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辦公廳文件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11-10
  5. [成文日期] 2021-11-05
  6.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21〕1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11-1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1年 第48期(總第732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北京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北京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通知

字號:        

京政辦發〔2021〕17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為做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改後的貫徹實施工作,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北京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北京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以下簡稱三個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三個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京政辦發〔2019〕13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11月5日  


北京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執法的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公示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公示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通過特定載體和方式,將與行政執法相關的資訊主動向社會公示,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公示資訊分為基本資訊和動態資訊。

  行政執法公示以政府或者部門網站公示為主,以辦公場所現場公示、政務新媒體公示等為輔。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執法公示的資訊採集、傳遞、審核、發佈、撤銷和更新制度。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全面、主動、及時、準確。

  第六條 除依法屬於國家秘密的資訊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主動公示以下行政執法基本資訊:

  (一)機構職能、執法主體、辦公地點、辦公時間、通信地址、諮詢電話、監督電話。依法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還應當公佈受委託組織名稱和委託書;

  (二)各執法主體的權責清單、雙隨機抽查事項清單;

  (三)執法人員的姓名、單位、執法證號碼及樣式資訊。有執法服裝、標誌的,還應當公示服裝、標誌的樣式資訊;

  (四)政務服務事項的服務對象、辦理條件、辦理方式、辦理流程、法定時限、承諾時限、收費方式、收費依據以及申辦材料的目錄、表格、填寫説明、示範文本;

  (五)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執法流程;

  (六)行政處罰的立案依據、實施程式、救濟渠道、裁量基準、聽證標準;

  (七)用於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地點;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主動公示的基本資訊。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基本資訊,有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辦公場所採取設置專欄、自助查詢終端等方式公示,並提供諮詢服務。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聘用輔助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活動的,應當主動公示輔助人員的工作職責、輔助許可權等基本資訊。為輔助人員配發服裝、標誌、工作證件的,還應當主動公示相關服裝、標誌、工作證件的樣式資訊。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時,應當按規定著裝。有統一執法標誌的,還應當規範佩戴相關標誌。

  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並主動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救濟方式和救濟渠道等內容。

  第九條 政務服務窗口應當設置資訊公示牌或者電子資訊屏,主動公示窗口辦理業務名稱和辦理人員資訊。

  第十條 行政執法動態資訊包括年度行政檢查計劃、行政執法過程、行政執法結果和行政執法統計年報資訊。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每年一季度公示當年的行政檢查(含雙隨機抽查)計劃。

  行政檢查計劃應當包括檢查主體、檢查方式、管理對象基數和對應的檢查比例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下列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資訊應當主動公示:

  (一)根據考試成績實施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的,應當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確認前公示考試成績資訊;

  (二)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給付的,應當在搖號或者抽籤之日前,公示符合條件的相對人資訊;

  (三)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執行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發佈招標或者拍賣公告的方式公示相關資訊;

  (四)需要組織公開聽證的,應當採取發佈聽證公告的方式,公示聽證時間、地點、聽證事項等資訊;

  (五)其他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公示的資訊。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檢查的結果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度主動公示;行政許可決定和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主動公示;其他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主動公示。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公示可以採取公示決定書或者摘要資訊的方式。

  公示決定書的,應當隱去決定書中有關當事人的銀行賬號、動産或者不動産權屬證書編號、財産狀況、商業秘密資訊,以及個人的姓名、年齡、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等隱私資訊。

  公示摘要資訊的,應當公示執法對象(個人隱去真實姓名)、決定種類、決定主要內容、決定日期、決定書編號以及作出決定機關名稱等內容。

  第十五條 行政檢查結果公示採取公示摘要資訊的方式。公示資訊應當包括檢查對象(個人隱去真實姓名)、檢查日期、檢查方式、檢查結論以及檢查單編號、檢查機關名稱等內容。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行政執法結果不予公示:

  (一)當事人屬於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

  (四)公示後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涉嫌犯罪、職務違法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或者正在公安機關、監察機關調查處理中的案件,以及公示後可能影響系列案件調查處理的案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延期公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統計年報制度,每年1月31日前主動公示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行政執法統計年報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名稱和數量情況;

  (二)各執法主體的執法崗位設置及執法人員在崗情況;

  (三)執法力量投入情況;

  (四)政務服務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行政檢查計劃執行情況;

  (六)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案件的辦理情況;

  (七)投訴、舉報案件的受理和分類辦理情況;

  (八)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公示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基本資訊發生變化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更新。

  公示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撤回已公示的資訊並公開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公示的內容存在合法性、適當性問題並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研究;確實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

  行政執法相對人認為公示的行政執法資訊侵犯其合法權益並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更正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核實,確需更正的,應當及時更正;不予更正的,向當事人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行政執法資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申請查詢特定第三人信用資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信用資訊歸集管理的規定查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程式,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是指從行政執法程式啟動直至執法程式完結經歷的過程。

  第四條 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稅費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裁決的全過程自接收相關辦理材料開始,包括接收、受理、審查決定、送達等一般程式環節和補正、勘驗、中止、延期、聽證等特別程式環節。

