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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2-01-01
  5. [成文日期] 2021-09-24
  6. [發文字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五屆〕第〔〕6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09-2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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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61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1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佈,《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的修改條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章第三節節名修改為“戶外廣告設施、牌匾標識和標語宣傳品”。

  (二)刪除第四章第四節節名“標語和宣傳品”、第五章第一節節名“清掃保潔”、第二節節名“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

  (三)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

  (四)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列入第六章。

  (五)將本條例中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將第六條中的“文化”修改為“文化和旅遊”,第六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修改為“各級監察機關”,第二十三條中的“農村工作”修改為“農業農村”,第二十三條中的“行政部門”修改為“部門”,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中的“規劃”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第二十七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第三十二條中的“公安交通”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第三十二條中的“路政”修改為“交通”,第四十四條中的“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管理部門”。

  (六)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行政監察”修改為“監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七十五條第三款。

  (二)將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法建設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理後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執法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三)將第四十三條中的“民防”修改為“人防”。

  三、對《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

  (二)刪除第五十六條中的“機動車維修經營”。

  (三)刪除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

  (四)將本條例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主管部門”,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建設、農業、市政管理”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第三十九條中的“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五)將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六)將第五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對《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四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八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措施,或者污泥處置設施未正常運作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對《北京市控制吸煙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教育、文化和旅遊、體育、交通、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煙草專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業或者領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開展宣傳培訓,組織監督檢查。”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及其周邊一百米內設置銷售網點”。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吸煙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其他禁止吸煙場所或者排隊等候隊伍中吸煙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煙草製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明顯標識的,由煙草專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煙草製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煙草專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的明顯標識;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

  “(三)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及其周邊一百米內設置銷售網點。”

  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煙職責,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八)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六、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將第十一條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對《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條。

  (二)將第四條中的“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的”修改為“符合國家規定的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的”。

  (三)將第四十四條中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修改為“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四)將第七條、第八條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五)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四十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六)將第四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對《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停車人應當按照收費標準,在駛離停車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道路停車費用。未繳納的,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繳納費用;三十日期滿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催繳。停車人應當在補繳期限內及時補繳欠費。

  “違反前款規定,經兩次催繳,停車人逾期未補繳欠費的,由區停車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二)將本條例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規劃國土”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第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品質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第十條、第十六條中的“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的修改條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北京市控制吸煙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節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牌匾標識和標語宣傳品

  第四節 夜景照明

  第五章 環境衛生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七章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鎮地區,是指《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鎮。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以區為主、分級管理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本市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九條 本市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授權的範圍,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本市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對於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投訴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

  第十四條 本市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建設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的要求,確定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目標,建立科學、完備的管理體系、基礎設施體系和專業作業服務體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統。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應當逐步實現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市的環境建設規劃、容貌景觀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市容環境衛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區,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本市規定的容貌景觀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並公佈實施。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應用,改善市容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準。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積極的産業政策和措施,推動環境衛生産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二十條 市和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計劃;

  (二)制定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標準和規範;

  (三)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四)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如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掃專業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居住地區,包括衚同、街巷、住宅小區等,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民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保潔費用。

  (三)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湖及其管理範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八)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周邊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的區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地區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挂、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農村地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制定。

  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要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區城市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責任。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並組織檢查。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三)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築物上插挂彩旗、加裝燈飾以及其他裝飾物。

  (四)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

  (五)建築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不得設置不符合容貌景觀標準的設施,不得吊挂、晾曬和擺放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並保持整潔。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佈。

  (六)新建、改建建築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統一設置陽臺和窗戶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現有建築物設置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沒有達到要求的,應當逐步改裝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強制拆除,並可對建築物按照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對構築物、其他設施處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對未經批准正在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暫扣其施工工具和設備,並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在地發佈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強制拆除。

  對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不得提供服務;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對參與建設的工程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由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二十九條 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按照本市容貌景觀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節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十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破損、短缺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保持立交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橋樑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公路範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類設施,應當協調美觀。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園林綠化、電信、郵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公共場所各類設施的設置規劃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郵政、電信、資訊、環境衛生等設施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設置。設施的目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向社會公佈。

  現有設施不符合規劃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場所設置各類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報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經批准臨時佔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産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停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的影響市容的物品無法確認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物品所在地發佈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責任。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公告期間屆滿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對違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公路範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牌匾標識和標語宣傳品

  第三十八條 本市對戶外廣告設施實行統一規劃。戶外廣告應當按照設置專業規劃的規定進行設置,並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技術標準。

  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的所在地發佈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標識,應當按照本市牌匾標識設置規範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進行設置,與周圍景觀相協調。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牌匾標識的設置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不斷亮、不殘損。牌匾標識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衚同、街巷和住宅小區等處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資訊欄,為發佈資訊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四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挂、張貼宣傳品、廣告,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等處刻畫、涂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利用或者組織張貼、涂寫、刻畫、噴塗、散發標語、宣傳品和廣告進行宣傳的,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夜景照明

  第四十二條 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夜景照明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制定,並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市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區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本市對夜景照明設施實行供用電優惠政策,鼓勵夜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開啟。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未經行政許可或者夜景照明設施未按照許可要求進行設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並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環境衛生

  第四十五條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鎮地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業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産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日産日清;對需要回填的土方,應當進行苫蓋。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及其他臨時建築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産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綠地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産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

  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五十條 不得佔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業務。

  進行車輛清洗、維修的,應當保持場所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不得亂堆亂放、焚燒廢舊物品。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塑膠袋、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垃圾,焚燒樹葉、垃圾;

  (四)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禁止在城鎮地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每只(頭)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房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搭建鴿舍。飼養鴿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建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五十五條 設置建築垃圾、渣土消納場所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設置。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以及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築和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

  城鄉接壤地區的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第五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本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和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現有公共廁所不符合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對公共廁所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公共廁所正常使用。違反規定,不能保證公共廁所正常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本市鼓勵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式公共廁所對外開放。

  第五十八條 對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城鎮地區內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其中違反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糞便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六十條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批准的內容進行,保證工程品質。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後,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違反第二款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提前報告城市管理部門,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

  第六十二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

  第六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可以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

  招標單位或者委託單位可以提出高於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作業服務標準。

  中標或者接受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要求,完成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工作。

  中標或者接受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不得將服務項目轉讓或者再委託給他人。

  第六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遵守專業作業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規定的要求,按照方便、週到的原則,不斷拓展服務領域,提高服務水準。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本市農村地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決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違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行政處罰辦法》,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5〕167號文件發佈、根據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新建、改建居住區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198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6〕148號文件發佈、根據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樓房陽臺整潔的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本市城鄉規劃工作,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和發展環境,促進經濟、社會、人口、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全部為規劃區。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和相關城鄉建設活動。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鄉、鎮域規劃,村莊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和專項規劃。

