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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0〕80號
  2. [發佈日期] 1990-12-1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關於加強 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若干條款的決定

 

 
京政發[1990]8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關於加強
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若干條款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的若干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
    居民居住區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閉式清潔站,下同),除另有規定的外,由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統籌設置。垃圾收集站設施,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購置和維修,並負責清運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閉式清潔站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外,均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包括單位自建自管並以本單位職工及其家屬集中居住為主的宿舍區和單位院內的宿舍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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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應自行設置垃圾容器或建設密閉式清潔站,收集本單位産生的垃圾,並負責清運。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設置單位負責。
    單位自行清運垃圾有困難的,可以與當地環境衛生專業部門簽訂協議,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清運。
    産生垃圾較少的單位,經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
    二、第三、四、五、九條和第十條第1、2、3、4、5、10項規定中的“垃圾站”、“居民垃圾站”均修改為“垃圾收集站”。
    三、第四條規定中的“密閉式集裝箱垃圾站”修改為“密閉式清潔站”。
    四、第七條修改為:
    清運垃圾應做到按日清理,車走站凈,並運到規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單位自行清運垃圾的,應按規定標準向垃圾消納場交付管理費。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清運垃圾的單位和經批准向就近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的單位,應按規定標準向受委託的垃圾清運單位交付托運費。中小學校、托幼園所、公安派出所、社會福利單位和其他交付托運費確有困難並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單位,托運費可予減免。
    單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單位或居民自行清運,或委託環境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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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專業部門清運。自行清運的,須向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領取統一印製的渣土消納單,按消納單開列的時間、地點將渣土運到消納場所,並按規定標準向渣土消納場交付管理費;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清運的,應按規定標準向其交付托運費。
    五、第十條第1項中的“管理費”修改為“托運費”。
    六、本決定自1990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修改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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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
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

(1987年10月27日京政發134號文件發佈,
1990年12月15日京政發〔1990〕80號文件修改)

    為進一步貫徹《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維護市容整潔,保障人民健康,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本市城區和郊區的城鎮地區垃圾、渣土的收集、清運和消納,均按本規定管理。
    二、居民居住區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閉式清潔站,下同),除另有規定的外,由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統籌設置。垃圾收集站設施,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購置和維修,並負責清運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閉式清潔站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外,均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包括單位自建自管並以本單位職工及其家屬集中居住為主的宿舍區和單位院內的宿舍區)和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應自行設置垃圾容器或建設密閉式清潔站,收集本單位産生的垃圾,並負責清運。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設置單位負責。
    單位自行清運垃圾有困難的,可以與當地環境衛生專業部門簽訂協議,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清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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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産生垃圾較少的單位,經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
    三、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單位,應建立保潔管理責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潔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損壞或破舊的垃圾容器,應及時維修或更新。
    四、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設置,應當便於使用和清運,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城區和近郊區的垃圾收集站應全部實行容器化,並創造條件逐步改建成密閉式清潔站。新建、改建居民區應同時配套建設密閉式清潔站。
    五、在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必須將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內,倒後蓋好容器蓋,保持容器周圍清潔;在沒有垃圾容器的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在劃定的範圍內傾倒,不得亂堆亂倒。
    2、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內傾倒污水、糞尿和渣土;秸稈、箱筐等體積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長、大廢棄物,應破碎後再傾倒。
    3、愛護併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設施,不準拆移、損毀或在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等。
    六、單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兩側臨時堆放渣土,必須經當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堆放。渣土較多,佔地面積較大的渣土堆放現場,應由堆放渣土的單位設立明顯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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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派人管理。
    七、清運垃圾應做到按日清理,車走站凈,並運到規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單位自行清運垃圾的,應按規定標準向垃圾消納場交付管理費。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清運垃圾的單位和經批准向就近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的單位,應按規定標準向受委託的垃圾清運單位交付托運費。中小學校、托幼園所、公安派出所、社會福利單位和其他交付托運費確有困難並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單位,托運費可予減免。
    單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單位或居民自行清運,或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清運。自行清運的,須向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領取統一印製的渣土消納單,按消納單開列的時間、地點將渣土運到消納場所,並按規定標準向渣土消納場交付管理費;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清運的,應按規定標準向其交付托運費。
    八、運送垃圾、渣土的車輛行車時,必須蓋好苫布、防塵罩,封閉嚴密,不得沿途遺撒、飛揚,進入消納場應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指定的地點卸倒。卸倒塊狀渣土單塊長、寬、高超過30釐米的,須加以破碎。
    九、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廢棄物以及其他工業性和污染廢棄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納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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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違反本規定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理:
    1、單位不按規定自備垃圾容器,未經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將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的,要限期改正,並按已倒入垃圾收集站的垃圾量收取托運費。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罰款20元,並按其倒入垃圾的垃圾量計算,每立方米罰款50元。
    2、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周圍嚴重臟亂的,給責任單位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責任單位5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人5元罰款。
    3、垃圾收集站設施損壞妨礙使用、影響市容的,處責任單位1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維修或更新。逾期不維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罰款10元。
    4、向垃圾收集站傾倒污水、糞尿、渣土和長大廢棄物或在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的,處直接責任人1元罰款。在垃圾收集站傾倒渣土的,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罰款1元。
    5、向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納場所傾倒工業性或污染廢棄物的,按所倒廢棄物佔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罰款50至100元,並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佔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罰款30元。
    6、在街巷、道路兩側隨意堆放渣土或不按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堆放渣土的,按違章堆放渣土佔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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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罰款5角,處直接責任人5元罰款,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佔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天罰款1元。
    7、不按規定及時清運垃圾,造成垃圾堆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
    8、亂倒垃圾、渣土的,按垃圾、渣土數量計算,每立方米罰款10元,處直接責任人5元罰款,限2日內清除乾淨。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垃圾、渣土數量計算,每立方米罰款15元。因亂倒垃圾、渣土致使綠化、農業生産和河道等排水設施遭受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賠償。
9、清運垃圾、渣土沿途遺撒飛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按污染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罰款1元,並處直接責任人5元罰款。
10、損壞垃圾收集站設施的,應該賠償。屬故意損毀垃圾收集站設施或辱罵、毆打執法人員、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十一、本規定由各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實施。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二、本規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市政管理委員會《關於渣土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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