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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8〕113號
  2. [發佈日期] 1988-12-0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京政發[1988]11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財政部《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以下簡稱《細則》)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我市情況,提出以下要求,請一併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區、縣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條例》和《細則》精神,加強對徵收印花稅工作的領導,扎紮實實地抓好這項工作。稅務機關要組織稅務人員認真學習《條例》和《細則》,做好向群眾的宣傳解釋工作,使納稅人增強依法納稅的自覺性。

  二、發放權利、許可證照的單位和辦理應納稅憑證的鑒證、公證單位,以及民航、鐵路、公路運輸、金融、保險等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義務的單位,都要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代售印花稅票業務,稅務機關應按規定支付手續費。

  三、印花稅票是特殊有價證券,有關單位在領發、運送、銷售、保管時,要切實搞好安全保衛工作。

  四、《條例》和《細則》在本市施行中的問題,由市稅務局負責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已經1988年6月24日國務院第九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88年10 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1988年8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産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産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産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帳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

  第三條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應納稅額不足一角的,免納印花稅。

  應納稅額在一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一角計算繳納。

  第四條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産所有人將財産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憑證。

  第五條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並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

  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採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

  第六條  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並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登出或者畫銷。

  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第七條  應納稅憑證應當於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第八條  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並各執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第九條  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後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第十條  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由國家稅務局監製。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  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登出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印花稅的徵收管理,除本條例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的通知(88)財稅字第255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不發西藏),各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加發南京、成都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財政部

  1988年9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制定。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説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

  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規定貼花。

  條例第一條所説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

  凡是繳納工商統一稅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繳納的印花稅,可以從所繳納的工商統一稅中如數抵扣。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説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和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總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説的合同,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合同法規訂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

  第五條  條例第二條所説的産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産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

  第六條  條例第二條所説的營業帳簿,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記載生産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核算帳簿。

  第七條  稅目稅率表中的記載資金的帳簿,是指載有固定資産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總分類帳簿,或者專門設置的記載固定資産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帳簿。

  其他帳簿,是指除上述帳簿以外的帳簿,包括日記帳簿和各明細分類帳簿。

  第八條  記載資金的帳簿按固定資産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後,以後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

  第九條  稅目稅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徵稅。

  第十一條  條例第四條所説的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納印花稅,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規定繳納了印花稅,其副本或者抄本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備存查的免貼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

  第十二條  條例第四條所説的社會福利單位,是指撫養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對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産品收購合同;

  (二)無息、貼息貸款合同;

  (三)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

  第十四條  條例第七條所説的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簿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

  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貼花。

  第十五條  條例第八條所説的當事人,是指對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人、證人、鑒定人。

  稅目稅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當事人。

  當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納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産權轉移書據由立據人貼花,如未貼或者少貼印花,書據的持有人應負責補貼印花。所立書據以合同方式簽訂的,應由持有書據的各方分別按全額貼花。

  第十七條  同一憑證,因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稅目稅率,如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相加後按合計稅額貼花;如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

  第十八條  按金額比例貼花的應稅憑證,未標明金額的,應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及國家牌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牌價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後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  應納稅憑證所載金額為外國貨幣的,納稅人應按照憑證書立當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  應納稅憑證粘貼印花稅票後應即登出。納稅人有印章的,加蓋印章登出;納稅人沒有印章的,可用鋼筆(圓珠筆)畫幾條橫線登出。登出標記應與騎縫處相交。騎縫處是指粘貼的印花稅票與憑證及印花稅票之間的交接處。

  第二十一條  一份憑證應納稅額超過500元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填寫繳款書或者完稅證,將其中一聯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

  第二十二條  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

  稅務機關對核準匯總繳納印花稅的單位,應發給匯繳許可證。匯總繳納的限期限額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三條  凡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並裝訂成冊後,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粘附冊後,蓋章登出,保存備查。

  第二十四條  凡多貼印花稅票者,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對納稅憑證應妥善保存。憑證的保存期限,凡國家已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辦;其餘憑證均應在履行完畢後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對憑證不能確定是否應當納稅的,應及時攜帶憑證,到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對憑證的性質發生爭議的,應檢附該憑證報請上一級稅務機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説的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是指發放權力、許可證照的單位和辦理憑證的鑒證、公證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説的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是指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應對以下納稅事項監督:

  (一)應納稅憑證是否已粘貼印花;

  (二)粘貼的印花是否足額;

  (三)粘貼的印花是否按規定登出。

  對未完成以上納稅手續的,應督促納稅人當場貼花。

  第二十九條  印花稅票的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分為壹角、貳角、伍角、壹元、貳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種。

  第三十條  印花稅票為有價證券,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稅務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定。

  第三十一條  印花稅票可以委託單位或個人代售,並由稅務機關付給代售金額5%的手續費。支付來源從實徵印花稅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  凡代售印花稅票者,應先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代售申請,必要時須提供保證人。稅務機關調查核準後,應與代售戶簽訂代售合同,發給代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代售戶所售印花稅票取得的稅款,須專戶存儲,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結報,或者填開專用繳款書直接向銀行繳納。不得逾期不繳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代售戶領存的印花稅票及所售印花稅票的稅款,如有損失,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  代售戶所領印花稅票,除合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轉托他人代售或者轉至其他地區銷售。

  第三十六條  對代售戶代售印花稅票的工作,稅務機關應經常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代售戶須詳細提供領售印花稅票的情況,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印花稅的檢查,由稅務機關執行。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納稅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拒絕。

  第三十八條  稅務人員查獲違反條例規定的憑證,應按有關規定處理。如需將憑證帶回的,應出具收據,交被檢查人收執。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印花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匯繳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代售戶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資格。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貼花,逃避納稅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併為其保密。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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