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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1〕35號
  2. [發佈日期] 2005-05-2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 管理若干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1]3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
管理若干規定》的批復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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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
治安管理的若干規定

(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  月  日北京市公安局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修理、維護(含專項維修)經營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
    公安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  申請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須經當地區、縣公安機關審核同意,並取得證明後,方可按照《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申辦開業許可證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機動車時,須查驗送修車輛的行車執照、車輛號牌、發動機號、車架號,以及送修人的駕駛證和居民身份證,並按公安機關的要求作準確登記。登記簿要定期送當地公安機關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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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三、送修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等與車況不相符合的,或發現送修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並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四、未經批准,不得為機動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或改變外觀特徵。
    五、嚴禁塗改或重制發動機號、車架號。嚴禁調換車輛號牌、行車執照等。    
    六、嚴禁窩藏、拆改或買賣、轉移違法犯罪分子非法得來的機動車。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一、二、三項規定的,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限期整頓。經處罰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提請行業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四條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提請行業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犯罪的人員,依法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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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開業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後的兩個月內,向當地區、縣公安機關申報審核;逾期不報審的,由公安機關按本規定處罰。

 - 4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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