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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1〕4號
  2. [發佈日期] 1991-09-2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實施<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若干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1]4號

市房地産管理局:

  《北京市實施<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若干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你局發佈施行。

北京市實施《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若干規定

(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年 月 日北京市房地産管理局發佈)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郊區城鎮(指建制鎮,下同)地區和工礦區危險房屋的鑒定和修繕管理,均須遵守《規定》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房地産管理局是全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區、縣房地産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危險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房地産管理局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負責房屋的安全鑒定。

  自管房較多的單位,經市房地産管理局批准,可以設置相應的鑒定機構,負責本單位自管房屋的安全鑒定,並接受所在地區、縣房地産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導。

  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的具體標準和條件,由市房地産管理局規定。

  第五條  市房地産管理局設立的鑒定機構(以下簡稱市級鑒定機構)負責多層、高層樓房和跨度大於12米單層房屋的安全鑒定工作,會同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對文物古建房屋進行安全鑒定,對區、縣房地産管理局設立的鑒定機構(以下簡稱區、縣級鑒定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區、縣級鑒定機構負責其他各類房屋的安全鑒定工作。

  區、縣或單位的鑒定機構對所承擔的房屋安全鑒定有困難或有爭議時,可會同或移交市級鑒定機構鑒定。

  單位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須報區、縣級鑒定機構復核。

  第六條  要求房屋鑒定,應向鑒定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並提出下列證件和有關技術資料:

  一、房屋所有人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契證、建築執照等證件。

  二、房屋使用人須提交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準住證或其他使用權證件。

  三、受委託管理他人房屋的受託人須提交授權委託書或房屋所有人出具的書面證明。

  鑒定機構自收到《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之日起12日內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七條  鑒定機構進行房屋鑒定,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房屋安全鑒定按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鑒定標準》和市房地産管理局頒發的《房屋安全鑒定技術規範》執行。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文物建築的鑒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房屋抗震鑒定,按《工業與民用建築抗震鑒定標準》執行。

  二、現場鑒定由兩名以上鑒定人員進行。鑒定人員須認真查閱有關技術資料,詳細檢查、測試房屋危險房層,並做現場筆錄。

  三、根據查驗結果,進行綜合分析,提出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應使用統一的專業用語。

  四、鑒定結論應自鑒定結束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危險房屋的鑒定結論,須在作出鑒定結論後的24小時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報房屋所在地區、縣房地産管理局。

  第八條  房屋鑒定收取鑒定費。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所有人負擔;經鑒定不屬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應每年對其所有的房屋進行全面安全檢查,民用住宅和托幼園所、中小學校、公共場所用房,須重點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告當地房地産管理局。

  地下人防工事的主管單位,對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每年汛期前須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對危及房屋安全的隱患,應及時處理,並立即通知房屋所有人。

  防汛期間,房屋所有人應對房屋進行重點檢查,做好搶修的準備工作。對可能發生倒塌事故的危險房屋,須在汛期前搶修完畢。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或房屋的危險部位要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

  發生房屋倒塌事故時,房屋所有人應立即採取妥善的處理措施,並在事故發生後8小時內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産管理局報告。

  第十一條  經鑒定認定為危險房屋的,由區、縣房地産管理局通知房屋所有人加固或修繕,房屋所有人必須按區、縣房地産管理局通知的要求處理。房屋所有人不按要求修繕治理,或房屋使用人阻礙房屋修繕的,另一方可以向危險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産管理局申請,由房地産管理局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阻礙修房的房屋使用人遷出,由房屋所有人進行修繕。代修的有關費用,由房屋所有人負擔;因阻礙修繕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人負擔。

  私有危險房屋的修繕,除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外,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危險房屋修繕工程應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的,審批機關須及時辦理;危險房屋需緊急搶修的,可先進行搶修,再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不按規定檢查房屋的;

  二、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對危險房屋搶修不及時或拒不修繕的。

  第十四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載、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的;

  二、使用人阻礙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責任期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十六條  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市房地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地産管理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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