  第三條 北京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首都,是全國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國際交往中心和科技創新中心。

  北京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依據城市戰略定位,體現為中央黨政軍領導機關的工作服務,為國家的國際交往服務,為科技、文化和教育發展服務,為改善人民群眾生活服務的要求。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是城市發展、建設和管理的基本依據。本市建立以城市總體規劃為統領、多規合一的國土空間規劃管控體系,統籌各級各類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實施遇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經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審議,向黨中央、國務院請示報告。

  第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首都城市戰略定位,實施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為重點的京津冀協同發展戰略;優化城市功能和空間佈局,嚴格控制城市規模;加強城鄉統籌,推進城鄉一體化發展;完善城市治理體系,加強精治、共治、法治,治理“大城市病”,實現城市可持續發展,建設國際一流的和諧宜居之都。

  第六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為剛性約束條件,注重減量集約,嚴守人口總量上限、生態控制線、城市開發邊界,劃定集中建設、限制建設和生態控制區域,實現全域空間管制,提升首都功能,優化産業結構,改善生態環境,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推動城市有機更新,推進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以及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七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尊重城市的歷史與文化,強化首都風範、古都風韻、時代風貌,完善保護實施機制,保護歷史文化遺産和傳統風貌,完善涵蓋老城、中心城區、市域和京津冀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體系。

  第八條 城鄉規劃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城鄉規劃工作。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城鄉規劃工作。街道辦事處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參與轄區設施規劃編制、建設和驗收。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城鄉規劃工作。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部門間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本市應當創新治理模式,通過調控引導、行政許可、公共服務、聯動監管、實施評估等多種方式,提高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十條 本市應當加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社會、文化遺産資源、各類設施和地理空間數據庫的建設;建立涵蓋規劃編製成果、建設工程審批、工程竣工驗收等內容的規劃國土空間數據庫,建立各有關主管部門之間,以及與中央和國家機關之間的資訊共用機制,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有效實施。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佈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執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十三條 本市應當完善規劃公眾參與機制,暢通多元主體參與規劃渠道。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應當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本市應當完善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認真研究相關意見和建議,及時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公眾反饋。

  第十四條 本市推行責任規劃師制度,指導規劃實施,推進公眾參與。具體辦法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健全全域管控、分層分級、多規合一的規劃編制體系,有計劃地組織編制城鄉規劃。

  各類城鄉規劃應當在上層次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和首都功能核心區、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分區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鄉、鎮域規劃;在鄉、鎮域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村莊規劃。

  在相關城鄉規劃的基礎上,根據需要編制特定地區的規劃和水、電、氣、熱、交通、資訊通信等專項規劃,補充、深化有關內容。特定地區規劃和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納入相應層級的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 本市空間利用應當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地上與地下相協調、平戰結合與平災結合併重的原則,統籌各類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促進空間資源綜合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

  城鄉規劃中涉及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區域統籌與城鄉統籌、城市發展目標與空間佈局、歷史文化遺産保護、交通等重大專題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依法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城鄉規劃的編制工作,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説明現狀情況和發展需求。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

  (一)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首都功能核心區、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分區規劃和首都功能核心區以外的中心城區、新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四)鄉、鎮域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區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具體工作;

  (五)村莊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六)特定地區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七)專項規劃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審批和備案:

  (一)城市總體規劃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

  (二)首都功能核心區、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經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分區規劃和首都功能核心區以外的中心城區、新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鄉、鎮域規劃由區人民政府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村莊規劃經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組織審查後,報區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後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特定地區規劃,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重點的特定地區規劃經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一般的特定地區規劃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七)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經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遇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向黨中央、國務院請示報告。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分區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鄉、鎮域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鄉、鎮域規劃,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隨相關城鄉規劃一併報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通過固定場所或者公共媒體向社會公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閱經批准的城鄉規劃,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為查閱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引導城市健康有序地發展。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五年規劃實施評估,根據城鄉發展的實際情況,確定近期控制、引導城市發展的原則、措施以及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發展重點和建設時序。

  第二十三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結合年度城市體檢,組織編制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相銜接,明確規劃年度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重點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生態環境保護項目和各類保障性住房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 本市城鄉規劃實施應當按照減量提質的要求,建立城鄉建設用地減量、增減掛鉤、綜合平衡的實施機制,優化利用疏解騰退空間,鼓勵對存量建設用地和存量建築進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 本市以土地資源整理模式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在規劃實施單元內,統籌土地開發和非土地開發類項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籌指導本市城市設計實施,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設計的實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貫穿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全過程的城市設計管理體系。城市設計編制層級包括市、區總體城市設計,街區城市設計,地塊城市設計及專項城市設計。重點地區應當編制地塊城市設計,對建築形態、公共空間、生態景觀、文化傳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其他地區按照城市設計通則管控。

  組織編制城市設計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審批前應當依法通過固定場所或者公共媒體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各層級城市設計經批准後納入相應層級的城鄉規劃。

  城市設計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區級統籌、街道主體、部門協作、專業力量支援、社會公眾廣泛參與的街區更新實施機制,推行以街區為單元的城市更新模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市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證件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相應的臨時規劃許可證。

  城鎮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農村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

  第三十條 本市構建全流程覆蓋、全週期服務、全要素公開、全方位監管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和管理體系,推行多規合一、多圖聯審、聯合驗收、多測合一,實現審批和管理體系科學化、便捷化、標準化。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公佈審批事項清單,制定全市統一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服務事項規範標準、辦事指南實用手冊和事項申報材料規範。

  第三十一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向社會開放的多規合一協同平臺,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制定建設項目的規劃綜合實施方案,並予以公佈。

  規劃綜合實施方案應當包含建設工程設計要求、土地權屬、規劃指標、城市設計要求、市政及交通條件、供地方式、建設時序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重大城鄉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建設工程擴大初步設計方案。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大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的擴大初步設計方案共同進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設計任務。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和本市的設計規範和標準進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批准內容。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不得承接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承接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符合相關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沿道路、鐵路、軌道交通、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代徵上述公共用地。代徵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前完成,同步辦理移交。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説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標繪有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合理、集中佈局。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進行獨立選址。

  在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選址應當符合國有土地供應的相關規定。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城鄉公共服務設施確需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進行城鎮建設工程建設的,應當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綜合實施方案要求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重大城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經過審查的建設工程擴大初步設計方案。

  城鎮居民個人申請進行建設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二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每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條 在規劃農村地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設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規劃農村地區,村民使用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徵詢相鄰土地使用權人意見,經村民委員會審議後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審批村民使用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應當依據村莊規劃進行。具體辦法由各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制定。

