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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社會福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7-01
  5. [成文日期] 2018-05-0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8〕28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6-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8年 第24期(總第564期)

北京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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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號

  《北京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已經2018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8年5月4日


北京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四章 專項救助

   第一節 醫療救助

   第二節 教育救助

   第三節 住房救助

   第四節 就業救助

   第五節 採暖救助

  第五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六章 臨時救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專項救助、受災人員救助和臨時救助等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堅持城鄉統籌,社會救助水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成員職責,實現資訊共用,協同做好社會救助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社保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社會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審核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工作人員的配備,保障工作順利開展。

  第六 本市鼓勵慈善組織以各類社會救助對象為重點,開展扶貧濟困、賑災救孤、扶老助殘、助學助醫等慈善救助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支援慈善組織建立社會救助專項基金,設立社會救助慈善項目,開展慈善救助活動。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慈善組織推介求助者資訊,支援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實施慈善救助。

  第七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公佈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指導目錄,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提供的專業服務納入目錄管理,完善評估、監管措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 本市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每人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産狀況規定的本市戶籍居民組成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對本市戶籍居民與非本市戶籍居民組成的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本辦法規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每人平均收入,是指申請人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前12個月內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數量所得數額。

  本辦法規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産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産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房屋以及無形資産等財産。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産狀況的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財政、統計等部門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十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要求提交戶籍、身份、收入和財産等相關證明材料;家庭成員行動不便、讀寫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個人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4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資訊核查等方式完成對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産狀況的審核工作,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公示期滿後2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公示結果報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和公示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批准後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發佈。

  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殘疾人的,以及屬於單親家庭且子女未滿16周歲或者為全日制在校學生的,在計算其家庭收入時,按照符合條件的人員數量以及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進行核減。

  前款規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殘疾人的法定撫養人年滿60周歲的,可以適當提高核減比例。

  第十二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區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每人平均月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于每月10日前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按照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標準。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三條 本市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本市戶籍60周歲以上老年人、殘疾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人員年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特殊教育的,繼續享受供養待遇。

  第十四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等基本生活條件;

  (二)為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在城鄉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接受疾病治療的,相關醫療費用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區的特困人員供養標準按照不低於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確定。區人民政府統籌特困人員供養資金的支出。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供養申請,由本人提出,本人行動不便、讀寫困難或者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其提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選擇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的,由區民政部門負責安置。

  特困人員選擇在家分散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等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務。

  第十八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並配置與特困人員供養需求相適應的服務人員和服務設施。

  本市鼓勵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市、區衛生計生部門和中醫藥管理部門給予技術指導,市、區民政部門給予建設資金或者運營補貼。設立的醫務室或者護理站符合條件的,納入城鄉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第四章 專項救助

第一節 醫療救助

  第十九條 本市對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以及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給予醫療救助。

  本辦法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每人平均收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産狀況規定的本市戶籍居民組成的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認定審批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大病保險和商業補充醫療保險等支付後,由個人負擔的符合本市規定的醫療費用,按照門診、住院、生育、重大疾病等不同情形,分別給予救助。

  醫療救助的具體標準,由市醫療救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區的醫療救助標準,但不得低於全市醫療救助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人員和低收入家庭成員的醫療救助,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醫療保險繳費期間統一辦理;

  (二)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給予的醫療費用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區醫療救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區醫療救助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市醫療救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同步即時結算機制,並完善與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商業補充醫療保險等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及時便捷就醫服務。

第二節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三條 本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條 教育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學前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減免保育教育費;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發放助學補助,並對寄宿的免收寄宿費、發放伙食補助等;

  (三)對普通高中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減免學費、住宿費,發放國家助學金等;

  (四)對中等職業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減免學費,發放國家助學金,發放生活物價補貼等;

  (五)對當年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計劃內,經市招生委員會高等學校招生辦事機構核準錄取的救助對象,發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學補貼;

  (六)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發放國家助學金、生活補助,提供國家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等;

  (七)其他教育救助方式。

  教育救助的具體標準由市教育、財政、民政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二十五 申請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救助的,向就讀的教育機構提交救助對象證明等材料,經審核、確認後,由教育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申請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報區民政部門審批;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節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符合本市住房困難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以及收入、資産符合本市相關規定的其他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公共租賃住房租金補貼和市場租賃住房租金補貼等方式實施。具體救助標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按照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城鎮居民收入水準和住房價格水準等因素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農村居民住房救助通過發放農村危房改造補貼的方式實施。具體救助標準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民政、財政、農村等部門根據本區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工程造價等因素擬定,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住房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是城鎮居民家庭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並至少公示5日,公示期滿後2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公示結果報區住房保障部門;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和公示結果後2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人住房狀況核查等工作,作出決定並公佈;

