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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0-01-01
  5. [成文日期] 2019-11-2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9〕29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9-12-1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9年 第45期(總第633期)

北京市實施《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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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0號

  《北京市實施〈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若干規定》已經201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9年11月21日


北京市實施《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和評估,適用《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承擔立法審查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具體負責統籌、協調和指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條 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並確定起草責任單位。

  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建議先行制定規章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報經市政府同意,並確定起草責任單位。

  第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公開徵集規章項目建議,並可以向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等定向徵集規章項目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規章項目建議。

  第六條 對立法思路明確、立法內容詳盡、制度措施完善的規章項目建議,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交由有關部門研究,並以適當方式反饋建議人。

  有關部門認為確需制定規章的,應當報請立項。

  第七條 報請規章立項的,應當報送立項申請報告。

  立項申請報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可行性、預期的社會效果等內容。

  立項申請報告應當經起草責任單位集體討論,由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八條 報請規章立項,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報告;

  (二)立法背景資料或者調研報告;

  (三)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文件;

  (四)國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五)各有關方面對立項申請報告的意見匯總和分析;

  (六)重大、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七)本單位行政執法工作機構的意見;

  (八)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

  (九)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規章立項申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組織立項審查,並經集體討論形成立項審查意見,書面反饋起草責任單位。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立項審查意見確定的立法原則、基本思路和主要制度設計組織開展規章起草工作。自立項之日起2年內,起草責任單位未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應當重新報請立項。

  第十條 報請規章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二)立法思路不明確,擬解決的問題不清晰,擬採取的措施可行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三)所依據的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規章立法必要性不成立的。

  報請立項的規章擬規範的事項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的事項或者計劃、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的事項,一般不予立項。

  第十一條 市政府提請地方性法規立項的,由起草責任單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形成立項論證申請報告,經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報經市政府同意後,向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報送。

  第十二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規章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就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迫切性以及擬採取的制度措施進行充分論證;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組織立項審查,應當書面徵求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規章項目公開徵集意見、規章立項和實際工作需要,擬訂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市委、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後公佈執行。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與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 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落實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未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政府報告和説明情況。

  第十五條 立項、起草、審查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堅持黨的全面領導,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

  (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與上位法不抵觸,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四)堅持問題導向,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

  (五)設定的管理措施立足本市全局,統籌兼顧各方利益;與客觀情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體現權責一致,不得隨意增加部門職權、減少部門責任;具體、明確、可操作;

  (六)制度設計兼顧實體規則和程式要求;

  (七)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法律語言表達規範。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説明等向社會公佈,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對直接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規章,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社會風險評估,並對可能存在的社會風險提出防範和化解措施。

  第十七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政府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依法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經起草責任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核,並經起草責任單位集體討論,由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八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説明;

  (三)立法背景資料或者調研報告;

  (四)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文件;

  (五)國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六)各有關方面對草案送審稿的意見匯總和採納情況,以及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七)重大、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八)主要制度措施的實施條件及其預期效果;

  (九)論證會、聽證會的會議記錄等材料;

  (十)本單位集體討論情況的記錄;

  (十一)社會風險評估報告;

  (十二)本單位行政執法工作機構的意見;

  (十三)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與規章立項審查意見所確定的主要思路和制度措施有重大變化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作出説明。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法律審查。

  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要求起草責任單位在15日內補齊相關材料;起草責任單位未按照要求補齊相關材料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設立的立法工作法律專家委員會對規章所涉及的重大、複雜法律問題進行審核。

  有關法律專家的遴選和調整,以及審核等工作,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在充分調研、廣泛聽取意見、專家審核的基礎上,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經集體討論,形成規章草案。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並作出説明。

  第二十四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規章文本,報請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佈。

  規章公佈後,應當及時在市政府公報和《北京日報》上刊載。市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五條 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和中外文版本彙編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組織審定和編輯。

  對涉及面廣、社會影響較大,或者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責任單位可以會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組織編寫規章釋義。

  第二十六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國務院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屬於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作出説明。

  第二十七條 起草規章,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同步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做好規章實施準備工作。

  規章明確要求有關政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具體配套規定的,有關政府部門最遲應當在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關政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政府報告和説明情況。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配套措施和配套規定制定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滿1年後的6個月內對實施效果進行評價,並向市政府提交實施情況的報告;認為規章需要修改的,可以同時提出具體修改建議。

  屬於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規章,起草責任單位、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實施效果進行評價;認為有必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制度措施的,市政府應當於規章實施滿2年前依法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認為不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及時廢止該規章。

  第二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5年的;

  (五)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認為需要評估的。

  第三十條 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並報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立法後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規章的立法原則、基本思路和主要制度設計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予以全面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直接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全面替代的;

  (三)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

  (四)其他應當全面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全面修改規章,適用規章制定程式。對不改變立法原則、基本思路和主要制度設計進行簡易修改的規章,起草責任單位可以直接提出草案送審稿;對擬廢止的規章,起草責任單位可以直接提出廢止規章的請示。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審查和決定,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2號令公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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