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公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01-01
  5. [成文日期] 2020-10-29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20〕29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0-12-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1年 第1期(總第685期)

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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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6號

  《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已經202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20年10月29日  


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落實《北京城市總體規劃(2016年-2035年)》,實現小客車數量合理、有序增長,有效緩解交通擁堵、改善生態環境,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市實施小客車數量調控措施。小客車年度增長數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小客車需求狀況和道路交通、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三條 小客車配置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促進公共資源均衡配置的原則無償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標調控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家庭和個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車配置指標的,應當依照本暫行規定向指標調控管理機構辦理申請登記。

  單位和個人新能源小客車配置指標通過輪候方式取得,家庭新能源小客車配置指標通過積分排序方式取得,新能源以外的普通小客車配置指標通過搖號方式取得。具體配置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提高家庭指標配置比例的原則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 符合下列規定的個人,可以辦理配置指標申請登記:

  (一)住所地在本市,包括本市戶籍人員、駐京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在京居住的港澳臺人員和外國人、持本市工作居住證的人員、持本市居住證並且近五年連續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費和個人所得稅的人員;

  (二)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客車;

  (三)具有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條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的,可以參與以家庭為單位辦理配置指標申請登記:

  (一)家庭成員由家庭主申請人和其他家庭申請人(以下統稱家庭申請人)構成,總人數不得少於2人;

  (二)其他家庭申請人限于家庭主申請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公婆或者岳父母;

  (三)家庭成員及其配偶名下均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客車;

  (四)家庭成員符合第四條住所地在本市的規定,家庭主申請人具有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離婚時原配偶名下有在本市登記的小客車的個人,離婚十年內不得參與以家庭為單位辦理配置指標申請登記。

  家庭主申請人代表家庭辦理配置指標申請登記,並在取得指標後作為指標所有人。參與以家庭為單位配置指標申請登記的,不得同時參與其他家庭或者以個人身份辦理配置指標申請登記。參與以家庭為單位配置指標申請登記的,家庭申請人在家庭主申請人取得指標後十年內不得再以個人或者家庭申請人身份辦理配置指標申請登記。

  第六條 指標調控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配置指標的單位和個人(含家庭主申請人)出具指標證明文件,並公佈指標配置結果。

  單位和個人(含家庭主申請人)出售、報廢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客車的,可以申請取得更新指標,辦理指標證明文件。

  對小客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登出登記,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車輛,不予辦理更新指標。

  第七條 指標有效期為12個月,不得轉讓。指標有效期內,不得重復辦理配置指標申請登記。

  單位和個人(含家庭申請人)對辦理指標申請時所提供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提供虛假資訊的,取得的指標無效,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含家庭主申請人)辦理申報車輛購置稅、外地車輛轉入本市、驗證二手車銷售發票、車輛贈與公證等手續的,應當向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或者公證機構出示指標證明文件;對取得指標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相應文件中註明指標取得情況;單位和個人(含家庭主申請人)到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當持相應文件。

  第九條 小客車銷售經營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本市實行指標管理規定的具體內容,並在簽訂買賣合同時書面提示購車人。

  第十條 本市採取措施打擊利用或者違反指標管理措施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推動個人名下第二輛以上在本市登記的小客車有序退出。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租賃汽車、教練車等營運小客車的指標分配方式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小客車,包括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及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其他需要實施調控的車型。

  第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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