  (二)申請人是農村居民家庭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公示7日後,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作出決定並公佈;救助對象的認定工作由各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年度制定計劃統籌開展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符合條件的,在危房改造驗收合格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危房改造補助資金。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救助對象的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水準、人口資源環境等情況,組織編制全市城鎮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城鎮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和年度計劃,組織編制本區城鎮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城鎮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和年度計劃,編制年度公共租賃住房用地供應計劃,並落實到具體地塊;相關情況向社會公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城鎮公共租賃住房土地專項儲備制度。

第四節 就業救助

  第三十條 本市按照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被認定為就業困難人員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稅費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和就業救助需要,通過新設、購買等方式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優先招用符合崗位需求的就業救助對象。

  第三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實現就業的,復核其家庭收入時,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予以扣減。復核後收入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定比例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節 採暖救助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對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採暖救助。

  第三十四條 採暖救助的具體標準由市城市管理、民政、財政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和供熱燃料價格水準等因素確定、公佈。

  第三十五 申請採暖救助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採用自採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辦理併發放採暖救助資金,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區民政部門審批併發放採暖救助資金;

  (二)採用集中供熱採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核實後,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出具補助憑證;供熱單位依據申請人提交的補助憑證、供熱採暖合同等證明材料減免採暖費。供熱單位根據實際減免的採暖費向有關部門申領採暖救助資金。

第五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及時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區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按照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統籌協調應急救助物資的調撥,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必要時對受災人員開展心理撫慰,做好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的安排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條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為房屋因災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法居住的受災人員安排臨時住所;對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給予一定時期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 自然災害生活救助標準由市自然災害救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和居民基本生活水準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四十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區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災情會商,評估、核定自然災害損失情況,報送市、區人民政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發佈自然災害損失情況;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相關資訊由市人民政府發佈。

  第四十一條 市、區自然災害救助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災害救助應急隊伍,支援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災害救助志願組織,承擔救災物資撥付和使用、自然災害災情核查、組織協調災民轉移安置、災民生活救助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自然災害資訊員,負責災害資訊的收集、傳遞、整理、分析、評估等工作。

  市、區自然災害救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災害救助應急隊伍、災害救助志願組織和自然災害資訊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六章 臨時救助

  第四十二條 本市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一)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難,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四)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援,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第四十三條 根據臨時救助對象的困難情形,採取發放臨時救助金、提供救助服務、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給予救助。救助標準由市民政、財政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居民基本生活水準和臨時救助對象的困難類型、困難程度等因素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四十四條 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家庭財産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産狀況規定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區民政部門審批;審核審批工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申請人需要提供臨時住所、食物、衣物或者心理干預等救助服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本區救助管理機構、慈善超市或者其他專業社會組織等提供救助服務;

  (三)向申請人發放臨時救助金或者提供救助服務後,仍未解決其困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依照本辦法向有關部門申請其他救助事項,或者轉介到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予以救助。

  情況緊急、需要立即採取措施以保障救助對象基本生活的,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先行救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區民政、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成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收入來源等情況,實行分類管理,並對其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産狀況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的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産狀況發生變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民政部門或者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重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市民政部門建立並完善本市社會救助對象資訊服務管理平臺,保障社會救助對象的資訊及時更新和實時查詢。

  市、區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社保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其社會救助職責共用社會救助對象的相關資訊。

  第四十七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以及參與社會救助工作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資訊,除依照規定應當公示的資訊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每年對各區社會救助管理工作進行評估。評估的具體工作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

  第四十九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每年依法對上一年度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市、區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監督結果向社會公開。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制定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監督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文字、圖表、音像等方式完整記錄審核審批行為,並歸檔保存。

  市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健全本部門社會救助工作檔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應當廉潔自律,忠於職守,公平公正,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一)接受當事人請托,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申請人同等情況區分對待的;

  (四)故意刁難、侮辱當事人的;

  (五)其他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受理舉報、投訴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程式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核、審批、公示的;

  (二)未按規定定期核查有關社會救助對象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産狀況的;

  (三)對經核查不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失信行為資訊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申請社會救助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收入狀況、財産狀況好轉,不按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繼續享受社會救助的;

  (三)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第五十五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並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威脅、侮辱、打罵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擾亂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對社會救助標準實施動態調整機制。市民政部門負責匯總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依法擬定的社會救助標準,定期報市政府批准、公佈。

  第五十八條 遭受家庭暴力的人員、殘疾人(精神障礙患者、殘疾兒童等)、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有關救助工作,以及因突發事件開展的救助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反家庭暴力、精神衛生、殘疾人保障、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突發事件應對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8號令公佈的《北京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和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2號令公佈的《北京市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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