  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的,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規劃村莊以外的現狀村莊,在規劃實施前確需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進程和規劃實施的需要核發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城鎮建設項目因施工或者建設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需要臨時佔用土地或者建設臨時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二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每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因城鄉建設需要或者臨時使用期屆滿未延續的,建設單位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及設施。為建設主體工程申請的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申請規劃核驗之前拆除。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竣工聯合驗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消防、人防、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水務、檔案、交通等主管部門建立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機制,對申請竣工聯合驗收的建設工程,實現一次申請、集中驗收、統一確認,出具聯合驗收意見。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對未申請竣工聯合驗收的建設工程,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依法獨立實施各項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不動産登記手續;涉及違法建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齊全、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移交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竣工檔案中應當附有測繪單位的測量報告。竣工檔案逐步實現電子化。

  第四十五條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依據的建設項目批准、核準、備案文件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登出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規劃許可確定的建設工程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變。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用途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用途;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件應當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用途一致。對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涉及房屋的用途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用途不一致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核發行政許可證件。

  建設工程使用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符合本市規劃用途管制的有關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變更後的用途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處置涉及違法建設的房屋和土地,不得妨礙執法機關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房屋、土地前應當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情況,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涉及違法建設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違法建設處理後,方可處置。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鄉、鎮域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進行;特定地區規劃、專項規劃、村莊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十九條 本市應當建立常態化的城鄉規劃體檢評估機制,參照體檢評估結果對城市總體規劃實施工作進行修正,提高規劃實施的科學性。

  城市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年對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體檢,每五年對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形成體檢、評估報告,並將體檢、評估報告及徵求意見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

  第五十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部門和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原審批機關同意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修改並依照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五十一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在修改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需要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的,應當依法徵求意見。

  第五十三條 本市各類城鄉規劃經過修改後應當通過固定場所或者公共媒體重新向社會公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工作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六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有關標準、程式和要求,並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七條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實施規劃情況全過程的服務和監督機制,主動跟蹤服務,了解建設情況,協調解決相關問題;加強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程建設符合規劃、土地出讓合同履行等情況的監督,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實現監督資訊共用。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查處違法建設的職責分工。

  街道辦事處查處違法建設,可以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綜合執法工作,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規劃監督檢查中的具體任務和目標,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執法機關與有關主管部門的執法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資訊共用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六十一條 本市建立控制違法建設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制違法建設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控制違法建設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六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建設情況進行巡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執法機關。

  第六十三條 執法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相關資料、就有關情況作出説明、進入或者查封現場、扣押工具、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執法機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報告相關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礙和阻撓。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方便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市政公用服務單位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産登記證明,對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産登記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進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務單位及其他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對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産登記證明,已辦理相關服務手續或者提供服務的,市政公用服務單位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予以糾正。

  第六十六條 以違法建設為經營場所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執法機關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通知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暫停辦理不動産登記手續;當事人改正的,應當及時通知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六十七條 查處違法建設過程中,實施查封或者強制拆除的,執法機關應當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清理違法建設內的物品;拒不清理的,應當製作物品清單,由違法建設當事人簽字確認;違法建設當事人不簽字的,可以由違法建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確認。實施查封的,將物品一併查封;實施強制拆除的,執法機關應當將物品運送到指定場所,交還違法建設當事人,違法建設當事人拒絕接收的,執法機關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執法機關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應當告知違法建設當事人,其主張拆除後的違法建設殘值,應當在強制拆除前提出書面聲明,並在限定的期限內自行處置;違法建設當事人未事先提出書面聲明或者事先提出書面聲明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內處置完畢的,執法機關可以予以清理。

  第六十八條 執法機關應當將違法建設當事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情況共用到本市的公共信用資訊平臺。行政機關根據本市關於公共信用資訊管理規定可以對其採取懲戒措施。

  第六十九條 執法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和查處違法建設,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及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窗口等平臺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基本資訊和結果資訊;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

  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對實施查封或者強制拆除的全程進行音像記錄;完善執法案卷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管理規定歸檔保存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

  第七十條 本市鼓勵社會公眾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舉報。執法機關應當公佈舉報電話和其他舉報方式,對單位和個人舉報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完整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進行核實、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將有關案件線索轉交負有查處職責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十一條 監督檢查城鄉規劃實施的情況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執法機關查處違法建設,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佈執法機關、執法對象、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資訊,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五)同意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前未依法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對涉及房屋的用途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用途不一致的申請許可事項,核發行政許可證件的。

  市政公用服務單位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提供公用服務且拒不改正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關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 對正在搭建、開挖的違法建設,執法機關應當書面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自行拆除或者回填;並可以查封違法建設施工現場、扣押違法建設施工工具和材料。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立即強制拆除、回填。

  第七十五條 建設工程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許可內容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該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沒收違法建設實物的處置辦法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十六條 城鎮臨時建設工程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准使用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符合村莊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不符合村莊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沒收租金收入,並處租金收入一倍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執法機關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違法建設當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執法機關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回填等措施。違法建設拆除或者回填的,應當進行安全鑒定。

  執法機關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當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體或者該建設工程所在地發佈公告,督促違法建設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執法機關將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無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七十九條 執法機關查處違法建設,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強制拆除或者回填違法建設及其安全鑒定的費用、建築垃圾清運處置費用,以及相關物品保管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的,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加處滯納金。

  行政機關實施加處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一條 設計單位為沒有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提供用於施工的設計圖紙,或者不按照規劃許可的要求提供用於施工的設計圖紙,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於註冊建築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吊銷資格證書,五年內不予註冊。

  第八十二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符合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承接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八十三條 城鎮居住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該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應建部分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城鎮居住建設項目的配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應當移交未移交的,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直接收回,並處未移交部分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違反本市規劃用途管制規定擅自改變使用用途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實際使用用途類型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地價款數額的二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十五條 城鎮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執法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任何個人有阻礙執法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或者隱藏、轉移、變賣、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理後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執法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繳納罰款的,執法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八條 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並可以依法發出限制消費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

  第八十九條 建設單位進行建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法建設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對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構成其他刑事犯罪的,執法機關應當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各項建設工程,指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城鄉市政和交通工程。

  重要大街、歷史文化街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地區的現有建築物外部裝修參照建設工程辦理。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違法建設包括城鎮違法建設和鄉村違法建設。城鎮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城鎮建設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鎮臨時建設工程。鄉村違法建設是指應當取得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鄉村建設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違法建設當事人,包括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  運

  第三節 貨  運

  第四節 相關業務

  第三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提高道路運輸服務水準,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經營,以及道路運輸場站建設和運營、道路運輸服務、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活動。

