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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林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10-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2021-03-12
  8. [發佈日期] 2010-12-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農村集體所有荒山荒灘租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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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三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租賃合同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荒山、荒灘開發利用,促進農村經濟發展,保護荒山、荒灘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的荒山、荒灘(以下簡稱荒山)的租賃開發。

  本條例所稱的租賃是指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集體所有的荒山使用權出租給承租人,用於林果業、種植業、養殖業生産的開發和經營,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荒山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公用農田水利設施。

  第三條 租賃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荒山租賃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和自願的原則。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五條 荒山租賃的出租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租方是有承租能力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個人。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鬚根據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會議決定的出租方案組織荒山租賃。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成立有社員代表參加的評議小組,擬定租金數額或者租金標底,並經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七條 制定荒山租賃方案,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按照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綜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統一規劃,科學開發。

  第八條 已經植樹造林的責任山、義務植樹責任區不得納入租賃範圍。

  沒有植樹造林的責任山,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另行出租。

  在國家批准的礦井井田範圍內,出租方應當向地下資源開發單位了解地下資源開採對地上安全的影響,不安全區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第九條 荒山租賃前已有的零星樹木,可以合理作價出售給承租方,也可以出租給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內歸承租方所有。租賃期滿,林木的處置由租賃合同約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審查批准,可以採伐、更新。

  第十條 荒山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70年;開發限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 承租方必須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和期限開發利用荒山,逾期不開發利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收回。

  第十二條 荒山租賃的租金可以一次計租,也可以分段計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十三條 荒山租賃可以採取協議、定價招租和招標等方式。

  第十四條 在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荒山使用權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財産可以依法繼承和轉租。

  轉租須經出租方同意,並由轉租方與承租方簽訂轉租合同。

第三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出租方的權利:

  (一)對荒山開發利用活動進行檢查,保護資源不受破壞;

  (二)檢查荒山開發項目和限期等履行情況;

  (三)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租金。

  第十六條 出租方的義務:

  (一)保證承租方的自主經營;

  (二)不侵犯承租方的合法收益;

  (三)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生産、技術等項服務。

  第十七條 承租方的權利:

  (一)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自主開發經營承租的荒山;

  (二)享有承租荒山的收益權和按照合同約定的財産所有權;

  (三)享受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優惠。

  第十八條 承租方的義務:

  (一)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期限開發利用所承租的荒山;

  (二)保護自然資源和公用農田水利設施,搞好水土保持;

  (三)按期交付租金。

第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九條 荒山租賃,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須簽訂書面合同。訂立租賃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條 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荒山的位置、面積;

  (二)用途;

  (三)租賃期限和開發限期;

  (四)出租前和合同期滿後地上物的處置;

  (五)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糾紛的解決辦法;

  (九)雙方當事人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出租方和承租方就租賃合同條款協商一致,簽字蓋章,合同即為成立。

  租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條 租賃合同簽訂後,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或者公證機關申請鑒證或者公證,確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條 租賃合同、轉租合同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合同管理的具體工作由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賃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國家建設,租賃的荒山被徵收、徵用的;

  (三)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並且不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而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四)由於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 出租方出租不屬於其集體所有的荒山,給承租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對方應當在接到通知書3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雙方當事人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達成書面協議後,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字蓋章,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租賃合同期滿後,可以續租。續租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重新簽訂合同。

  第二十八條 租賃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委員會製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的,對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村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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