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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8〕47號
  2. [發佈日期] 1988-05-1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和本市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1988]4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批轉的國家計委《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和市計委制定的《北京市實施<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的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電力工業管理和供電部門要認真做好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工作,市財政局、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要密切配合,加強監督。

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7〕1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國家計委《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的暫行規定》,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為了加快電力建設,從1988年1月1日起,在全國徵收電力建設資金。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的暫行規定》,抓緊制訂具體實施細則,認真做好徵收工作,切實管好、用好電力建設資金。

  國務院        

  1987年12月21日    

 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的暫行規定

  一、為了解決全國嚴重缺電和電力建設資金不足的問題,經國務院批准,決定徵收電力建設資金,作為地方電力基本建設的專項資金。

  二、電力建設資金在全國所有省、自治區、直轄市徵收。對所有企業(包括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用電,原則上均徵收電力建設資金。

  三、電力建設資金徵收標準為每度用電量2分錢,由用戶隨電費繳納。

  四、電力建設資金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組織徵收,其下屬各級人民政府和部門不得重復徵收。

  五、電力建設資金必須單立帳戶,專款專用。其有關電源建設規劃和佈局由水電部統一負責。“七五”後三年,電力建設資金首先要用於已列入國家計劃的大中型電力項目建設,彌補國家計劃安排項目的投資缺口。

  六、使用電力建設資金建設的項目,按照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等部門《關於鼓勵集資辦電和實行多種電價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5〕72號)規定的有關集資辦電政策辦理。産權按該項資金所佔電站(含配套送出工程)總投資的比例,歸地方所有,並按此比例分電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電量,用於地方企業、市政生活和農業用電以及中央在各地現有企業的今後新增用電需要。

  七、電力建設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其利率、還貸期限按國家“撥改貸”辦法執行。收回的本、息、利,應再投資於電力建設。

  八、企業繳納電力建設資金後,應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産大耗電産品和電費佔總成本比例大的産品的企業,一些政策性虧損企業,以及個別電力富餘的地區是否減免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可根據地區電力平衡情況、辦電需求、企業承受能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報水電部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批准。企業自備電廠的自給電量,免征電力建設資金。

  九、對電力建設資金免征各項稅收。

  十、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電部制訂電力建設資金徵收和使用的監督辦法,下達執行,並納入審計範圍。有關電力建設資金使用的具體監督事宜,委託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辦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每年向國家計委、財政部和水電部報送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和使用計劃,每半年報送一次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結存情況,同時抄報國家經委。

  十一、國務院已批准徵收電力建設資金的華東“三省一市”(江蘇、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以及其他已實行每度電加價集資辦電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東省除外),均應改按本規定辦理。凡每度電已加收2分錢的不再重復加收。

  十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按照本規定制訂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計委、財政部和水電部備案。

  十三、本規定從1988年1月1日起執行,執行至1995 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後是否繼續執行,屆時根據具體情況再定。

北京市實施《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的辦法

  一、為貫徹實施國務院批轉的國家計委《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生産和經營活動用電,除本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者外,均按《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和本辦法徵收電力建設資金。

  三、電力建設資金徵收標準為每千瓦時用電量2分錢。平價電和議價電標準相同。

  四、企業繳納電力建設資金可以攤入成本,但應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五、企業的下列用電免征電力建設資金:

  (一)已購買電力建設債券和用電權,在相應兌現的用電量指標內的用電;

  (二)企業自備電廠(站)的自給電量;

  (三)新建、擴建和改建的電廠及輸變電設施的建設施工用電。

  六、下列企業免征電力建設資金:

  (一)由國家和市財政給予虧損補貼的政策性虧損,並經市財政局審核批准免征的企業;

  (二)經民政部門認定的為安置殘疾人就業開辦的社會福利企業;

  (三)少數民族鄉的鄉鎮企業和經市政府批准的山區貧困鄉的鄉鎮企業;

  (四)農村經營種植業或養殖業的企業。

  七、生産黃磷、電石、鐵合金、合成氨等高電耗産品的企業,因徵收電力建設資金引起經營虧損或使生産受到嚴重影響的,經市財政局會同市計委、市經委和北京供電局核定,報請能源部批准後,可以減徵或免征電力建設資金。

  八、本市徵收電力建設資金工作,由北京電力工業局負責組織實施,並委託北京供電局代收,企業應隨電費按月繳納。對拒不繳納的,由北京供電局通知企業的開戶銀行劃撥。

  北京供電局代收電力建設資金所需業務經費,由市財政局核定。

  九、本市徵收的電力建設資金在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單列帳戶,作為本市地方電力基本建設的專項資金。

  十、用本市電力建設資金建設的電廠、發電機組及相應的配套設施,産權歸本市地方所有,所發電量由本市統一分配使用。

  十一、本市電力建設資金的使用,根據國家和市計委批准的電力規劃建設項目及北京電力工業局編報的年度用款計劃,由市政府審定安排,首先保證“七五”計劃後三年已列入國家計劃的本市行政區域內大中型電力建設項目的建設。

  十二、電力建設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其利率、還貸期限按國家“撥改貸”辦法執行。電力建設資金的本、息、利收回後存入電力建設資金的銀行帳戶,作為本市的電力建設資金,投資於本市的電力建設。

  十三、對徵收的電力建設資金免征各項稅收和能源交通建設基金,並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十四、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和使用受市財政局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監督,並納入審計範圍。北京電力工業局每季度向市財政局和市審計局報送一次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結存情況。

  十五、市計委、市財政局和北京電力工業局每年分別向其國家主管部委報送本市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和使用計劃,每半年報送一次本市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結存情況。

  十六、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計委負責解釋。

  十七、本辦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執行,執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北京市計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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