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8]6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發給你們,同時發佈《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作如下通知,請一併貫徹執行。
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是關係生産、工作、生活,涉及千家萬戶的大事。貫徹交通管理法規,人人有責。本市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要對貫徹執行《條例》、《決議》和《規定》的工作加強領導,制訂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執行措施,並檢查落實情況。各單位都要組織所屬人員認真學習《條例》、《決議》和《規定》,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要負責組織交通法規的宣傳,採取多種形式,形象、生動、通俗地廣泛開展宣傳《條例》和《規定》的活動。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各新聞單位要積極配合。
公安交通管理局要組織機動車駕駛員學習《條例》和《規定》,並進行學習考試。同時加強對交通幹警的培訓,教育交通幹警嚴肅執法,把本市的交通管理工作提高到一個新的水準。
附: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議
三、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三章 車輛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八章 道路
第九章 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衚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
(二)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四條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駕駛車輛,趕、騎牲畜,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
第七條 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八條 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九條 交通信號分為:指揮燈信號、車道燈信號、人行橫道燈信號、交通指揮棒信號、手勢信號。
第十條 指揮燈信號:
(一)綠燈亮時,准許車輛、行人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準妨礙直行的車輛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和已進入人行橫道的行人,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
(四)綠色箭頭燈亮時,准許車輛按箭頭所示方向通行;
(五)黃燈閃爍時,車輛、行人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遇有前款(二)、(三)項規定時,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前兩款規定亦適用於列隊行走和趕、騎牲畜的人員。
第十一條 車道燈信號: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本車道准許車輛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亮時,本車道不準車輛通行。
第十二條 人行橫道燈信號:
(一)綠燈亮時,准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綠燈閃爍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已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
第十三條 交通指揮棒信號:
(一)直行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右平伸,然後向左曲臂放下,准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二)左轉彎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前平伸,准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准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號: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準車輛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第十四條 手勢信號:
(一)直行信號: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二)左轉彎信號: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准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號: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準前方車輛通行;右臂同時向左前方擺動時,車輛須靠邊停車。
第十五條 車輛、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規定。
第十六條 車輛和行人遇有燈光信號、交通標誌或交通標線與交通警察的指揮不一致時,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章 車輛
第十七條 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號牌須按指定位置安裝,並保持清晰。號牌和行駛證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
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沒有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以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移動證、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按規定行駛。
第十九條 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制動器、轉向器、喇叭、刮水器、後視鏡和燈光裝置,必須保持齊全有效。
自行車和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車鈴、反射器以及畜力車的制動裝置,必須保持有效。
自行車、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二十條 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
第二十一條 汽車、拖拉機拖帶挂車時,只準拖帶一輛。挂車的載品質不準超過汽車的載品質。連接裝置必須牢固,防護網和挂車的制動器、標桿、標桿燈、制動燈、轉向燈、尾燈,必須齊全有效。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的轉向器、燈光裝置失效時,不準被牽引;發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牽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由正式駕駛員操作,並不準載人或拖帶挂車;
(二)寬度不準大於牽引車;
(三)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與牽引車須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制動器失效的,須用硬連接牽引裝置。
第二十三條 起重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準拖帶挂車或牽引車輛;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的噪聲和排放的有害氣體,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準駕駛車輛。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
(二)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
(三)不準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四)不準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
(五)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
(六)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七)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車輛;
(八)不準駕駛不符合裝載規定的車輛;
(九)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車輛;
(十)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須戴安全頭盔;
(十一)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不準行車;
(十二)不準穿拖鞋駕駛車輛;
(十三)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煙、飲食、閒談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除遵守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分別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和教練員證;
(二)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
學習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練員應負一部分或全部責任。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實習駕駛員可以按考試車型單獨駕駛車輛。但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和帶挂車的汽車時,須有正式駕駛員並坐,以監督指導。
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醉酒的人不準駕駛;
(二)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殘疾人不準駕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
(三)未滿16歲的人,不準在道路上趕畜力車;
(四)未滿12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自行車、三輪車和推、拉人力車。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三十條 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品質。
