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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8〕48號
  2. [發佈日期] 1988-05-1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發佈《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通知

京政發[1988]4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佈<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國務院關於發佈《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通知

國發〔1988〕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條例發佈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應對條例發佈前本地區、本部門規定的各種徵收費用項目進行清理,凡違反本條例的,應立即廢止。今後,各地區、各部門需要增加新的收費項目,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國務院        

  1988年4月28日    

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

(1988年4月28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禁止向企業攤派,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

  第三條  禁止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向企業攤派。第二章  禁止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四條  不得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向企業徵收下列費用:

  (一)各地教育部門、學校自定的職工子女入學費;

  (二)建田費、墾復費;

  (三)進入城市落戶的人頭費;

  (四)煤氣開發費;

  (五)集中供電費;

  (六)過路費;

  (七)過橋費(集資或用貸款建橋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費;

  (九)各種名目的治安管理費;

  (十)各種名目的衛生費;

  (十一)綠化費;

  (十二)支農費;

  (十三)各種名目的會議費;

  (十四)其他名目的費用。

  城市市區新建項目,需要徵收城市建設配套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費用項目,任何單位不得超出征收的範圍,提高徵收的標準,變更徵收的辦法。

  第六條  不得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

  企業自願贊助、資助、捐獻的款項只能從企業的自有資金中支出,不得計入成本。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制企業購買有價證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業集資。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企業參加保險。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

  第十條  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企業進行其他形式的攤派。

  第十一條  禁止對抵制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

  不得利用職權或業務上的便利給予抵制攤派的企業以歧視性待遇。

  第十二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時,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決定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視為攤派,但事後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三章  權利與責任

  第十三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的攤派。

  企業對收取費用的項目性質不明確的,應當向收費單位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報告,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企業依照第十三條第二款提出的報告,應當在接到報告後30日內作出應否繳納的答復。期滿不答復的,視為不同意繳納。

  企業對財政部門的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反映。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於收到的控告、檢舉、揭發以及其他部門根據第十七條規定移送的攤派案件,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

  第十七條  計劃、財政、物價、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攤派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時應當移送審計機關立案處理。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八條  經審計機關確認為攤派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並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期滿不退回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還。

  攤派財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於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採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

  第十九條  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控告、檢舉、揭發和抵制攤派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私分攤派財物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抵制攤派有功的人員,審計機關可給予表彰。

  第二十三條  追回的攤派財物,屬於企業已報告或控告的,應當退還企業;未報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繳中央財政。

  第二十四條  攤派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審。在複審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二十六條  向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含基本建設單位)以及個人的攤派,比照本條例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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