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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勞動就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11-15
  5. [成文日期] 1992-11-10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11-1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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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若干規定》,自1992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0日  


北京市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管理,適用《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産品定購任務外,依法所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以及其他費用。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主管全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全市和本區、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以國家規定的統計辦法確定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每人平均純收入的5%。

  鄉統籌費的最高限額,應當不超過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總數的40%。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具體限額比例,按照其實際收入,由經營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確定,並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鄉統籌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劃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在鄉統籌費內所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在25%至40%的幅度內確定。

  第六條  農村勞動力每人每年承擔5至10個農村義務工,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經批准以資代勞的,以資代勞款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農村勞動力日工資水準確定,並用於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項目。

  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也可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有條件的地方增加勞動積累工的,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和村會計負責統一管理和核算,單獨建帳,專款專用,並接受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定期進行的財務監督和審計。

  第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設置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進行收費、集資、攤派的,非法增加勞務的,由市、區、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9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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