(二)裝載須均衡平穩,捆紮牢固。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須封蓋嚴密。
(三)大型貨運汽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4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廂2米,超出部分不準觸地。
(四)大型貨運汽車挂車和大型拖拉機挂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3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1米。
(五)載品質在1000公斤以上的小型貨運汽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2.5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廂1米。
(六)載品質不滿1000公斤的小型貨運汽車、小型拖拉機挂車、後三輪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2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50釐米。
(七)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15釐米,長度不準超出車身20釐米。
(八)載物長度未超出車廂後欄板時,不準將欄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時,貨物欄板不準遮擋號牌、轉向燈、制動燈、尾燈。
第三十一條 非機動車載物,在大、中城市市區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15釐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後端不準超出車身30釐米;
(二)三輪車、人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10釐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1米;
(三)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2.5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10釐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轅,後端不準超出車身1米。
第三十二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須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須懸挂明顯標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
(二)貨運機動車不準人、貨混載。但大型貨運汽車在短途運輸時,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1至5人,並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準乘人。
(三)貨運汽車挂車、拖拉機挂車、半挂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罐車不準載人。但拖拉機挂車和設有安全保險或乘車裝置的半挂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經車輛管理機關核準,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1至5人。
(四)貨運汽車車廂內載人超過6人時,車輛和駕駛員須經車輛管理機關核準,方準行駛。
(五)機動車除駕駛室和車廂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準載人。
(六)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后座不準附載不滿12歲的兒童。輕便摩托車不準載人。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三十四條 車輛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行駛,輕便摩托車在機動車道內靠右邊行駛,非機動車、殘疾人專用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中間行駛,非機動車靠右邊行駛。
(三)在劃分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車在小型機動車道行駛,其他機動車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四)大型機動車道的車輛,在不妨礙小型機動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時,可以借道超車;小型機動車道的車輛低速行駛或遇後車超越時,須改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五)在道路上劃有超車道的,機動車超車時可以駛入超車道,超車後須駛回原車道。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遇道路寬闊、空閒、視線良好,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一)小型客車在設有中心雙實線、中心分隔帶、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隔設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為70公里,公路為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為60公里,公路為70公里。
(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在設有中心雙實線、中心分隔帶、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隔設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為60公里,公路為7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為50公里,公路為60公里。
(三)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在城市街道為50公里,公路為60公里。
(四)鉸接式客車、電車、載人的貨運汽車、帶挂車的汽車、後三輪摩托車在城市街道為40公里,公路為50公里。
(五)拖拉機、輕便摩托車為30公里。
(六)電瓶車、小型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為15公里。
但是機動車遇有高於或低於上述規定的限速交通標誌和路面文字標記時,高於上述規定的,准許按所示時速行駛;低於上述規定的,應按所示時速行駛。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拖拉機不準超過15公里:
(一)通過衚同(里巷)、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隧道時;
(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遇風、雨、雪、霧天能見度在30米以內時;
(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喇叭、刮水器發生故障時;
(六)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七)進、出非機動車道時。
第三十七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必鬚根據行駛速度、天氣和路面情況,同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轉向燈的使用:
(一)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須開右轉向燈;
(二)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駛離停車地點或掉頭時,須開左轉向燈。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夜間路燈照明良好或遇陰暗天氣視線不清時,須開防眩目近光燈、示寬燈和尾燈;夜間沒有路燈或路燈照明不良的,須將近光燈改用遠光燈,但同向行駛的後車不準使用遠光燈;霧天須開防霧燈。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非禁止鳴喇叭的區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時,音量必須控制在105分貝以內,每次按鳴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不準用喇叭喚人。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須經公安機關核準,並只準在執行任務時按規定使用。
第四十一條 車輛行經人行橫道,遇有交通信號放行行人通過時,必須停車或減速讓行;通過沒有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時,須注意避讓來往行人。
第四十二條 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須在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減速慢行,轉彎的車輛須同時開轉向燈,夜間須將遠光燈改用近光燈;
(二)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須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
(三)遇放行信號時,須讓先被放行的車輛行駛;
(四)向左轉彎時,機動車須緊靠路口中心點小轉彎;
(五)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機動車須依次停車等候,非機動車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不準進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號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依次讓行:
(一)支路車讓幹路車先行;
(二)支、幹路不分的,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非公共汽車、電車讓公共汽車、電車先行,同類車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同類車相遇,左轉彎的車讓直行或右轉彎的車先行;
(四)進入環形路口的車讓已在路口內的車先行。
讓行車輛須停車或減速瞭望,確認安全後,方準通過。
第四十四條 車輛通過鐵路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道口欄杆(欄門)關閉、音響器發出報警、紅燈亮時或看守人員示意停止行進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距最外股鐵軌5米以外。
(二)通過無人看守的道口時,須停車瞭望,確認安全後,方準通過。
