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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教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民政局
  4. [實施日期] 2020-07-01
  5. [成文日期] 2020-06-18
  6. [發文字號] 京教外〔2020〕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0-07-0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0年 第34期(總第670期)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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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外〔2020〕7號

各區教委、民政局: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教育的系列重要講話精神,落實全國教育大會、全國教育外事工作會和全市教育大會精神,服務首都“四個中心”功能建設,進一步優化我市營商環境,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聯合北京市民政局對《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管理辦法(試行)》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管理辦法(修訂)》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民政局

2020年6月18日


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本市的教育對外開放工作,優化發展環境,服務外籍人員子女在我市接受教育的需要,維護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暫行管理辦法》(教外綜〔1995〕130號)、《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市政府審改辦關於2019年度第一批動態調整政務服務事項的通知》(京審改辦發〔2019〕1號)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北京合法設立的外國機構、外資企業、國際組織的駐華機構和在京合法居留的外國自然人,中國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可依據本辦法申請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校可實施學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學教育,採用外國教育教學模式。

  第三條 學校及其舉辦者、教職工和學生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學校有義務對教職工和學生進行中國法律、法規的教育。學校及其舉辦者、教職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實行按需設立、規範辦學、依法管理的方針。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負責全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政策制定、宏觀管理。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規劃、審批、監管等工作,指導學校依法依規辦學。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申請舉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

  (二)以外國組織機構申請設立的,該組織機構應在京合法設立。以中國社會組織申請的,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以自然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犯罪記錄、在京有固定的住所和穩定工作的自然人。外國自然人還應持有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三)具備引進外國教育、教學模式的條件;

  (四)有相應規模的生源和辦學需求;

  (五)有適應教育教學需要的師資;

  (六)有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範和標準要求的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

  (七)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有與擬辦學規模相匹配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 學校的辦學標準參照我市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設立學校,分為籌設和正式設立兩個階段。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申請籌設和正式設立學校,應當將申報材料提交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

  第八條 申請籌設學校,應向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申請舉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名稱、培養目標、招生計劃、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統一格式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籌設/正式設立申請表》;

  (三)辦學所需資金的來源、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

  (四)辦學場所、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和辦學場地消防安全部門(或專業機構)提供的證明文件;

  (五)屬捐贈性質的校産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産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六)學校所在區域的生源調查情況和辦學可行性研究分析報告;

  (七)機構舉辦者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

  (八)機構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包括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同意投資舉辦學校的決議;

  (九)自然人需提交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存款憑證,近5年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證明,最高學歷或學位證明,在京工作單位出具的聘用證明和有效居住證明。外國自然人舉辦者還需提交由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和公安部門出具的住所證明;

  (十)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各區教育行政部門自受理籌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予以説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籌設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條 完成籌設申請正式設立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印製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籌設/正式設立申請表》;

  (二)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籌設批准書;

  (三)籌設情況報告;

  (四)章程;

  (五)辦學所需資金的來源、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

  (六)機構舉辦者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包括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同意投資舉辦學校的決議。自然人需提交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存款憑證,近5年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證明,最高學歷或學位證明,在京工作單位出具的聘用證明和有效居住證明。外國自然人舉辦者還需提交由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和公安部門出具的住所證明;

  (七)辦學場所、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和辦學場地消防安全部門(或專業機構)提供的證明文件;

  (八)擬任首屆董事會或理事會組成人員、法定代表人及校長的身份證明文件、個人簡歷、學歷學位、職稱、在京合法居住證明等證明文件。校長還需提供具有5年以上相關教育教學和管理經驗的證明文件;

  (九)教師的資格證明文件;

  (十)課程來源、教材情況、課程簡介和教學大綱;

  (十一)審批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一)至(九)項和第十條第(四)項、(八)至(十一)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二條 學校只能使用一個中文名稱,其外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相符。學校的名稱應當反映不同國別普通教育的性質、層次和類別,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世界”“全球”等字樣。自本辦法頒布之日起,新設立的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規範名稱應為“北京***外籍人員子女學校”。

