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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安全生産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0-05-01
  5. [成文日期] 2000-03-13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0〕5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0-03-1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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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3號

  現發佈《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規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〇年三月十三日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産和公民財産的安全,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各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督促、檢查本系統各單位遵守本規定。

  中央在京機關負責督促本機關及其所屬在京單位遵守本規定。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在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監督檢查防火安全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本市防火安全工作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度(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

  單位應當落實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防火安全職責,並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建立安全責任制:

  (一)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責任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二)建立消防工作組織,配備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員,負責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門、各工種、各崗位的防火安全崗位責任制度,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把防火安全工作與本單位的工作、生産、經營和勞動安全同計劃、同佈置、同落實、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

  第五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防火安全義務:

  (一)制定並落實防火安全管理措施。

  (二)建立本單位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

  (三)定期進行滅火技術訓練;防火安全工作人員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四)內部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制止、糾正違法、違章行為;對暫時難以消除的火災隱患,採取應急措施,確保安全。

  (五)對公安消防機構指出的火災隱患,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消除。

  (六)完善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設施和器材有專人負責維護管理。

  (七)防火值班、巡邏人員堅守崗位,不得脫崗,並掌握防火和滅火基本知識。

  (八)火災撲滅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

  (九)不得不報告或者延誤報告火災情況。

  (十)貫徹執行本市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防火安全義務。

  第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部位或者設施,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條 對貫徹實施安全責任制和履行防火安全義務成績突出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存在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未發生火災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般火災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重大火災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發生特大火災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佈的《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規定》修改説明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00年3月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市長辦公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我辦根據會議意見,與市消防局共同對《規定》進行了修改,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一、關於《規定》第三條

  《規定》原第三條第二款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要依照隸屬關係,督促、檢查本系統各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督促、檢查本系統各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關於《規定》第四條

  《規定》原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為:“(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責任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現修改為:“(一)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責任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三、關於《規定》第五條

  《規定》原第五條第(八)項為:“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

  現修改為:“火災撲滅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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