  行政檢查的全過程自檢查活動開始,包括現場核查、送達、復查等一般程式環節和詢問、勘驗、抽樣、鑒定、責令改正等特別程式環節。

  實物徵收徵用的全過程自論證和徵求意見開始,包括論證、徵求意見、審查決定、送達、實施、補償、終結等一般程式環節和中止、延期等特別程式環節。

  行政處罰的全過程自獲取違法線索開始,包括受案、立案、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終結等一般程式環節和抽樣調查、先行登記保存、聽證、中止、延期等特別程式環節。

  行政強制的全過程自呈報審批開始,包括審查決定、催告、送達、實施、終結等一般程式環節和中止、延期等特別程式環節。

  第五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遵循合法、全面、客觀、準確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採取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方式。

  文字記錄可以採用紙質文書或者電子文書進行記錄。音像記錄可以採用執法記錄儀、移動執法終端、錄影機、照相機、錄音機、音視頻監控等設備進行記錄。

  第七條 紙質文書記錄應當使用行政執法機關印製的制式文書,過程記錄的要素應當包括時間、地點、執法人員、執法對象、執法事項等過程性資訊。

  紙質文書記錄的製作、歸檔、保管、使用,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政執法檔案或者文書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鼓勵行政執法機關採用電子文書並結合電子簽章等信息化技術對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記錄和管理。

  第九條 對查封扣押財産、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産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記錄。

  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鼓勵行政執法機關在辦事窗口、詢問室、聽證室等場所安裝音視頻監控系統,對執法過程進行記錄。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部門對使用音像設備記錄執法過程有強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音像設備使用前,執法人員應當檢查設備的性能、電量和存儲空間使用情況,並對系統時間進行校準。

  音像記錄應當包含記錄時間、記錄地點、執法人員、執法對象等基本資訊。有條件的可以使用多臺音像設備從不同角度,同時進行不間斷記錄。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天氣惡劣、設備故障、設備損壞等原因造成音像記錄中斷的,應當在重新開啟設備後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説明;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事後書面説明情況。

  第十一條 導出和存儲音像記錄應當使用專用存儲設備進行。

  行政執法記錄的保管、借閱、複製和使用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執法過程的文字記錄保存期限按照行政執法檔案或者文書檔案的保存期限執行。專用設備存儲的音像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6個月,具體期限由各市級行政執法機關確定。

  音像記錄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刻製光碟並註明製作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資訊,與檔案一併歸檔。光碟保存期限按照行政執法檔案或者文書檔案保存期限執行。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偽造、篡改、編輯、剪輯執法過程的原始記錄;不得在保存期內銷毀執法過程的文字記錄和專用存儲設備中的音像記錄。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為行政執法機關內部資料,不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基於辦案需要,依法調閱、複製相關案件執法過程記錄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協助提供。

  行政執法相對人要求查閱、複製與其相關的執法過程記錄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協助提供,但不得洩露國家秘密或者舉報人、投訴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資訊。已經結案歸檔的執法過程記錄,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查閱、複製手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程式,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進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決定的法制審核,按照國家或者相關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屬於行政執法機關的內部工作機制。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過集體討論。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進行。未經法制審核,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主體、事實、依據、程式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應當在糾正或者改正後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推動落實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第一責任人,並對以本機關名義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工作並對審核意見負責。

  經行政執法機關授權,相對集中執法權的機構(含政務服務機構)可以由其法制機構在授權範圍內具體承擔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職責。

  第五條 下列行政許可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二)經過聽證程式的行政許可決定;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引發社會風險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撤回或者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五)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重大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 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

  (五)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重大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強制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劃撥存款、匯款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二)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三)拍賣或者變賣當事人合法財物用以抵繳罰款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四)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重大的其他行政強制決定。

  第八條 下列行政徵收徵用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徵收或者徵用房屋、土地的決定;

  (二)徵收或者徵用車輛、設施、設備等合法財産的決定;

  (三)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重大的其他行政徵收徵用決定。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監察機關移送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案件的決定,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收費、行政裁決、行政獎勵等重大執法決定的範圍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各行政執法機關自行確定。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項目錄管理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項目錄。因法律、法規、規章變更或者機構職能調整等原因需要對目錄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 具體承辦案件或者政務服務事項的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構)應當將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機構審核,並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以及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式的合法性負責: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辦理建議及理由、依據;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證據、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書是否完備、製作是否規範;

  (二)執法主體和執法許可權是否合法;

  (三)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四)執法對像是否認定準確;

  (五)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確鑿;

  (六)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是否準確;

  (八)辦理意見或者裁量建議是否明確、適當;

  (九)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或者職務違法,需要移送公安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十)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辦案機構提交審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逐項對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提出明確、具體的書面審核意見。

  法制審核書面意見一式兩份。一份反饋辦案機構存入執法案卷,一份由法制機構留存歸檔。

  第十五條 辦案機構應當對法制機構審核中提出的合法性、合理性意見進行研究並提出是否採納的意見。存在異議的,可以與法制機構協商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