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9]5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市教育局《關於保證適齡兒童、少年人學和嚴格控制中、小學生輟學的意見》,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關於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嚴格控制中、小學生輟學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
為了進一步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保證我市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並受滿九年制義務教育,嚴格控制中、小學生輟學,根據國家教委《關於嚴格控制中小學生流失問題的若干意見》和勞動部等單位《關於嚴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精神,提出如下意見:
一、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被監護人在新學年開學時入小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需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持有關證明提出申請,經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辦理緩入或免入手續,並由批准機關於當年9月1日前向所在區、縣教育局備案。對未經批准不送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的家長或監護人,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二、中小學必須按區、縣教育局劃定的招生範圍,接受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努力使其都能受滿九年制義務教育。對學業、品德後進的學生要關心、愛護,切實地引導幫助,不得歧視、排擠,不得進行體罰和變相體罰,不得隨意開除和責令停課、退學。由於學校隨意開除學生或責令學生停課、退學,或對學生歧視、排擠,進行體罰和變相體罰,致使學生流失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三、區、縣教育局和學校要嚴格執行《北京市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暫行辦法》,隨時掌握學生學籍情況,嚴格管理,發現問題要及時解決。小學生按學生入學日期起計已學滿九年,初中生由於多次留級超過17周歲,確屬不宜繼續學習者,或因病確屬喪失學習能力者,本人要求退學,須由家長或其他監護人持有關證明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審核同意,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複審同意後,由區、縣教育局批准。對不符合退學條件、未請假而不到學校上課的有流失動向者,班主任應及時掌握情況、分析原因,在3日內通過家訪等形式對學生及家長進行規勸,同時向校長報告。家訪無效時,學校分管此項工作的領導要與班主任共同進一步採取教育措施,使學生到校上課。對經過教育,一週內仍未到校上課的學生,校長應向學生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介紹情況,配合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再行教育。經教育仍無效時,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四、建立輟學情況報告制度和檢查評比制度。對小學生、初中生輟學情況,要逐級報告。城區以校為單位,農村按校統計後交鄉教委匯總,於每月15日向區、縣教育局報告上月6日至當月5日的情況。區、縣教育局於每季度末向市教育局報告本季度的情況,其中3月、9月還要分別匯總上一學期和上一學年的情況。同時要對學生流失原因、流失去向和典型事例做出書面分析。市教育局於每年4月、10月匯總全市情況,向國家教委和市政府報告。
各級政府對中、小學生輟學情況要定期檢查。區、縣政府每年4、5月要集中對中小學生輟學情況進行檢查,在9月份開展義務教育法執行情況的全面檢查,市政府每年從10月份到年底對區、縣進行檢查或抽查。
各區、縣要將小學生、初中生流失情況的檢查結果,納入各區、縣精神文明建設評比先進的條件。此外,按城區、近郊、遠郊區(縣)分類,凡小學、初中流失率高於同類地區平均值的區、縣,不得評為教育先進區、縣。在本區、縣範圍內,凡小學、初中流失率高於本區、縣同類地區或學校平均值的鄉(鎮)和學校,均不得評為教育先進鄉(鎮)和先進學校。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包括臨時工)的,由學生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招用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招用,送學生複學。經批評教育無效者,由區、縣勞動部門強行令其辭退,並對招用單位和責任人員按規定予以重罰;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六、加強對中小學收費工作的管理
小學、初中收取雜費,高中收取學費、雜費,要按本市規定的標準執行,學校一律不得自立項目、自訂標準,濫收費用。
農村地區的教育事業費附加,由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計徵;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和群眾集資辦學問題,由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統籌辦理。以上各項工作均不得轉給農村中小學校,更不能採用通過學生徵集的辦法進行。
七、建立嚴格控制中小學生輟學的責任制為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嚴格控制中小學生輟學,要建立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中小學校的主要負責人員與分管負責人員的崗位責任制,做到職責明確,各司其職。凡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凡對控制中小學生輟學問題不負責任,不採取措施,不如實向上級報告的,應視為失職行為,要追究失職人員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處分。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單位執行。
北京市教育局
1989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