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05-27
  5. [成文日期] 2021-05-27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05-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字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5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7日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嚴格依法辦事。”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駐京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五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五名。”

  第三款修改為:“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鄉、民族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四、在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將重新確定鄉、民族鄉、鎮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將重新確定區、鄉、民族鄉、鎮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駐區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選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六、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

  七、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四)、(五)項所列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機關決定,可以在服刑地、被羈押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也可以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參加戶口所在地選舉的,由監獄、看守所分別負責審查,併發給選民權利證明,一般由本人將選民權利證明和委託書寄交戶口所在地選區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委託其到選區登記,代為投票。”

  八、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並由選舉委員會介紹到選區。”

  九、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所在機關、單位給予處分。”

  十、將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中的“按”修改為“按照”。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或”修改為“或者”。

  十二、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中的“應”修改為“應當”。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北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若干問題的決定》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根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八章 代表的補選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産生,每屆任期五年。

  第四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産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六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在歸僑人數較多的地區,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 少數民族的選舉按照《選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駐京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九條 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保證選舉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在代表選舉期間設立市選舉工作辦公室,辦理指導選舉工作的有關事宜。

  第十一條 區、鄉、民族鄉、鎮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受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選舉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舉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佈選民名單,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三)確定投票選舉日期;

  (四)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匯總公佈代表候選人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佈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主持投票選舉;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佈當選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通知書;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佈選舉資訊。

  第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 區選舉委員會按照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鄉、民族鄉、鎮的管轄範圍,設立選舉委員會分會。

  劃分為幾個選區的較大單位,以及可以單獨組織選舉的行業或者系統,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設立選舉委員會分會。

  選舉委員會分會的職責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選舉委員會分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選舉委員會任命。

  第十五條 選區設立選區工作組,在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分會的領導下,辦理本選區的選舉事務。

  選區工作組的組長、副組長,由選舉委員會任命;經選舉委員會授權,也可以由選舉委員會分會任命。

  第十六條 選區工作組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辦理選民登記和選民名單核對;

  (三)組織選民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

  (四)協助了解核實和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五)安排投票選舉事務;

  (六)辦理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分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選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協助做好選舉工作,並確定專人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八條 選區可以按照便於召開會議和討論協商問題的原則,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本組選民推選正、副組長,主持選民小組會議。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九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依照《選舉法》確定:

  (一)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五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鄉、民族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二十條 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將重新確定鄉、民族鄉、鎮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將重新確定區、鄉、民族鄉、鎮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第二十三條 區行政區域內,中央、市屬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人數在總人口中所佔比例較大的,由中央、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組成的單獨選區或者聯合選區選舉産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多於所在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二十四條 駐區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選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五條 選區的劃分,應當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以及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接受選民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七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産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生産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的選民人數能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可以劃為單一選區;人數過多的,可以劃為幾個選區;人數不足以劃一個選區的,可以與鄰近的單位劃為聯合選區,也可以與附近居民、村民劃為混合選區。

  第二十八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區屬單位的職工,應當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中央、市屬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需要參加,由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同有關單位協商決定。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選民按選區登記或者進行選民名單核對。

  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的登記和選民名單的核對工作。

  每次選舉前,上次選民登記後年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到登記站進行登記;已經登記過的選民經核對確認後,列入本次選舉的選民名單;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由新遷入的選區核對確認後列入新遷入選區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年齡的計算,以所在地區的選舉日為標準。

  第三十條 在本市有正式戶口的選民,按照下列辦法登記:

  (一)居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經確認選民資格,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本單位登記;

  (三)離休、退休人員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單位登記;

  (四)在校學生在本校登記。

  選民名單公佈後至投票選舉日前,正式戶口遷入本市的和恢復政治權利的人員,按照上述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選民已經遷出本市,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可以發給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主動與所在選區聯繫選民登記事宜,並及時將選民名單送到選區工作組。

  第三十一條 戶口在外省市現居住在本市的人員,一般應當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不能回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的,由本人提供戶口所在地出具的選民資格證明,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第三十二條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國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選舉期間在本市的,可以參加本市的選舉。

  第三十三條 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三十四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人員准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四)被判處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五)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一)至(三)項所列人員,現有工作單位的,在工作單位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沒有工作單位的,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被判處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處罰的人,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機關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四)、(五)項所列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機關決定,可以在服刑地、被羈押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也可以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參加戶口所在地選舉的,由監獄、看守所分別負責審查,併發給選民權利證明,一般由本人將選民權利證明和委託書寄交戶口所在地選區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委託其到選區登記,代為投票。

  第三十六條 選民登記和選民名單核對工作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佈選民名單,公佈投票選舉日期和地點。

  選民對於公佈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以在選民名單公佈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區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投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産生。凡本區或者本鄉、民族鄉、鎮的選民都可以被提名為本區或者本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按照下列辦法提名:

  (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並由選舉委員會介紹到選區。

  (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第三十九條 各選區對於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如實上報,不得隱瞞、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于投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公佈。

  第四十條 選舉委員會將代表候選人名單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也可以先由選區工作組召集選民小組推選或者幾個選民小組聯合推選的選民代表進行民主協商後,再將協商意見交選民小組進行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投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佈。

  第四十一條 預選按選區進行,參加預選的選民人數不得少於該選區選民總數的三分之一;預選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開選民大會或者以選民小組為單位進行投票;預選由選舉委員會主持,或者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工作組主持;預選結果由選舉委員會審查確認後向選民公告。

  第四十二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三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經預選確定的,按得票多少順序排列;票數相等的,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

  第四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在投票選舉前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

  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在投票選舉日必須停止。

  第四十五條 公民參加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經選舉委員會確定,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四十六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四十七條 各選區應當按照選舉委員會確定的投票選舉日進行選舉。

  選民憑選民證在進行登記或者進行名單核對的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佈情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一個或者幾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委派人員主持。

  第四十九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有由選民推選的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的工作過程進行監督,並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式的工作人員,向選民説明投票應當注意的事項,辦理組織投票選舉的具體事務,維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選舉大會的每個票箱和設立的每個流動票箱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票人。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選舉的監票人、計票人。

  第五十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

  投票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選民寫票,其他人不得圍觀和干預。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書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

  第五十一條 選民應當到投票站或者參加選舉大會投票。在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本選區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持委託人的委託書和選民證領取選票,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五十二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五十三條 投票前,由監票人當眾檢查票箱並加封條,然後開始投票。投票結束,當眾封箱。開箱計票時,應當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並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流動票箱應當與本選區其他票箱一起,在監票人監督下開箱計票。

  第五十四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

  第五十五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六條 各選區的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分別在各選區予以公佈。

  第五十七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佈代表名單。

  第五十八條 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均不得同時擔任無隸屬關係的其他行政區域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補選

  第五十九條 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第六十條 補選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設立補選機構,主持補選工作。

  第六十一條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應當重新核對選區現有選民名單。在投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補選機構公佈選民名單、投票選舉日期和地點。

  第六十二條 補選代表,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代表候選人的具體人數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十三條 補選機構應當在投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佈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經選民醞釀協商後,由補選機構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投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佈。

  第六十四條 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補選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第六十五條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六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所在機關、單位給予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分享:
相關解讀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