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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2〕18號
  2. [發佈日期] 1992-03-2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珍貴 文物複製管理辦法》的批復

 

 
京政發[1992]18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珍貴
文物複製管理辦法》的批復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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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
(1992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珍貴文物複製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珍貴文物複製業務和珍貴文物複製品銷售業務,均按本辦法管理。
    珍貴文物的範圍,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確定。
    第三條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貴文物的複製管理監督工作。區、縣文化文物局對本轄區內珍貴文物複製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第四條  經營珍貴文物複製業務,須具備相應的生産場地、工藝裝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經市文物事業管理局審核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五條  複製珍貴文物業務經營者,須與所複製的原文物的收藏單位簽訂合同,並將文物名稱、時代、級別、出土地點和時間、照片及複製用途、複製數量等有關材料,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批准,發給生産序號後,方可製作;複製一級珍貴文物的,須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核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機關批准。
    第六條  珍貴文物複製品的製作工藝及其規格、形制、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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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紋飾、重量、質地等,應與原文物相同。在珍貴文物複製品上,須標明複製業務經營者和監製單位的名稱、複製品編號,並附具珍貴文物名稱、時代、出土地點和時間、收藏單位以及複製品生産時間、編號等説明。
    珍貴文物複製的監製工作,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單位承擔。監製單位對珍貴文物複製品的品質負責。
    第七條  複製珍貴文物,必須保證文物原件的絕對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損文物翻模。
    複製業務經營者應建立珍貴文物複製檔案。
    第八條  禁止擅自複製珍貴文物以及為擅自複製珍貴文物的單位或個人提供複製文物所需資料、樣品、模具等相應條件。
    未經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批准,不得利用珍貴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
    第九條  經營珍貴文物複製品銷售業務,須經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銷一級珍貴文物複製品的,須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核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機關批准後,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擅自複製珍貴文物,由市或區、縣文物局按《北京市實施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處罰;損壞珍貴文物的,責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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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擅自複製珍貴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的。
    三、超過批准限量複製珍貴文物的。
    四、向擅自複製珍貴文物的單位或個人提供複製條件的。
    第十一條  複製業務經營者不按操作規程複製,造成珍貴文物損壞的,按《北京市實施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第八條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擅自經銷珍貴文物複製品的,視為擅自經營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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