  公共電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運輸是現代服務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第五條 本市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第六條 本市應當統籌道路運輸發展,通過調整、優化基礎設施結構、運輸裝備結構和運輸服務結構,逐步實現客運的城鄉一體化、區域一體化以及與其他客運方式的一體化,貨運的社會化、專業化和集約化,推進現代物流業的發展,逐步建立符合國家首都功能和性質的道路運輸體系。

  第七條 本市應當完善道路運輸標準體系和安全服務管理規範,建立道路運輸信息化系統和共用平臺,提高道路運輸管理和公共服務水準。

  第八條 市和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和區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派出機構、市交通執法機構(以下統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道路運輸工作。

  第九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共同組織編制本市交通發展規劃,確定道路運輸發展目標、重點項目及其保障措施等,並向社會公佈。

  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交通發展規劃,定期公佈道路運輸行業發展指導意見。

  第十條 本市道路運輸行業協會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組織會員開展誠信建設,提高會員的服務品質,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

第二章 道路運輸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道路運輸管理和服務資訊,並通過道路運輸信息化系統和共用平臺向社會發佈。

  第十二條 本市道路運輸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條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發展規劃和綠色環保標準要求。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範圍或者事項從事經營活動,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制定並執行服務標準和規程、收費管理、安全行車等規章制度;

  (三)對從業人員加強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

  (四)按照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確保車輛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限值;

  (五)運營中攜帶車輛營運證件、駕駛員資格證件以及其他規定的證件;

  (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明碼標價,合理收取費用;

  (七)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道路運輸專用發票,不得偽造、塗改、倒賣、轉借和轉讓專用發票;

  (八)對服務對象提出的服務品質問題及時調查處理;

  (九)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資訊。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道路運輸經理人實行從業資格管理,採取措施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和服務水準。

  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押運人員、裝卸管理人員等專業人員進行崗前和在職專業技能培訓。

  道路運輸經營者對持有外省市核發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本市道路交通狀況、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等專項培訓,並辦理本市駕駛員資訊卡;未經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專業營運活動。

  第十七條 旅客、貨主以及其他有關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舉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節 客  運

  第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性能良好,服務設施齊全,不得擅自改裝車輛;

  (二)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三)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或者轉由他人運送;

  (四)在車輛指定位置噴塗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識,懸挂標誌牌,放置服務監督卡片並張貼票價表;

  (五)按照規定執行本市的班線客運統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運場站外組織客源;

  (六)班線客運在許可的線路、場站內,按照核準的經營範圍、班次和時間運營,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七)包車客運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不得承運包車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變相從事班線客運;

  (八)跨省市客運的運營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但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的除外。

  第十九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並不得少於九十日。

  班線客運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並於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之日前七日在班線線路各站發佈公告。

  第二十條 郊區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交通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班線客運的保障措施以及邊遠鄉村班線客運的扶持政策。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區客運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電汽車的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經許可機關同意,可以採取區域經營、迴圈運作、設置臨時發車停靠點等方式運營。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客流分佈、場站容量和公眾出行需求,合理設置、調整班線線路的起止站和跨省市班線線路的中途停靠站,並在設置、調整之日前七日向社會發佈公告。

  第二十二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社會公德和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並配合安全檢查。

第三節 貨  運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是城市物流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本市優先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集裝箱甩挂運輸等專業化貨運,整合貨運、貨運代理和貨運場站等運輸資源向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市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定期歸集整理本市生産、生活等重要物資的貨運需求資訊並向社會公佈,引導運輸供給與需求的平衡發展。

  第二十五條 本市城市中心區的貨運應當保障城市正常運作和人民群眾生産、生活的需要,緩解道路交通壓力;實行夜運為主、晝運為輔的方式。本市對在城市中心區內從事晝運的貨運車輛實行總量控制、分類管理、擇優配置,並逐步實施。

  本市應當公佈在城市中心區內從事晝運的貨運經營者的條件和貨運車輛的車型、外觀、安全、環保等標準;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符合要求的貨運經營者,並建立淘汰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或者泄漏。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密閉裝置的車輛運輸散裝、流體貨物;使用專用車輛運輸集裝箱、冷藏保鮮貨物和危險貨物。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心區的大型商業設施,應當具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商品裝卸、短期儲存條件,其商品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周邊道路暢通。

  新、改、擴建大型商業設施時,應當同步配建商品裝卸、儲存等配套設施。大型商業設施及其配套設施在立項時,應當依法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未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或經評價對交通環境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項目,發展改革部門不予立項或核準,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商品裝卸、儲存等配套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當維持城市正常運作所需物資的運輸受到影響時,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應急運輸保障措施,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合併服從調度指揮。

  第二十九條 外省市貨運經營者駐京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經營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備案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在貨運經營者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的,貨運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場站屬於城市交通基礎設施,應當科學規劃、合理佈局。

  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交通發展規劃編制道路運輸場站專項規劃。道路運輸場站專項規劃經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區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關部門組織實施。市和區人民政府對列入規劃的道路運輸場站的建設,應當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援。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場站經營者應當維護場站內的市場秩序,與進入場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不得允許非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和車輛進入場站經營。

  客運場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明顯位置公示客運場站內運營的客運線路及其運輸班次、經停站點、到發時間、票價和投訴舉報電話;貨運場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明顯位置公示貨運場站內運營的運輸服務經營者名稱、經營範圍、位置平面圖和投訴舉報電話。

  第三十三條 客運場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間的備班運力儲備計劃和加班運營計劃。加班車輛的技術等級應當符合運營班線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貨運代理經營者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登記證件向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備案機構的監督管理;備案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道路運輸貨運代理經營者,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為委託人提供代理服務;受理的業務交由具有合法資格的貨運經營者承運;

  (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進行檢測;

  (三)從事道路運輸資訊服務的,向服務對象提供及時、準確的貨物運輸資訊;

  (四)從事道路運輸倉儲理貨的,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妥善保管;

  (五)從事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進行作業;從事夜間搬運裝卸的,應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對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影響;從事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專項貨物搬運裝卸的,使用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進行作業;

  (六)從事道路運輸客票代售的,公平售票,不得擅自提價,不得倒賣車票。

  第三十六條 本市引導機動車維修服務站點的網路化建設,鼓勵發展專業化和連鎖經營的機動車維修企業。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維修接待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關服務制度、服務項目、服務承諾、價格標準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二)將維修項目及其工時定額、收費標準等服務資訊錄入本市道路運輸資訊系統,並保證資訊及時、真實、有效;

  (三)按照公示的標準收取修理費,分項計算工時費、材料費並將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交付托修方;

  (四)對機動車進行大修和二級維護的,使用規範的合同文本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並建立維修檔案;

  (五)按照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維修車輛;

