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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2〕49號
  2. [發佈日期] 1992-08-1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實施<貸款修建高等級公路 和大型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 通行費規定>細則》的批復

 

 
京政發[1992]49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實施<貸款修建高等級公路
和大型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
通行費規定>細則》的批復

市交通局、市財政局、市物價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實施<貸款修建高等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通行費規定>細則》,由你們三局聯合發佈施行。


                                    199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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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貸款修建高等級公路
和大型公路橋梁、隧道收取
車輛通行費規定》細則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月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
財政局、北京市物價局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發佈的《貸款修建高等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通行費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貸款、集資修建的高等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樑上收取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通行費),均依照《規定》和本細則執行。
    第三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費工作的主管機關;市公路局和區、縣公路分局及其所屬通行費徵收所(以下統稱公路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通行費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利用貸款或集資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橋梁,需要償還貸款或集資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對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
    一、長300米以上的橋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級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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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公路。
    第五條  收取通行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公路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根據橋梁或公路長度、還款額度、收費期限、交通量大小、車輛負擔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況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收取通行費的公路、橋梁(以下簡稱收費公路、橋梁)的建設應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建有相應的封閉設施和收費站,經正式搶收合格後,方可收取通行費。
    設立收費站,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機動車輛通過收費公路、橋梁,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足額交納通行費。
    設有固定裝置並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醫院救護車、公安機關的警備車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機動
車輛,可免交通行費。
    公路管理部門用於公路養護和管理的車輛,免交通行費。
    第八條  機動車輛通過收費公路、橋梁,駕駛人員必須在收費站主動停車,按序交費,並接受收費人員對交費情況的檢查。
    第九條  公路管理部門收取通行費,使用由市財政局監製、市公路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收取的通行費由市公路局在銀行按收費公路、橋梁名稱設立專戶存儲。
    第十條  違反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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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不按規定交納通行費的,責令車輛駕駛人員或車輛所有人補交,並處以應交通行費金額5倍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收取車輛通行費的,予以取締,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全部非法收入額2倍以下的罰款。
    三、以偽造的通行費票證為憑通過收費公路、橋梁的,責令補交通行費,並處應交通行費金額10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收費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按規定標準收費。在執行公務時,按規定著裝,佩帶“中國公路徵費”胸章,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徵費檢查證”。
    第十二條  收費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按規定收費,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行政區域內的路段收取車輛通行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財政局、市物價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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