  第十三條 各區教育行政部門自受理正式設立學校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統一格式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的期限應當與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辦學層次和類型相適應。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在許可期限內無違法違規行為且連續年檢合格的,有效期屆滿可以自動延續、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 各區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籌設或正式設立的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包括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完成籌設申請正式設立的學校進行實地考察。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五條 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據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有關部門進行法人機構登記。

  第十六條 各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後,應將學校主要辦學資訊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官方網站公開,並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組織與活動

  第十七條 章程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及招生對象等;

  (三)學校舉辦者名稱、住所、資産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決策機構的産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主要職責等;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決策機構成員的條件及任期,産生辦法;組織機構、決策機構決議生效規則、許可權及因決策失誤導致損失決策機構(成員)的責任,決策機構出現非正常情況的處理辦法;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産生辦法;

  (六)學校主要內部的機構設置及其産生辦法、職能、規則制度;

  (七)校長的産生與罷免程式,職權與責任,任期;

  (八)收退費管理辦法;

  (九)章程修改程式;

  (十)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十一)學校變更、終止程式與終止後資産的處理;

  (十二)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設立董事會或理事會作為學校的最高決策機構。董事會或者理事會由舉辦者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

  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依照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董事會或理事會由5人以上組成,設董事長或者理事長1人。董事會或理事會成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董事長、董事或者理事長、理事名單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董事會或理事會應定期舉行會議,應有健全的會議記錄製度和會議決議存檔制度。

  舉辦者代表參加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應當依據章程規定的許可權與程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九條 學校根據章程規定可設立監事或監事會,對學校業務和董事會或理事會執行業務情況進行監督。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由舉辦者和教職工代表等組成。

  第二十條 學校的舉辦者代表、法定代表人或校長應當常駐北京。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在舉辦者代表、董事長、理事長或者校長中確定。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載明的辦學地址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聘任教師和管理人員。聘任中外籍教職員工和管理人員,應依法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並按照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聘任外籍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及外國人在華工作有關規定辦理。學校如需聘用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人員,需經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依法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學校招生對象主要為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員的子女。

  經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學校可適當招收在京合法居留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子女、在境外依法定居的中國公民的子女以及符合相關規定的引進人才子女等。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産管理制度,並按照中國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學校應按學年或者學期以人民幣計收費。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待遇。學校的外匯收支活動以及開設和使用外匯賬戶,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學校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産、受贈的財産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産權。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産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學校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工商活動及辦學以外的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四章 教學管理

  第二十六條 學校的課程設置、教學計劃、教材和教學內容,由學校自行確定。學校應建立教育教學審核機制,教學、教材、教輔內容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政策,無損害中國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內容。

  學校應當開設中國語言和文化等方面的課程,開展有助於學生了解中國歷史文化的各種活動。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建立完善教師管理和評價制度,制定聘用、考核、晉陞、獎懲辦法,完善教師退出機制。明確不同類型教師的崗位職責和任職條件,在教學崗位標準中規定必要的教學資質、專業水準和跨文化能力要求;加強對外籍教師的管理,對其開展中國法律法規、教師道德規範等宣傳教育;有計劃地採取考核、激勵等措施保護和提高教師承擔教學工作、改進教學效果的積極性;有計劃地以培訓、交流等形式提升教師的教學水準和跨文化能力;保障漢語和中國文化等課程的師資發展。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為學生的教學培養提供充足合格的教學設施和資源,如教室、實驗室、圖書館、閱覽室、教學和實驗設備、電腦網路和電子資源等。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學生發展特點的學生指導和支援。組織和引導學生參加健康有益的課外教育活動,鼓勵和引導學生開展教學互助,及時發現和干預學生的學業困難情況。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參加中國國情和文化體驗等活動,並與群團組織、社區等積極合作,促進學生與社會的正面良性互動。