  (六)執行機動車維修品質檢驗制度。按照技術標準進行進廠、過程和竣工檢驗;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時,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廠檢驗人員簽發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七)使用的機動車維修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並建立設備維護保養制度;

  (八)執行品質保證期制度。對品質保證期內發生的維修品質問題無償返修;返修項目的品質保證期從返修的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更換的配件存在品質問題的,其無償返修責任不受品質保證期的限制。

  機動車維修品質相關制度,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規定的機動車配件採購、檢驗、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別標識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並明碼標價,供托修方自主選擇;更換下的配件、總成未經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處理。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對生産、銷售的機動車配件品質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産、銷售假冒偽劣配件的行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銷售假冒偽劣配件行為的,應當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生産措施。定期研究安全生産工作,並對措施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二)建立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制度。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三)建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制定並執行防範和應急措施,對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設施明確安全責任人員;

  (四)建立運營車輛安全檢查制度。未經安全檢查或者經安全檢查不符合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等要求的車輛不得運營。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包括應急處置組織及職責、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救援預案的啟動程式、緊急處置措施、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以及救援設備儲備、經費保障等內容。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至少每半年演練一次生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並做好記錄。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和完善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運輸保障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預案演練和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參與預案演練和發生突發公共事件處置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適當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 跨省市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運營安全規定:

  (一)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安裝並使用遠端定位監控系統,並保證與本市道路運輸資訊共用平臺的實時連通;

  (二)運營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的,配備兩名或者兩名以上駕駛員;

  (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四個小時;

  (四)運營中保持車內通道的暢通,採取必要措施保證隨車運輸行李的平穩和固定。

  第四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運營安全規定:

  (一)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經法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二)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安裝並使用遠端定位監控系統,並保證與本市道路運輸資訊共用平臺的實時連通;

  (三)按照公安機關依法批准的時間、路線、區域運輸危險貨物;

  (四)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危險貨物在存儲、運輸、裝卸過程中丟失、泄漏、燃燒、爆炸、輻射;

  (五)定期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開展安全評價,並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評價結果。

  第四十五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並向運輸經營者説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

  危險貨物托運人和發貨人在交付危險貨物前,應當查驗、登記運輸經營者、車輛和人員的資格證件。

  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名錄及其可以承運的危險貨物種類等資訊。

  第四十六條 客運場站候車大廳實際容納的乘客人數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候車大廳內乘客人數接近設計容量或者人員相對聚集時,場站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疏散人員,確保安全。

  候車大廳的安全出口、安全標誌、標識的設置以及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客運場站應當設置覆蓋場站所有區域的應急廣播,並能夠使用漢語普通話和英語兩種語言播放。

  第四十七條 客運場站經營者應當建立行包安全檢查制度。客運場站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檢測儀器,對出入省際客運場站以及進入其他客運場站的行包進行安全檢查;檢查發現危險、違禁物品的,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廢棄的機油、潤滑油、制動液、維修油液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進行歸集、貯存,並交由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

  市政府批准設置的公路交通檢查站應當對過往的道路運輸車輛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上崗,出示執法證件。

  因查處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確需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檢查中涉及經營者的商業秘密的資訊和資料,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權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申訴或者舉報。

  交通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訴或者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管職責,定期核對行政許可登記事項。對行政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相應的行政許可證件;對自行終止經營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登出情形的,登出相應的行政許可。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或者車輛營運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違法經營使用的車輛或者機具設備,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後仍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對暫扣的車輛和機具設備採取措施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在執行公務時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的;

  (六)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的;

  (八)對生産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經營或者貨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場站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二百元的罰款:

  (一)客運車輛在運營中未保持車內通道的暢通,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保證隨車運輸行李的平穩和固定的;

  (二)客運、貨運車輛未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件的;

  (三)專業人員在運營中未攜帶專業資格證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訊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的罰款: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未在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之日前七日在運輸沿線各站發佈公告的;

  (二)外省市貨運經營者駐京從事貨物運輸,未向經營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三)道路運輸貨運代理經營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四)未對專業人員進行崗前和在職專業技能培訓或者安排培訓不合格的專業人員上崗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客運市場秩序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強迫旅客乘車、甩客或者轉由他人運送的;

  (二)班線客運經營者違反統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組織客源的;

  (三)班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許可的線路、場站或者核準的經營範圍、班次和時間運營的;

  (四)班線客運經營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的;

  (五)班線客運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六)包車客運經營者承運包車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運的運營線路一端不在車籍所在地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場站經營者允許非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或者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場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的罰款:

  (一)客運、貨運場站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

  (二)客運場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間的備班運力儲備計劃和加班運營計劃的;

  (三)客運場站經營者安排的加班車輛的技術等級不符合運營班線要求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貨運代理經營者將受理的貨物運輸業務交給不具有相應合法資格的貨運經營者承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嚴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配件採購、檢驗、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分項計算工時費、材料費或者將結算清單交付托修方的;

  (三)使用的機動車維修設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存在安全隱患的場所、車輛或者其他設施、設備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依法吊銷相應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十五條 經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停業整頓期間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放從業資格證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一)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身體健康狀況不符合有關機動車駕駛和相關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登出從業資格的;

  (二)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

  (三)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立即採取消除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六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理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的規定。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貨運經營者,包括在本市道路上從事專業性貨物運輸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為社會或本企業提供貨運服務、具有經營性質的貨物運輸者。

  第七十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對在新城中心區內從事晝運的貨運車輛實行總量控制。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訂,根據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訂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章 生態環境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污水再生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以及與水污染防治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水污染防治堅持城鄉統籌,實行流域管理,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堅持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結合,推進污水資源化,提高水資源迴圈利用率;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削減污染物的同時補充生態環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環境品質,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品質負責,並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建立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採取有效的對策和措施,提高水環境品質。

  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本市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水務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和再生水利用進行管理,負責污水處理和河道綜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第八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水環境品質標準、本市水環境品質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準進行評估並適時修訂。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採取措施,加強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範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準。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並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在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中制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産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産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佈局等內容,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地下水保護規劃、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依據。

  第十五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務、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狀況,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及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排污單位和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並報送市生態環境和水務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環境品質的狀況,增加流域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種類。

  第十六條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環境資源區域補償機制。

  對超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水環境品質考核指標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補償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對未完成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水環境品質考核指標的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行政區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對未完成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未達標流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許可。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水務部門確定本市各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水務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作。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對其出水,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對其所排放的廢水,應當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規範排污口,設立標誌,並將排污口地理坐標等資訊報告區生態環境部門。

  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水務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市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完善污染源、水環境品質、水量和水位監測網路,並逐步實現生態環境、水務、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之間監測數據的共用。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品質公報制度。

