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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3〕74號
  2. [發佈日期] 1993-12-1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非正式報刊管理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3]74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非正式報刊管理規定》的批復








市新聞出版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非正式報刊管理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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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正式報刊管理規定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北京市新
聞出版局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非正式報刊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
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正式報刊的出版、印製、發放,均按本規定管理。
    本規定所稱非正式報刊,是指不列入國內統一刊號、有固定的刊期、開版(本),用於本系統、本單位、本行業指導工作、交流經驗、交換資訊的非商品性報紙和期刊。
    第三條  北京市新聞出版局是本市非正式報刊的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正式報刊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非正式報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憲法規定、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服務的辦刊宗旨;
    (二)有確定的主辦單位(縣、團級以上)和明確的出版專業範圍和編輯方針;
    (三)有承擔管理責任的上級主管機關;
    (四)有健全的編輯部。編輯部成員應是主辦單位編制內的正式人員。編輯部和主辦單位應在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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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有辦刊必需的資金,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承印單位;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
件。
    第五條  創辦非正式報刊,由主辦單位向市新聞出版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其上級主管機關(中央單位為主管部、委)的批准文件,經市新聞出版局核準,領取《非正式報刊準印證》。
    未領取《非正式報刊準印證》的,不得出版非正式報刊。
    第六條  非正式報刊的編輯部和主辦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刊載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和宣揚淫穢色情、封建迷信、兇殺暴力等內容,以及其他國家明令禁止刊載的內容。
    (二)不得在社會上公開陳列、徵訂和銷售非正式報刊。不得在廣播電視和正式報刊上刊登播放宣傳廣告。不得通過交換或贈送的方式,將非正式報刊(純學術性非正式報刊除外)傳播到國外和港、澳、臺地區。純學術性非正式報刊需與國外和港、澳、臺地區交流的,應報經市新聞出版局批准。
    (三)按市新聞出版局的規定,定期辦理換證手續,《非正式報刊準印證》不得轉讓、轉借、出租、出賣、擅自更改。
    (四)非正式報刊出版時,必須在報刊上刊登主辦單位、出版日期、主編姓名、承印單位、工本費以及準印證全稱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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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非正式報刊不得發放記者證。需要進行採訪業務的,可持主辦單位證明。
    (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出版非正式報刊增刊、增頁,不得用《非正式報刊準印證》出版其他出版物。
    (七)非正式報刊出版後10日內將樣報、樣刊送寄市新聞出版局。
    (八)不得以非正式報刊名義從事任何經營活動(包括經營廣告、有償諮詢服務等活動)。
    第七條  主辦單位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非正式報刊編輯出版工作的領導和管理,定期檢查報刊內容。
    第八條  非正式報刊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的,予以取締,並對主辦單位處以一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違法報刊,責令停刊整頓,並對主辦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非正式報刊準印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刊整頓、直至吊銷《非正式報刊準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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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違反第六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刊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非正式報刊準印證》。
    上述行為違反工商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 5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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