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92]33號
市飲食服務總公司:
《違反〈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處罰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你公司發佈施行。
附:《違反〈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處罰規定》
1992年5月14日
違反《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
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處罰規定
(1992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北京市飲食服務總公司發佈)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在其管轄的行政區域內按照本規定執行。依法應當由工商、公安、物價、衛生等機關處罰的,由各主管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條 經營者取得營業執照後,在開業前未將開業時間報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備案,或者轉業、合併、分立、遷移、歇業並辦理變更登記、歇業手續後,不向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備案並交回經營許可證的,給予警告。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行業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的處罰:
一、不按規定期限如實向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報送財務統計等報表的。
二、不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三、不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服務規範、規程和品質標準,情節較輕的。
四、不按規定的開業審核標準或企業等級標準所確定的設備、設施條件和業務、技術人員條件進行經營,情節較輕的。
五、不按規定標準和繳納辦法向行業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的。
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為5天以上30天以下。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行業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業整頓、降低企業等級、吊銷經營許可證處罰:
一、不按規定的企業等級標準所確定的設備、設施和業務、技術人員的條件進行經營,情節較重的。
二、不執行服務規範、規程和品質標準,摻雜使假、偷工減料、粗製濫造等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三、以出賣、出租、塗改、偽造等形式轉讓經營許可證和主要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合格證件的。
四、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經營的(實行“四放開”政策的行業除外)。
五、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未改正的。
第六條 對經營者給予停業整頓處罰的期限為2天以上15天以下。給予停業整頓處罰的期限8天以上的,須報經市飲食服務總公司批准後決定。
對市飲食服務總公司批准企業等級的經營者給予降低企業等級處罰的,須報經市飲食服務總公司批准後決定。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飲食服務總公司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