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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農業、畜牧業、漁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8-09-15
  5. [成文日期] 1998-07-31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2021-03-12
  8. [發佈日期] 1998-07-3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農業承包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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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農業承包經營責任制,保護農業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産經營活動,以承包的方式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農業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

  第三條 本市農村實行以家庭聯産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業承包經營方式應當根據當地生産力水準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意願確定。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剝奪農民的承包權。

  第五條 依照法律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産資料,承包後所有權不變。

  第六條 市和區、縣以及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區、縣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本區、縣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

第二章 發包和承包

  第八條 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是擁有土地和其他生産資料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個人或者生産經營組織。

  第九條 發包項目和發包方案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定並公佈。

  第十條 承包期限應當按照有利於發展生産,提高經濟效益,調動承包者積極性,保護自然資源的原則確定。實行家庭聯産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為30年。

  第十一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制定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種植規劃;

  (二)依照承包合同約定,收取承包金;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農業資源和其他資産的行為;

  (四)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産、經營、技術服務;

  (五)維護承包方的正常生産經營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依照承包合同約定,享有經營自主權、産品處分權和收益權;

  (二)依照承包合同約定和區域種植規劃,合理使用和保護農業資源及其他資産;

  (三)依法繳納稅款,依照承包合同約定交納承包金,完成國家的農産品定購任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十三條 實行農業承包經營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承包合同。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符合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執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堅持公開公正、自願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

  第十四條 承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發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條款協商一致,簽字蓋章,合同即為成立。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簽訂後,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鑒證,也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第十五條 承包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項目名稱;

  (二)發包方、承包方名稱及雙方代表人姓名;

  (三)發包方提供的資源和其他資産的方位、數量、品質、等級;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時間;

  (五)承包方應當繳納的稅款、承包金及繳納時間,應當完成的國家農産品定購任務;

  (六)發包方提供的生産條件和服務;

  (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減産、減收或者絕産、絕收的處理辦法;

  (八)承包合同存續期間資産增值、減值處理辦法;

  (九)違約責任;

  (十)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發包方分立或者合併,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發包方的權利、義務由分立或者合併後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和履行。

  第十七條 實行家庭聯産承包的,在承包期內,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和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對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權,可以有償轉包、轉讓或者互換、入股。

  第十八條 承包方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轉包、互換、入股,原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土地的使用權轉包他人時,原承包方應當與第三方簽訂轉包合同。

  承包土地的使用權轉讓他人時,原承包合同解除,由發包方與第三方簽訂承包合同。

  第十九條 承包方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第二十條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並履行原承包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不願繼續承包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項目重新發包。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承包合同: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發包方違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違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越權發包的;

  (四)採取欺詐、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第二十二條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承包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承包合同由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三條 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財産,應當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發包方與承包方惡意串通,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由雙方負責賠償,並追繳非法所得,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一致,並且不因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依法由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違約,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五)承包方改變土地用途,或者進行破壞性生産經營,或者棄耕撂荒,或者拒交承包金,經發包方制止無效的;

  (六)承包方喪失承包經營能力或者轉營他業無力經營的;

  (七)簽訂承包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的。

  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應當不違農時,避免造成損失。

  第二十五條 承包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對方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當事人雙方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達成書面協議,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因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造成損失的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調整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因承包土地依法由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自然災害,需要對土地承包方案作調整的,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五章 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應當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後,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並可根據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承包合同,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應當對超出的損失部分進行賠償。對方要求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十一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一)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未按承包合同約定提供生産經營條件和服務的;

  (三)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三十二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發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一)改變承包土地用途,或者進行破壞性生産經營,或者棄耕撂荒的;

  (二)承包的生産設施毀壞或者丟失的;

  (三)未按承包合同約定繳納稅款、承包金或者未完成國家農産品定購任務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承包合同發生糾紛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所在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

  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不經前款程式,向所在區、縣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委員會製作裁決書,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農業聯産承包合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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