(三)遇有道口信號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紅燈亮時,不準通過;白燈亮時,准許通過;紅燈和白燈同時熄滅時,按前項規定通過。
(四)載運百噸以上大型設備構件時,須按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
第四十五條 車輛行經渡口,必須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須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條 車輛行經漫水路或漫水橋時,必須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後,低速通過。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行駛中,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時,不準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制動器、轉向器、燈光等發生故障時,須修復後方準行駛。
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須在車身後設警告標誌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寬燈、尾燈或設明顯標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劃中心線的道路和窄路、窄橋,須減速靠右通過,並注意非機動車和行人的安全。會車有困難時,有讓路條件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二)在有障礙的路段,有障礙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三)在狹窄的坡路,下坡車讓上坡車先行;但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讓下坡車先行。
(四)夜間在沒有路燈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須距對面來車150米以外互閉遠光燈,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前款(二)、(三)項的規定,也適用於非機動車。
第五十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超車前,須開左轉向燈、鳴喇叭(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除外,夜間改用變換遠近光燈),確認安全後,從被超車的左邊超越,在同被超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後,開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二)被超車示意左轉彎、掉頭時,不準超車;
(三)在超車過程中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不準超車;
(四)不準超越正在超車的車輛;
(五)行經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漫水路、漫水橋或遇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不準超車。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必須靠右讓路,並開右轉向燈,不準故意不讓或加速行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彎路、窄路、橋梁、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準掉頭。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倒車時,須察明車後情況,確認安全後,方準倒車。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彎路、窄路、橋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華路段,不準倒車。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駛入或駛出非機動車道,須注意避讓非機動車;非機動車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准許在受阻的路段內駛入機動車道,後面駛來的機動車須減速讓行。
第五十五條 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燈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準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車示意牌時,任何車輛必須停車接受檢查。
第五十六條 灑水車、清掃車、道路維修車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執行任務的郵政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止駛入和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五十七條 履帶式車輛,需要在鋪裝路面上橫穿或短距離行駛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貨運機動車通過橋梁,其總品質超過橋梁的負荷量時,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自行車、三輪車的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轉彎前須減速慢行,向後瞭望,伸手示意,不準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車時,不準妨礙被超車的行駛。
(三)通過陡坡、橫穿四條以上機動車道或途中車閘失效時,須下車推行。下車前須伸手上下襬動示意,不準妨礙後面車輛行駛。
(四)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手中持物。
(五)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不準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七)大中城市市區不準騎自行車帶人,但對於帶學齡前兒童,各地可自行規定。
(八)駕駛三輪車不準並行。
第五十九條 畜力車的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須拴係;
(二)不準駕車並行;
(三)不準在車上躺臥或離開車輛;
(四)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彎路、窄路、窄橋、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準超車,趕二輪畜力車須下車牽引牲畜;
(五)夜間在沒有路燈照明的道路上行駛時,必須燃燈;
(六)停放時,須拉緊車閘,拴牢牲畜。
第六十條 駕駛人力車,不準並行、滑行、連串或曲線行進。
第六十一條 車輛停放,必須在停車場或准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機動車停放時,須關閉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鎖好車門。
第六十二條 車輛在停車場以外的其他地點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靠道路右邊停留,駕駛員不準離開車輛,妨礙交通時須迅速駛離;
(二)車輛沒有停穩前,不準開車門和上下人,開車門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在設有人行道護欄(綠籬)的路段、人行橫道、施工地段(施工車輛除外)、障礙物對面,不準停車;
(四)交叉路口、鐵路道口、彎路、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20米以內的路段,不準停車;
(五)公共汽車站、電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準停車;
(六)大型公共汽車、電車除特殊情況外,不準在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
(七)機動車在夜間或遇風、雨、雪、霧天時,須開示寬燈、尾燈。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六十三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二)橫過車行道,須走人行橫道。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須遵守信號的規定;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須注意車輛,不準追逐、猛跑。沒有人行橫道的,須直行通過,不準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有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的,須走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
(三)不準穿越、倚坐人行道、車行道和鐵路道口的護欄。
(四)不準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或拋物擊車。
(五)學齡前兒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六)通過鐵路道口,須遵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一)(二)(三)項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列隊通行道路時,每橫列不準超過2人。兒童的隊列須在人行道上行進,成年人的隊列可以緊靠車行道右邊行進。
列隊橫過車行道時,須從人行橫道迅速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須直行通過;長列隊伍在必要時,可以暫時中斷通過。
第六十五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須在站臺或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二)不準在車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車;
(三)不準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和長途汽車;
(四)機動車行駛中,不準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準跳車;
(五)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準站立,不準坐在車廂欄板上。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準佔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其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須及時清理現場,修複路面和道路設施。
第六十七條 不準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放牧、堆肥和傾倒廢物。