  水環境品質資訊由市生態環境部門統一發佈。

  第二十三條 建設或者運作水環境監測設施需要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便利條件的,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納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通過媒體予以公佈。

  第二十五條 市、區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受理對污染損害水環境行為舉報的聯繫方式。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水環境品質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水資源特點和水環境容量狀況,採取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七)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八)生産和銷售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八條 化學品生産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廢水的,應當符合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條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産生的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為有關單位依法處理廢液提供指導。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産,採用先進的廢水處理技術,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迴圈經濟和清潔生産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園區未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四條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對高污染、高耗水行業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擴建制漿、製革、電鍍、印染、有色冶煉、氯鹼、農藥合成、煉焦等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項目。對現有排放含重金屬廢水的小型生産企業限期關停。

  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水務、發展改革及其他相關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勵、限制、禁止的行業和産品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併為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並報告水務部門。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污水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污水管網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養護、運作、保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取得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的,不足部分由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八條 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排入公共污水處理設施之前進行預處理,並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産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第三十九條 本市應當加強雨水的收集、處理和利用,採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條 對污水處理産生的污泥的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式控制制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將污泥處理處置規劃納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規劃。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污泥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的技術標準體系和運營監管體系,規範污泥的處理處置及綜合利用。

  第四十二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産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並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産生的污泥委託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或者措施。現有污水處理設施不能達到污泥處理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改造完善。

  第四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通過資源綜合利用方式,採用迴圈經濟模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在農林、建材等生産領域利用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泥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政府投資的沙荒地治理、園林綠化、土壤改良等項目實施政府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污泥衍生産品。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本市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産業結構和産業發展佈局,發揮農業的生態功能。

  第四十六條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採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並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四十七條 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水産養殖及種植業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對農業生産環境進行監測,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 本市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採取生態養殖方式。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本市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並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規劃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項目,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引導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引入市場化機制進行運營。

  第五十條 水産養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受納水體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本市鼓勵種植業通過推行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機肥和化肥,減少化學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五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事後恢復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賠償。

  第五十三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生産、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産事故過程中産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務部門等相關部門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五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污染事故的預警資訊和應對情況,將事故資訊和應當注意的事項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十六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週邊可以劃定一定區域作為准保護區。

  跨區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水務、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等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條 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

  (二)從事網箱養殖;

  (三)從事水上旅遊、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地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網箱養殖。

  第六十一條 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在地下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第六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採取停止取水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三條 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並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生態環境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四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六十五條 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熱泵、地源熱泵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和市水務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六十六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産權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生態環境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七條 本市堅持水資源開發利用與水污染防治相結合,實行用水總量控制,鼓勵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態環境用水,實現用水量與水資源量的平衡,恢復地表、地下水體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務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或者進行水資源調配時,應當統籌考慮再生水與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礎上,統籌兼顧生態環境、工業、農業用水。

  第六十八條 市水務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本市重點河段和重點湖泊最低生態環境用水量,在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中提出具體生態用水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九條 本市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嚴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用水。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景觀用水和市政雜用水具備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條件的,應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

  各類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應當綜合利用,優先用於施工現場及城市景觀用水。

  前三款所列各項用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條 市水務部門應當將水體生態修復納入流域綜合整治規劃,通過採取生態保護措施,改善水體水質。

  第七十一條 跨河流調配水資源的,應當充分論證,統籌兼顧水資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産生不利影響。

  第七十二條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排水和再生水規劃,經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公共再生水設施,逐步擴大再生水輸配管網的覆蓋範圍。

  第七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採取措施,發展工業再生水用戶,鼓勵工業企業的廢水處理後迴圈使用,擴大農業再生水灌溉範圍,推動再生水回補地下水的技術研究和應用。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回收水量較大的,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七十四條 市水務部門應當根據用水規模、水質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重點行業的企業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市水務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用水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務部門核減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七十五條 再生水用戶應當根據不同用途,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運作,並對再生水水質負責。

  第七十六條 本市開展再生水利用的風險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監測和預警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

  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組織水上旅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以及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水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水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內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第八十二條 有關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採取的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停産、停業。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十)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將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措施,或者污泥處置設施未正常運作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三)水污染事故發生後,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未及時採取有關應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後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責令消除污染;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水體補水的,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因水污染造成損害的,排污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因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區生態環境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援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為當事人提供支援。

  本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經濟困難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的案件,納入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及開發區、工業園區的集中污水處理設施。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控制吸煙條例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維護公眾健康權益,創造良好公共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控制吸煙工作。

  對吸煙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市控制吸煙工作堅持政府與社會共同治理、管理與自律相互結合,實行政府管理、單位負責、個人守法、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控制吸煙工作的領導,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控制吸煙工作的財政投入,推進控制吸煙工作體系建設。

  第五條 本市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相關行政部門的控制吸煙工作,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社會監督,開展控制吸煙工作的宣傳教育培訓,監測、評估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並定期向社會公佈,對在控制吸煙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和區衛生健康部門是控制吸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控制吸煙的政策、措施,開展控制吸煙的衛生監督管理,受理違法吸煙的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並定期向社會公示查處情況。

  教育、文化和旅遊、體育、交通、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煙草專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業或者領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開展宣傳培訓,組織監督檢查。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本轄區內的控制吸煙工作。

  第八條 本市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全市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控制吸煙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九條 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內區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第十條 下列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一)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二)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三)體育場、健身場的比賽區和坐席區;

  (四)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劃定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可以劃定吸煙區。

  吸煙區的劃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誌和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二)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本單位日常管理,依法劃定禁止吸煙區域,制止違法吸煙和不文明吸煙行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自行實施全面禁煙。

  第十三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禁止吸煙管理制度,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誌和舉報投訴電話號碼標識;

  (三)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提供煙具和附有煙草廣告的物品;

  (四)開展禁止吸煙檢查工作,製作並留存相關記錄;

  (五)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的吸煙者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對不聽勸阻且不離開的,向衛生健康部門投訴舉報。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採集等技術手段監控吸煙行為,加強對禁止吸煙場所的管理。

  第十四條 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和排隊等候隊伍中吸煙;在非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應當合理避讓不吸煙者,不亂彈煙灰,不亂扔煙頭。

  第十五條 個人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發現吸煙行為的,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勸阻吸煙者停止吸煙;

  (二)要求該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勸阻吸煙者停止吸煙;

  (三)向衛生健康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六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公佈吸煙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建立投訴舉報及處理情況登記。

  第十七條 本市提倡減少和戒除吸煙行為。市和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吸煙行為的干預工作,設立諮詢熱線,開展控制吸煙諮詢服務,指導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戒煙服務。

