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5-01
  5. [成文日期] 2018-03-0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8〕28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3-1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8年 第15期(總第555期)

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管理辦法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0號

  《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8年3月8日

北京市公共信用資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歸集、公佈和使用公共信用資訊,實現公共信用資訊資源共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公共信用資訊的歸集、公佈和使用及其相關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資訊,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夠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簡稱自然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基本資訊、良好資訊和不良資訊。
  第三條 行政機關歸集、公佈和使用公共信用資訊,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準確、必要和安全的原則,依法保護單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公開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資訊。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資訊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公共信用資訊的歸集、公佈和使用工作,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對公共信用資訊工作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五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公佈和使用工作;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公佈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機構編制、民政部門分別建立健全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事業單位信用資訊系統、社會組織信用資訊系統,為公共信用資訊共用提供便利條件。
  有關行政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公佈和使用工作。
  第六條 單位的基本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註冊資訊;
  (二)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資訊;
  (三)知識産權資訊;
  (四)産品、服務、管理體系的認證認可資訊;
  (五)其他反映單位基本情況的資訊。
  第七條 自然人的基本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資訊;
  (二)學歷、學位等資訊;
  (三)就業狀況、職稱、資格等資訊。
  第八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資訊,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資訊。
  第九條 單位和自然人的良好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授予的表彰資訊;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給予的獎勵資訊;
  (三)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的慈善活動資訊;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良好資訊。
  第十條 單位的不良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向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材料的資訊;
  (二)違反向行政機關作出的書面承諾資訊;
  (三)行政機關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資訊;
  (四)發生安全生産、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産品品質等責任事故被行政機關處理的資訊;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不良資訊。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不良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向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材料的資訊;
  (二)違反向行政機關作出的書面承諾資訊;
  (三)行政機關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資訊;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不良資訊。
  第十二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與有關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公共信用資訊範圍,協商確定公共信用資訊的歸集內容、歸集標準、歸集方式和公開屬性等事項,編制全市公共信用資訊目錄,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公共信用資訊形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提供資訊:
  (一)單位的公共信用資訊,依託本市建立的企業信用資訊系統、事業單位信用資訊系統、社會組織信用資訊系統,分別向市工商行政、機構編制、民政部門提供;
  (二)自然人的公共信用資訊,向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提供。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提供的公共信用資訊,應當以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為依據,並準確和完整。發現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明確本單位負責公共信用資訊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建立完善本單位公共信用資訊系統,做好公共信用資訊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並對公共信用資訊數據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公共信用資訊的安全;對發生公共信用資訊嚴重洩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市安全監管、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環保、住建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準入前的信用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行政機關應當對單位和自然人違反信用承諾制度的資訊進行記載。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為行政機關和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實現單位和自然人公共信用資訊的共用。
  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建設、運作、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市工商行政、機構編制、民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將歸集的單位公共信用資訊,共用到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負責將歸集的自然人公共信用資訊,共用到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第二十條 屬於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公共信用資訊,單位和自然人可以通過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查詢。主動公開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資訊,單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查詢自身資訊;查詢他人資訊的,應當經被查詢人書面同意,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制定併發佈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查詢服務規範,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歸集公共信用資訊,不得虛構、篡改或者違規刪除公共信用資訊,不得違規披露或者洩露公共信用資訊;非履職需要,不得查詢公共信用資訊。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自然人認為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記載的本單位或者本人的公共信用資訊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可以向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核查,並作出處理。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將更正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經核查不屬實的,應當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政策扶持、國有土地出讓、科研項目申報、人員招錄、職稱評定和表彰獎勵等工作中,應當將單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資訊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管理實際,制定本系統或者本行業的信用狀況評價標準,並根據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台中記錄的資訊,對單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狀況作出良好或者不良等評價。
  第二十六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單位和自然人,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簡化程式、優先辦理;
  (二)在安排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中,減少檢查頻次;
  (三)在安排財政性資金項目以及實施各類政府優惠政策中,優先考慮和扶持;
  (四)在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予以加分;
  (五)在就業、創業等領域,優先考慮和支援;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信用狀況不良的單位和自然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重點予以核查;
  (二)在安排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中,增加檢查頻次;
  (三)限制申請政府補貼資金支援;
  (四)限制參與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國有土地出讓、政府投資項目或者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的招標等活動;
  (五)限制擔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六)限制參與政府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性措施。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單位和自然人實施的懲戒性措施,應當與單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狀況相適應、相匹配、相關聯,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二十九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可以會同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單位和自然人實行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與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部門建立公共信用資訊工作合作共建機制,推進公共信用資訊共用,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區域聯動機制,優化區域信用環境。
  第三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自然人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行業管理等活動中應用公共信用資訊,防範交易風險,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扶持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公共信用資訊,開發和創新信用産品,擴大信用産品的使用範圍。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職責的,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書面督促改正;經督促仍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一)以不正當手段歸集公共信用資訊的;
  (二)虛構、篡改或者違規刪除公共信用資訊的;
  (三)擅自查詢或者越權查詢公共信用資訊的;
  (四)違規披露或者洩露公共信用資訊的。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號令公佈的《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資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