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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2003〕3號
  2. [發佈日期] 2003-02-1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2003]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現將《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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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實施辦法

    為進一步推動本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滿足居民改善住房條件的要求,促進房地産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一、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鎮居民按照國家和本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購買並領取了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房屋所有權證的住房。
    二、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對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軍隊以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職工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市國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辦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國土房管局(區、縣政府房改辦公室,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體實施。
  本市計劃、財政、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做好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出售人憑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共有的,還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與産權單位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與買受人簽訂的已購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由買賣雙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區、縣國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權屬登記部門辦理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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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在與産權單位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中有特殊約定(規定住滿五年內容的除外)的已購公有住房,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與單位的約定執行。
    五、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取得收入。取消本市有關部門關於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單價在4000元以上與原産權單位進行收益分配的規定。 
    城鎮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在按規定繳納稅費後,收入全部歸産權人個人所有。
    城鎮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在按規定繳納稅費並扣除按當年房改成本價6%計算的價款後,收入全部歸産權人個人所有。同時,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區、縣國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門申請按當年房改成本價的6%補交房價款後,按照房改成本價的有關政策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應按當年房改成本價6%計算扣除的價款,由區、縣國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其中,本市城近郊八區應按月上繳市國土房管局,再由市國土房管局統一上繳市財政,納入市住房基金專戶管理。原産權單位要求返還的,由市財政返還。
    六、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由買受人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按照當年房改成本價的1%補交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權屬登記部門在制發房屋所有權證時,應在附記欄中註明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繳納情況並加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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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房改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的城鎮居民,也可以按照當年房改成本價的1%補交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後,向房屋所在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辦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
    已購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前述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依法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已購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按已購公有住房原産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和財政體制,分別上繳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或返還原産權單位,專項用於發放住房補貼。其中,已購公有住房原産權單位屬行政機關的,全額上繳財政;屬事業單位的,50%上繳財政,50%返還原産權單位;屬企業的,全額返還原産權單位。
    七、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涉及的供暖費、物業管理費和公共維修基金等事項,出售人應如實告知買受人,並將處理方式寫入房屋買賣合同條款中。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改革現行供暖費、物業管理費由單位支付的方式,實行貨幣分配。
    八、居民購買並居住一年以上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時免征營業稅。居民購買並居住不足一年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時營業稅按售價減去住房補貼面積標準部分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款、已支付的超標處理款、向財政或原産權單位繳納的款項和稅費後的差額計徵。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時,暫免征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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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産權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購公有住房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不符合上述免征個人所得稅條件的産權人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其應納稅所得額為産權人個人出售已購公有住房的銷售價格,減除住房面積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計算的價款(以市政府公佈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為準)、原支付超過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的房價款部分、向財政或原産權單位繳納的所得收益以及稅法規定的合理費用後的餘額。
    九、居民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一年內新購商品房的,按新購商品房與出售已購公有住房成交價的差額計徵契稅。其應繳納的營業稅、契稅、個人所得稅,均由國土房屋管局代徵,並開具完稅憑證及房(地)産交易的發票。
    十、居民所在單位或者住房的原産權單位認定居民已購公有住房超標的,應于本辦法公佈之日起兩個月內,按有關規定處理完畢。兩個月後,居民即可按本辦法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
    十一、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購買人按成交額的3%補交土地出讓金。
  十二、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在執行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房管局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 5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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