  第十八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援控制吸煙工作。

  鼓勵、支援志願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勸阻違法吸煙行為、監督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開展控制吸煙工作、提供戒煙服務等活動。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學生吸煙,對學生開展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幫助吸煙的學生戒煙。

  教師不得在中小學生面前吸煙。

  第二十條 煙草製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的明顯標識。

  禁止煙草製品銷售者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

  (二)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及其周邊一百米內設置銷售網點;

  (三)通過自動售貨機或者行動通訊、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非法銷售煙草製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行動通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發佈或者變相發佈煙草廣告;

  (二)在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設置煙草廣告;

  (三)設置戶外煙草廣告;

  (四)各種形式的煙草促銷、冠名贊助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衛生健康部門依法開展控制吸煙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有權進入相關場所並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核實,有權查看相關場所的監控、監測、公共安全圖像資訊等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併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 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吸煙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其他禁止吸煙場所或者排隊等候隊伍中吸煙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亂扔煙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市容環境管理的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煙草製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明顯標識的,由煙草專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煙草製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煙草專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的明顯標識;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

  (三)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及其周邊一百米內設置銷售網點。

  煙草製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通過自動售貨機銷售煙草製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通過資訊網路非法銷售煙草製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廣告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不聽勸阻,構成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煙職責,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案》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産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産資源開採活動的礦山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及個體採礦(以下統稱礦山企業),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礦山安全主管部門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第四條 市和區礦山安全主管部門根據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需要,配備有礦山安全生産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

  安全監督人員憑其執法證件在所負責的範圍內,有權進入礦山現場檢查安全狀況;有權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發現不安全因素或者隱患,有權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現場指揮人員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礦山企業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由市和區礦山安全主管部門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兩萬元以下。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和下列職責,對本行業、本系統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業、本系統礦山企業安全生産操作規程;

  (二)檢查、督促礦山建設工程施工、開採的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的制定和實施;

  (三)檢查、督促礦山事故隱患防範措施的制定和落實;

  (四)檢查、督促礦山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組織本系統的礦山搶險、救護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礦山企業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

  (二)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礦山建設工程施工、開採的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的制定和實施;

  (四)組織鄉、鎮礦山企業制定礦山事故隱患的防範措施;

  (五)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按照規定及時、如數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六)督促鄉、鎮礦山企業定期檢查、維修安全檢測儀器、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

  (七)組織本鄉、鎮礦山安全聯合搶險、救護工作;

  (八)參加本鄉、鎮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

  礦點較多或者以採礦收益為主的鄉、鎮,必須有一名鄉、鎮級領導主管礦山安全工作。

  第七條 大型礦山企業和礦點較多的區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業礦山搶險救護隊,負責礦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搶險救護。

  第八條 礦長、礦山企業的負責人(以下統稱礦長),對本礦山企業安全生産負責。

  對任用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礦長的礦山企業,由區礦山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區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産,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産。

  第九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一)發現礦山企業違反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二)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産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並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發現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産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要求行政方面及時解決;

  (四)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現場指揮人員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的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於一次。

  鄉、鎮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安全監督組織,依照前兩款規定,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條 礦山職工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權拒絕接受違章指揮,制止他人違章作業;

  (二)對於領導人或者上級單位危害安全的決定和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按照規定領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産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參加保障安全生産的技術革新活動,提出改善勞動條件的合理化建議。

  礦山職工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維護礦山安全生産設備、設施;

  (三)及時報告危險情況,參加搶險救護。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區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産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十萬元以下。

  第十二條 礦山開採必須按照《礦山安全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産的條件。

  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而投入生産的礦山企業,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礦山的建設和開採,必須遵守國家主管部門制定的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生産操作規程。

  礦山企業進行礦山建設工程施工、開採作業,必須制定作業規程及保障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和組織措施。在地質條件複雜或者特殊環境等情況下施工或者開採作業,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報經管理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企業越界開採造成其他礦山企業傷亡事故的,應當賠償因傷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市和區礦山安全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新入礦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井下工人不得少於七十二小時,露天礦工人不得少於四十小時,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培訓期間發給生活費。調換工種和採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所有生産作業人員在職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每年不得少於二十小時。

  未對礦山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或者未達到規定培訓時間、考試不合格上崗作業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四萬元以下。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作業的,由市和區礦山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區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産,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産。

  第十六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必須建立維修、檢測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檢測。

  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五萬元以下。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鬚根據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産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五萬元以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礦山企業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違反的,由市和區礦山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發生礦山事故,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三萬元以下。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二十條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産,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礦山企業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招標和投標

  第三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四章 監  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工程建設、貨物和服務採購以及其他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符合國家規定的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政府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對招標投標活動實行地區封鎖和部門限制。

  第七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市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擬定有關招標投標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有關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的具體職權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招標和投標

  第八條 招標項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取得批准。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招標人應當同時將招標範圍和方式等有關招標的內容報送項目審批部門核準。項目審批後,審批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所確定的招標範圍和方式等情況。

  招標人對經核準的招標範圍和方式等作出改變的,應當到原項目審批部門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第九條 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並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但是選擇投資主體、經營主體等不需要落實資金來源的招標項目除外。

  第十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以及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依法公開招標。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資源和環境條件限制,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三)其他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招標人擬邀請招標的,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其中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招標人可以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或者依法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並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任何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並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關於招標人的規定。未經招標人同意,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轉讓代理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為投標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招標人公開招標的,應當發佈招標公告。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國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報刊、資訊網路或者其他媒介發佈。

  第十六條 招標人對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性質、特點和要求,編制資格預審的條件和方法,並在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中載明。

  招標人擬限制投標人數量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中載明預審後投標人的數量,並按照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中載明的資格預審的條件和方法選擇投標人。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中沒有載明預審後投標人數量的,招標人不得限制達到資格預審標準的投標人進行投標。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組成:

  (一)投標人須知:包括評標方法和標準、編制投標文件的要求、投標方式、投標截止時間、開標地點和投標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條款及協議書格式;

  (三)要求投標人提供的資格和資信證明、投標函及附件、履約擔保證件、授權委託書的格式和説明;

  (四)投標價格要求及其計算方法;

  (五)技術條款:包括招標項目範圍、性質、規模、數量、標準和主要技術要求及交貨或者提供服務時間;

  (六)圖紙或者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七)其他應當説明的問題。

  國際招標的項目,招標文件可以規定投標文件使用多種語言文字。投標文件不同文本之間有歧義的,應當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方案和投資總額編制招標文件。

  第十九條 招標項目設置標底的,標底應當保密;在開標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審查標底。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的項目一般不設置標底。