第六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外,其他部門不準在道路上設置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路進行檢查時,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區,有關部門如需要設置檢查站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十九條 開闢或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車站,須事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如妨礙交通時,須予改變或遷移。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種植的行道樹、綠籬、花木,設置的廣告牌、橫跨道路的管線等,不準遮擋路燈、燈光信號、交通標誌,不準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條 鐵路道口的瞭望視距、寬度、平臺長度和鐵路道口兩側道路的坡度須符合要求,並設置道口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交通流量較大或重要的道口,須設專人看守。
第七十二條 新建、改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須設置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由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商得公安機關同意後,方準施工。
第九章 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均按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吊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把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挪用、轉借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的。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吊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塗改、偽造、冒領機動車牌證、駕駛證或者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二)學習駕駛員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或者單獨駕駛車輛的;
(三)不按規定超車或讓車的;
(四)不按規定停車或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 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4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車輛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駕駛車輛的;
(四)駛車穿插、超越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 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逆向行駛的;
(二)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三)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四)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五)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 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吊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後視鏡、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二)進入導向車道後,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三)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等候放行信號時,強行轉彎的;
(四)行經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五)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六)不按規定申領和使用機動車臨時號牌、試車號牌或移動證的;
(七)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 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吊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掉頭的;
(二)貨運汽車不按規定載人的;
(三)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或帶挂車的汽車的;
(四)駕駛噪聲和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的;
(五)不按規定拖帶挂車或牽引車輛的;
(六)不按規定駕駛履帶式車輛的。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吊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的;
(二)違反車速或裝載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的;
(二)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
(三)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四)駕駛輕便摩托車載人或駕駛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后座附載不滿12歲兒童的;
(五)駕車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六)穿拖鞋駕駛機動車的;
(七)駕車時吸煙、飲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過標準的;
(九)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第八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條 未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挖掘街道或衚同路面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條 未徵得公安機關同意,佔用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警告、50元以下罰款、吊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可以由交通警察隊裁決。
第八十七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當場未交罰款的,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駕駛證或行駛證;對非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車輛;對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交納罰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1元至5元。
受吊扣駕駛證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交出駕駛證的,遲交1日增加吊扣期限5日。
公安機關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罰款或吊扣的駕駛證後,應當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八十八條 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處罰;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交通警察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九十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公安機關可以委託農業(農機)部門負責,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的檢驗、駕駛員考核及核發牌證,由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5 年公佈的《城市交通規則》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議
(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1988年7月7日通過)
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聽取、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報告,並作如下決議:
一、自1988年8月1日起在本市全面貫徹實施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二、市人民政府為貫徹實施《條例》,可以根據《條例》第89條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並公佈施行。
三、一切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本市居民和外地來京人員,都必須自覺遵守《條例》。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要廣泛、深入地做好宣傳工作,嚴格執法,加強管理。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和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責。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二章 車輛
第四條 車輛過戶、變更車型、變更顏色、報廢、遷出或遷入本市,必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第五條 本市的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
2、汽車、電車、拖拉機、後三輪摩托車,必須配帶滅火器;
3、載品質2000公斤以上的貨運機動車和挂車兩側前後軸之間,以及機動車與挂車之間,必須安裝防護網。
第六條 機動車拖帶的挂車後面不準再牽引車輛。