  第三十條 學校要強化品質保障的主體意識,建立健全校內品質保障體系。應建立教學自我評估制度,根據學校確定的人才培養目標,圍繞教學條件、教學過程、教學效果進行評估,特別注重師生和家長對教學工作的評價,注重學生學習效果和教學資源使用效率的評價。

  第三十一條 鼓勵學校積極參與國際高水準教育評估,開展教育教學成果和經驗的總結分享,加強與我市普通中小學在教育理念、教學模式等方面的溝通交流。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按照中國相關規定進口和採購擬使用的教材、教學設備和辦公用品。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管理工作需要對學校使用的教材進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學校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校舍、場地不得用於與正常教育教學不相符合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並按照國家及北京市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學校建立年度報告制度;學校需于每年3月向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辦學報告,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學校概況、教育教學情況、財務和資産管理、教職工聘用、招生和學籍管理、學校安全、應急處置保障等內容。

  學校應在年度招生工作啟動前,將招生簡章和廣告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應當於每年新學年開學後3個月內將學校的課程安排情況、教材與説明以及行政管理人員、教師和學生名冊,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資産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公佈審計結果,並向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應按照登記機關關於年度檢查、等級評估、抽查、抽查審計、信息公開、信用建設等相關要求,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學校實行管理和監督,指導學校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建立學校信息公開和信用檔案制度,促進提高辦學品質;各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對外籍人員子女學校進行年度檢查,加強對檢查結果的使用。

  第三十七條 參照執行《北京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相關條款,做好學校安全工作。為保障學生在校期間的人身安全,學校應為學生投保適當的商業保險。

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八條 學校舉辦者、法定代表人、辦學場所的變更,需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核準,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舉辦者的變更

  1.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印製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籌設/正式設立申請表》;

  2.新的機構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包括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同意投資舉辦學校的決議;

  3.新的機構舉辦者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

  4.新的自然人舉辦者須提交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存款憑證,近5年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證明,最高學歷或學位證明,在京工作單位出具的聘用證明和有效居住證明。外國自然人舉辦者還需提交由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和公安部門出具的住所證明;

  5.原董事會或理事會的決議;

  6.新舉辦者和原舉辦者雙方就變更簽署的協議;

  7.原舉辦者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8.具有法律效力的財務清算報告;

  9.學校資産清單和有效證明文件;

  10.變更舉辦者後制定或確認的章程;

  11.變更舉辦者後更改或確認的課程來源、教材情況、課程簡介和教學大綱;

  12.變更後校長、教師的情況。如有更換需提交資格證明文件;

  13.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變更

  1.變更法定代表人申請書;

  2.董事會或理事會決議;

  3.章程;

  4.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

  5.法定代表人有效居住證明;

  6.法定代表人簡歷;

  7.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辦學場所變更

  1.變更辦學場所申請書;

  2.董事會或理事會決議;

  3.新辦學場所、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和辦學場地消防安全部門(或專業機構)提供的證明文件;

  4.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校長、董事會或理事會成員的變更,應向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跨區新設辦學場所,應向新辦學場所所在的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按新設學校進行審批,並報原辦學場所所在的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學校名稱、層次的變更,需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核準,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變更學校名稱(同申請條件)。

  (二)變更辦學層次

  1.變更辦學層次申請書;

  2.董事會或理事會決議;

  3.可行性報告;

  4.課程安排、教材選擇;

  5.校長及教師聘請情況;

  6.辦學場所設置情況;

  7.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

  (二)被吊銷《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

  (四)其他依法應終止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學校終止時,應該妥善安置學生和教職員工。

  第四十二條 學校終止時,應根據章程的規定,依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財務清算。

  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學校組織清算;被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監督指導學校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四十三條 學校終止後,對學校的財産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産,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終止的學校,應當將學校辦學許可證交回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並依法辦理法人登出登記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五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學校在辦學活動中有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行為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學校有違反國家有關稅收、收費、外匯、財務管理等法律、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發佈前已經批准成立的學校,應逐步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駐中國外交機構開辦的外交人員子女學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予以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管理辦法(試行)》(京教外〔2017〕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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