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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3〕26號
  2. [發佈日期] 1993-06-1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關於 對交通違章的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實行 不在違章現場處罰的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3]2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關於
對交通違章的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實行
不在違章現場處罰的規定》的批復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關於對交通違章的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實行不在違章現場處罰的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3年6月10日



 - 1 -  
 
 
 
關於對交通違章的本市機動車駕駛員
實行不在違章現場處罰的規定

(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 月 日北京市公安局發佈)

    第一條  為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本市機動車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逐步實行不在違章現場處罰。具體範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規定。
    第二條  對不在違章現場處罰的,適用下列程式:
    (一)交通民警對違章行為應當場指出,並開具交通違章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交付違章行為人。
    (二)違章行為人應自收到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持本人駕駛證和通知單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三)執行處罰的機關查驗駕駛證和通知單無誤後,收回通知單,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決定處罰,受罰款處罰的,應當場交付罰款;受吊扣駕駛證處罰的,應交出駕駛證。
    第三條  違章行為人未在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的,按下列規定加重處罰,與主罰合併執行:
    (一)應處罰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罰款5元。
    (二)應吊扣駕駛證的,每逾期一日增加吊扣期限5日。
    並處罰款和吊扣駕駛證的,按前款規定合併處罰。
 
 - 2 -  
 
 
 
   第四條  違章行為人超過規定期限3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出其駕駛證,並予公告。
    對持被登出的駕駛證繼續駕駛機動車的,按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處理,被登出的駕駛證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予以收繳。
    被登出駕駛證的駕駛員,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罰的,經本人申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查屬實後,准予恢復其駕駛資格。
    第五條  本規定施行前接到通知單的違章行為人,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逾期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出其駕駛證。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對處罰不服申請復議的,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的程式。
    第七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 3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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