第七條 機動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2、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3、不準乘坐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4、不準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機動車修理單位試車時,除遵守前款各項規定外,必須標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變更工作單位、住址,遷出、遷入本市,必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第九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的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隨身攜帶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殘疾人專用車駕駛證;
2、時速不準超過20公理;
3、不準帶人。
第四章 車輛載人
第十條 二輪摩托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
第十一條 三輪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貨運三輪車載人時,不準超過2人,乘車人不準在車上站立;
2、客運三輪車須按核定的人數載客。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十二條 同方向劃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路段,車道自中心隔離線(帶)向右依次排列,機動車必須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1、第一條為快速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
2、第二條為中速車道,供大型客車、大小型貨運汽車、側三輪摩托車行駛;
3、第三條為低速車道,供帶挂車的汽車(含鉸接式客車)、二輪摩托車、後三輪摩托車和其他低速機動車行駛。
另有規定或有交通標誌、標記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規定或按交通標誌、標記所示行駛。
第十三條 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路段上,機動車在不妨礙本道車輛正常行駛的原則下,可按下列規定借道行駛:
1、在右鄰車道空閒的情況下,左邊車道的車可以向右借道行駛。
2、在左鄰車道空閒的情況下,右邊車道的車可以向左借用一條車道行駛。但在本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駛來時,必須主動向右讓道。
3、凡借道行駛或駛回原車道時,須察明情況,開轉向燈,確認安全後通行。
第十四條 機動車使用遠光燈、近光燈、示寬燈、尾燈和號牌燈,以路燈開關時間為準,但遇能見度不足100 米時必須使用燈光。
第十五條 機動車在三環路以內道路上行駛時,不準鳴喇叭。遇有緊急情況或行經狹窄街道、衚同的急轉彎時除外。
第十六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準。上列車輛使用警報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只準在執行緊急任務,遇有車輛受阻時使用;
2、兩輛車以上接續行駛時,只準第一輛車使用;
3、不準連續使用;
4、22時至次日6時,不準使用;
5、不準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地區、路段使用。
第十七條 車輛出入衚同或門口時,必須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遇有學齡前兒童、小學生列隊橫過未劃人行橫道線的道路時,須減速讓行。
第十八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減速慢行;
2、在劃有導向車道線的路口,按導向箭頭所示方向分道行駛;
3、向左轉彎時,緊靠路口中心小轉彎。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向左轉彎時,必須大轉彎;
2、遇有停止信號時,不準沿路口繞行。
第二十條 機動車通過環形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按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
2、變更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3、進、出環形路口時,讓在路口內環行的車先行。
第二十一條 車輛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在傍山險路會車,靠山壁一側的車輛須讓外側的車輛先行。
2、在有障礙的路段會車時,有障礙一方的車輛須減速讓對方車輛先行;但有障礙一方車輛正在超越障礙時,對方車輛須減速避讓。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行駛中因受阻塞停車時,不準停在人行橫道內。
第二十三條 載品質2000公斤以上的貨運汽車,在規定的時間內不準在二環路(不含)以內的道路上行駛。遇特殊情況,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駕駛拖拉機、趕畜力車或趕騎牲畜不準在三環路以內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況,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條 輪式專用機械車,6時至20時不準在三環路以內道路上行駛。遇特殊情況,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沿路靠右行駛,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騎行。在劃有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道線的道路上,除《條例》允許的情況外,禁止在機動車道上行駛。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必須停在停止線以外的非機動車道內,不準越過停止線或繞行通過。
3、停放自行車,必須停放在存車處或指定地點;在未設存車處的地區,必須靠人行道裏邊停放或停放在不影響交通的地方。
4、在城鎮地區和公路上不準騎自行車帶人。
5、不準在公路、街道上學騎自行車。
6、不準在車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上的乘車人不準妨礙駕駛員駕駛或向車外投擲物品。
第六章 道路
第二十八條 不準在道路上進行玩球、跳舞、演技、游藝、散放畜禽以及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不準往車行道上排水或拋棄妨礙交通的物品。
第二十九條 掘路施工,必須經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準發給執照後,按規定的時間、地段、範圍和要求施工。
在道路上打開地下管道井蓋時,必須設置護欄,夜晚須設照明或反游標志。
第三十條 下列佔用道路事項,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1、設置停車場、存車處;
2、在道路兩側開闢通道,設置臺階、門坡;
3、進行有組織的文娛、體育等活動;
4、開闢、調整班車站點。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上進行砍伐、修剪樹木、維修電桿電線等作業,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不準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二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監製、設置和管理,其他單位或個人不準損毀、移動、拆除或擅自設置。遇特殊情況需要拆除上述設施時,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不按規定掘路施工的;
2、在道路上打開地下管道井蓋,未設置護欄、標誌的;
3、損毀、移動、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設施的;
4、未經批准,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的。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未經批准,設置停車場、存車處的;
2、未經批准,在道路兩側開闢通道、設置臺階、門坡的;
3、未經批准,組織文娛、體育等活動的;
4、未經批准,開闢、調整班車站點的;
5、不按規定砍伐、修剪樹木、維修電桿電線等作業的;
6、玩球、跳舞、演技、游藝、散放畜禽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的;
7、往車行道上排水或拋棄物品妨礙交通的。
第三十六條 拖拉機改輪調速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 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吊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1、在禁行的時間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2、違反路口行駛規定的;
3、不按規定試車的;
4、不按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的;
5、不按規定帶滅火器的;
6、不按規定安裝防護網的。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 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吊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1、不按規定會車的;
2、不按規定牽引車輛的。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1、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
2、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3、違反借道行駛規定的;
4、違反避讓行人規定的;
5、二輪摩托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在人行橫道內停車的;
2、不按規定使用喇叭、燈光的。
第四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除另有註釋的以外,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視交通管理的需要,經市公安局批准,可根據《條例》和本規定,在特定的道路範圍內,採取准許車輛通行或禁止車輛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88年8月1日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施行。1981年11月10 日公佈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已經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廢止。198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處罰規則》、1986年4月7日市政府公佈的《關於加強行人交通管理的規定》和《關於加強自行車交通管理的規定》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