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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京政發
〔1994〕
26號
[發佈日期]
1994-04-20
[有效性]
否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4]2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
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復
市房地産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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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市的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由市房地産管理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市房地産管理局也可指定有關區、縣房地産管理局核發許可證。
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以及總拆遷量在200戶(含200戶)以上的建設工程,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經區、縣房地産管理局核報市房地産管理局批准後,由區、縣房地産管理局核發許可證。
市和區、縣房地産管理局應依照規定對拆遷方案嚴格審查,並監督檢查拆遷方案的實施。對拆遷協議不完善的,應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從二環路以內地區遷往遠郊區、縣安置的,每戶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補助2萬元至2.5萬元;從二環路以外三環路以內地區遷往遠郊區、縣安置的,每戶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補助1.5萬元至2萬元。
第四條 除第三條規定的外,凡異地安置被拆遷人,安置地點距遷出地點超過4公里(含4公里)、給其生活帶來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數每人給予一次性異地安置補助費500元。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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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里或雖超過4公里但安置地點在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範圍內的不予補助。
第五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的安置和經濟補助:
一、對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經營並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個體工商戶,拆遷人應以營業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應的經營場地);確無營業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營業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復安置。
對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經營但還有其他生活來源的個體工商戶,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對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不予安置,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二、對因拆遷引起停産停業經濟損失的個體工商戶,可根據其上一年度上報稅務部門的月平均納稅收入額,按下列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以營業用房安置的,根據其停産停業的時間給予補助。
以非營業用房安置或按規定不予安置的,給予6至12個月的補助。
第六條 拆遷農轉居戶,原房屋建築面積以所在鄉(包括原公社)批准的面積為準。對實行作價補償、公房安置的,其原房屋建築面積的70%計算為居室建築面積,其餘30%作為附屬用房,不計入居室建築面積,只予補償。
農轉居戶的原居住面積按居室建築面積的75%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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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危舊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遷,實行鼓勵外遷、回遷與住房制度改革相結合的政策。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區、縣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報市房地産管理局備案。
開發建設企業對危舊房改建工程的被拆遷居民、單位,應按拆遷協議妥善安置,對自行週轉的居民應保證按期回遷。
第八條 原居住在城區、近郊區的被拆遷人自行週轉的,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每人每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50元。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到期不能回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30元;逾期時間6個月以上的,自第7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60元。
遠郊區、縣被拆遷人自行週轉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由市房地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地産管理局發佈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已由市或區、縣房地産管理局公告或動員的房屋拆遷,在本規定實施後尚未超過拆遷期限的,適用本規定;公告或動員的拆遷期限在本規定實施以前的,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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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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