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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人口與生育、婦女兒童/人口與計劃生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11-26
  5. [成文日期] 2021-11-26
  6. [發文字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五屆〕第〔〕6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11-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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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65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準,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生育子女的夫妻,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享受本章規定的獎勵與社會保障等待遇。”

  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産假外,享受延長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産假十五日。男女雙方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將其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工資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女方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滿三周歲前,每人每年享受五個工作日的育兒假;每年按照子女滿周歲計算。

  “夫妻雙方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調整延長生育假、育兒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願減少延長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産假可以增加相應天數;夫妻雙方享受的育兒假合計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採取以下生育、養育支援措施:

  “(一)健全生育婦幼健康服務網路,加強婦幼健康服務等醫療衛生機構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提高孕産服務的便利化、規範化和優質化;

  “(二)建立與子女數量相關的家庭養育補貼制度;

  “(三)未成年子女數量較多的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納入優先配租範圍,並在戶型選擇等方面予以適當照顧。”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本市將托育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

  “本市對提供普惠托育服務的機構給予補助。

  “支援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鼓勵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鼓勵和支援培養托育服務專業人才,提升從業人員技能,支援有條件的職業院校設立相關專業。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托育機構經登記後應當向所在區衛生健康部門備案;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登記資訊推送至衛生健康部門。民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監管責任。”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一款第四項中的“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其中的“5000”修改為“一萬”。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規定領取特別扶助金。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進行聯繫幫扶。”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獨生子女父母需要護理的,獨生子女每年獲得累計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的護理假。”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經濟幫助和扶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扶助金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動態調整。

  “獨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與子女不再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相關待遇。”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女性公平就業,防止就業性別歧視,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女性提供公共就業服務,保障女性就業合法權益。”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就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獎勵、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體落實方式進行協商。”

  十六、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産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其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修改為“有關醫療衛生機構”。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假期、優待政策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舉報;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和工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落實、依法處理。”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負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政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實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假期、優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對托育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業合法權益職責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情形。”

  二十四、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中的“行政”;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將第十二條第四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第六款中的“文化”修改為“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電”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將第十三條中的“村(居)民委員會”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居)規民約”修改為“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刪去“村(居)民”;將第十六條中的“七天”修改為“七日”;將第二十九條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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