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8]39號
為貫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改革城市建設方式加強綜合開發建設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在實行綜合開發建設的同時,加強分散建設的管理,保證市政公用設施的配套建設,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凡在本市規劃市區內實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以外的所有項目(包括住宅,下同)的建設,均為分散建設。凡分散建設,均須遵守本規定。
二、分散建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符合城市建設規劃;
2、市政配套條件(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能就近解決;
3、建設用地原則上為本單位原有用地,或舊平房區改造、車間廠房拆遷後的空地,或經批准徵用的建設用地。
三、分散建設的項目,按下列規定審批:
1、本市所屬單位之間聯建或自建的,由市計劃委員會審批;中央所屬單位之間聯建或自建的,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批;中央所屬單位與本市所屬單位聯建的,由市計劃委員會和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批。
2、聯建項目由聯建各方按各自承擔的投資和面積指標分別納入各自的計劃。
四、建設單位新徵用的建設用地,未經批准,不得與其他單位聯建。禁止倒賣建設用地指標、建築面積指標和投資規模指標。違者,由市政府收回其已徵用的建設用地,沒收其建築物。
五、分散建設應交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
非住宅建設項目,以當年安排的計劃投資額為基數,交納15%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該項費用年初先由建設項目在建設銀行的存款中劃扣,項目竣工後,以該項目實際完成的工作量(不含四源費)進行結算。
住宅建設項目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以多層每平方米400元、高層每平方米600元為計算基數,于開工前一次交清。
收繳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作為市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存入建設銀行,由市計劃委員會會同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統籌安排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六、下列建設項目不交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
1、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設施;
2、學校的教學設施;
3、醫院的醫護設施;
4、科研單位的科研設施;
5、社會福利設施;
6、污染防治、環境保護設施;
7、看守所、收審所、勞教所、監舍;
8、火葬場、骨灰堂、殯儀館;
9、復員退伍軍人、軍隊轉業幹部安置用房;
10、落實私房政策用房;
11、中小學教師宿舍。
七、分散建設項目中的住宅,應由建設單位按批准建設的住宅建築面積的15%的比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標準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政府交納生活服務設施(包括商業、學校和其他管理用房)建設費用。此項建設費用由區政府統一安排建設,解決生活服務設施的配套問題。建設單位能提供配套建設所需用地或負責用地範圍內的拆遷工作的,收費標準可按每平方米500元計算。
生活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費用,由建設銀行統一管理,並按當地區政府安排的建設計劃監督使用。
八、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和生活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費,由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負責收繳。建設單位按本規定交納上述費用的,其他任何單位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建設單位收取市政、生活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費用或索要住宅。違者,按亂收費、亂攤派處理。
分散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不按本規定交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和生活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費的,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不批准開工建設。
九、本規定由市計劃委員會、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制定具體辦法,組織實施。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十、本規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