  第二十條 招標人不得以獲得本地區、本行業獎項作為投標條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業、所有制等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投標;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撤回投標的,應當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接到通知後,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返還其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投標截止時間屆滿時,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不得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投標報價低於成本價等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三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四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二十五條 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科學和擇優的原則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過程及結果。

  第二十六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前款專家應當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評標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技術特別複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統一的評標專家名冊。

  第二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産生或者由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投標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招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九條 評標可以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或者綜合評估法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投資主體、經營主體以及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的項目法人的,應當採用綜合評估法評標。

  第三十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招標項目設置標底的,標底作為評標參考。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評標委員會不得改變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

  第三十一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於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在評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可以認定為廢標:

  (一)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於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於標底,投標人不能合理説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證明其投標報價不低於其成本的;

  (二)投標文件未能在實質上響應招標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

  (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廢標條件的。

  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應當作廢標處理。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和説明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否決不合格投標或者認定為廢標後,有效投標不足三個的,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三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提交書面報告時,應當同時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複製件:

  (一)招標文件;

  (二)招標公告及發佈媒介或者投標邀請書;

  (三)實行資格預審的,資格預審文件和資格預審結果;

  (四)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評標報告;

  (五)中標結果及中標人的投標文件。

  第三十六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書面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的中標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的項目簽訂合同後,招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招標人收取投標保證金的,在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後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九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章 監  督

  第四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檢查,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協調有關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得任意增加招標投標審批事項,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組織投標資格審查、確定開標的時間和地點、組織評標、確定中標人等事項的自主權。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以採取執法專項檢查、重點抽查、成立調查組進行專項調查等方式對招標投標活動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有權調取和查閱有關文件,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 本市對地方重點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專項稽察。專項稽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投標當事人和行政監督部門有關招標投標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

  (二)對招標投標的有關文件、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核實;

  (三)對資格預審、開標、評標、定標過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標文件、資格審查文件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四)招標投標結果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專項稽察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併為舉報人保密。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投訴人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對投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本市建立招標投標活動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

  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違法行為處理結果記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

  第四十八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准擅自邀請招標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資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九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發佈招標公告而不發佈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在指定媒介發佈招標公告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招標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擅自增加審批事項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自主權的,對於舉報或者投訴不及時處理,或者不為舉報人保密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自主權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嚴格規範停車秩序,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設置、使用,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堅持有償使用、共用利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全社會應當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遵循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機動車停車工作,將停車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機動車保有量,建立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機制,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許可權綜合協調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

  市交通主管部門統籌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對各區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組織制訂、宣傳貫徹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設置、使用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推進停車區域治理,監督有關部門開展停車執法。區停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組織領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停車執法事項,將停車納入網格化管理範疇,確定監督、管理人員,建立居住停車機制,指導、支援、協調開展停車自治和停車泊位共用、挖潛、新增等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鼓勵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置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停車志願活動;倡導、宣傳有位購車、合理用車、綠色出行理念。

  第七條 本市有序推進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慧化、信息化建設,引導停車服務企業利用網際網路技術提高服務水準。

  第八條 本市建立停車信用獎勵和聯合懲戒機制。將停車設施建設單位、經營單位、停車人等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資訊系統,嚴重的可以進行公示、懲戒。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車信用機制的具體辦法。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九條 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臨時設置、獨立建設、駐車換乘建設等方式為補充。

  第十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定期普查的基礎上,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分區域發展策略,統籌地上地下,合理佈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並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經依法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停車設施規劃及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居住小區等配建停車泊位的標準,明確上限、下限,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泊位配建標準、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既有居住小區內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並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 本市推進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用。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援和配合,並提供便利。

  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有序推進停車設施開放工作。

  居住小區的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居住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 獨立設置的中心城區區域配套停車設施、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公共汽電車場站等公益性停車設施,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規定實行劃撥或者協議出讓。

  獨立設置的停車設施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重大建設項目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一併納入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結果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並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單獨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的具體辦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解決居住停車需求的,可以減免相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用。具體辦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平面停車設施進行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立體化改造的,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對他人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八條 確因居住小區及其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關部門,在居住小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設置臨時居住停車區域、泊位,明示居民臨時停放時段。影響交通運作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小學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二十條 設置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設施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經營前十五日內到區停車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備案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具體備案材料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到區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停車設施設置後十日內,設置單位應當將停車泊位情況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或者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兩千元罰款。

  居住小區停車自治設置的停車泊位情況,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後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建立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資訊服務,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相互共用管理資訊。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停車資訊服務的經營者建立資訊共用機制。資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將相關資訊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資訊服務品質進行監督,制定資訊服務具體規範。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違反第二款規定,資訊服務的經營者未將相關資訊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建立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公佈分佈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停車設施動態資訊,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資訊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

  違反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設施未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資訊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或者未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單位,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和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協議和車位租賃協議中予以明示並統一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公共區域內,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據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其他公共場所內,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非電動汽車不得佔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負有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週邊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並根據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

  本市對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自主定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收費價格的監督。

  本市各類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軍車停車免收停車費。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本市各類非居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 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時,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違反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居住小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可以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居住小區內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於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設施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居住小區內公示。

  第三十一條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車區域認證機制,停車人在劃定的居住停車範圍內停車,可以按照居住停車價格付費。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範圍、編號、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並出具專用票據;

  (三)實行計時收費的停車設施,滿一個計時單位後方可收取停車費,不足一個計時單位的不收取費用。

  中心城區範圍內的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二十四小時開放。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價格、稅務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將停車設施改作他用。

  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設施確需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將處理方案提前報告區停車管理部門;決定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並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但為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情況除外。

  違反第一款規定,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每個泊位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確停放時段。

  第三十五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相關行業社團組織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參與停車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規範的研究制訂和宣傳貫徹,規範指導會員經營管理,組織開展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組織會員開展行業服務品質評價和培訓,提高停車服務品質。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維護、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停車泊位允許停放的時段。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交通,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衚同,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對已有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作狀況、泊位週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擅自佔用或者據為專用的,並處每個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並處每個泊位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每個泊位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收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區級財政,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委託過程應當公開透明並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不得轉包、協議期限、終止協議的情形等內容。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協議示範文本,並將不執行電子收費、議價等行為,納入終止協議的情形。市交通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協議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本市道路停車實行電子收費。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推進電子收費工作時限。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置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的設備設施。

  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者區域內按照規定的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機動車違法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拖移決定。具體拖移行為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相關拖車單位實施。

  第四十一條 停車人應當按照收費標準,在駛離停車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道路停車費用。未繳納的,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繳納費用;三十日期滿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催繳。停車人應當在補繳期限內及時補繳欠費。

  違反前款規定,經兩次催繳,停車人逾期未補繳欠費的,由區停車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停車監督、管理人員,以及受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人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停車秩序,勸阻、告知道路停車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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