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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京政發
〔1991〕
56號
[發佈日期]
1991-09-29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城市 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批復
京政發[1991]5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城市
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批復
市房地産管理局、市物價局:
你們所擬《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草案悉。市政府同意所擬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産、停業期間經濟損失補助的標準,並對標準條文作了修改,請即按修改的條文發佈施行。
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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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
根據《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規定,對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停産、停業損失補助的標準規定如下: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其標準根據原住正式房屋的間數、路途遠近計算,按每間50元至100元補助。多次週轉搬家的,按實際搬家次數補助。
由拆遷人出車搬家的,不予補助。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期滿前搬遷的,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家獎勵費。每提前1天,付給提前搬家獎勵費20元,按天累計,但最多不得超過200元。
三、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由拆遷人按安置人口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每人每月30元。
拆遷人用木板房、無木“四防”房、簡易工棚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過渡期間免收房租,取暖季節每人補助取暖費15元。
拆遷人用正式房屋臨時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過渡期間不發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按規定交納住房租金。
四、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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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除按本規定第三條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從逾期之月起,逾期一個月至半年的,每人每月增發5元;超過半年至一年的,每人每月增發10元;超過一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發2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用房臨時安置,延長過渡期限的,延期期間按前款規定的標準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過渡期限內,臨時安置地點距工作地點超過公共電汽車4站地或2公里,需購買公共交通月票的,所購買月票費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補助;不足公共電汽車4站地或2公里的,不予補助。原購市、區月票改購郊區月票的,其增加支出部分由拆遷人一併給予補助。但已由被拆遷人所在單位補助或增加補助的,拆遷人不再補助。
六、拆除企業和實行自收自支差額補貼辦法的事業單位的非住宅房屋,其停産、停業期間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按下列項目給予適當補助:
1、職工工資,按上一年度該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計算;
2、職工勞保福利費用,按上一年度實際支付給職工個人的勞保福利費用和職工勞動保護費用計算;
3、搬運費及機器設備的拆裝費用。
七、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個體工商戶的,應按其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予以安置。其停産、停業期間的經濟損失,可由拆遷人根據個體工商戶上一年度上報稅務部門的納稅收入額確定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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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數額。
北京市房地産管理局
北京市物價局
199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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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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