依法應當維持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情形。

  屬於前款所列情形,政府信息公開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答復內容適當但程式違法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確認該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程式違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屬於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申請人未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條、《政府信息公開資訊處理費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情形。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變更政府信息公開行為:

  (一)政府信息公開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但答復內容不適當的;

  (二)政府信息公開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答復內容適當、程式合法但未正確適用依據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對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予以公開:

  (一)被申請人答復政府資訊予以公開,但是告知獲取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時間錯誤,或者提供的政府資訊不完整、不準確的;

  (二)被申請人答復政府資訊不予公開、無法提供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予處理,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依據明顯錯誤或者答復內容明顯不當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情形。

  屬於前款所列情形,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前,或者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申請人已經獲取相關政府資訊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確認該政府信息公開行為違法。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或者因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不規範造成不良後果的,可以製作行政復議意見書並抄送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責任的意見建議。

  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八條 本指導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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