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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8〕50號
  2. [發佈日期] 1988-05-2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廣告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通知

京政發[1988]50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發佈的《廣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轉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深入宣傳、貫徹《條例》和《細則》,對廣告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普遍進行一次檢查。通過檢查,進行法制教育,增強法制觀念。對刊播宣傳虛假廣告者,要追究責任,情節和後果嚴重的要依法從嚴處理。

  各區、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廣告宣傳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貫徹落實《條例》和《細則》,支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加強對廣告宣傳的管理,促進廣告事業的健康發展,使廣告在傳播資訊、促進生産、擴大流通、指導消費和發展國際經濟貿易中發揮重要作用。

  市政府1984年10月8日發佈的《北京市廣告管理試行辦法》仍然有效,其中第十一條對報刊和廣播電台、電視台刊登和播放經濟廣告的版面、時間的限制停止執行。

國務院關於發佈《廣告管理條例》的通知

國發〔1987〕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告管理條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        

  1987年10月26日    

廣告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告管理,推動廣告事業的發展,有效地利用廣告媒介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路牌、櫥窗、印刷品、霓虹燈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刊播、設置、張貼廣告,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第三條  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第四條  在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六條  經營廣告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別情況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一)專營廣告業務的企業,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具備經營廣告業務能力的個體工商戶,發給《營業執照》;

  (四)兼營廣告業務的企業,應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第七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的廣告,其內容應當在廣告客戶的經營範圍或者國家許可的範圍內。

  第八條  廣告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設置、張貼:

  (一)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我國民族尊嚴的;

  (三)有中國國旗、國徽、國歌標誌、國歌音響的;

  (四)有反動、淫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五)弄虛作假的;

  (六)貶低同類産品的。

  第九條  新聞單位刊播廣告,應當有明確的標誌。新聞單位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刊播廣告,收取費用;新聞記者不得借採訪名義招攬廣告。

  第十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為捲煙做廣告。

  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名酒,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做廣告。

  第十一條  申請刊播、設置、張貼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標明品質標準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省轄市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或者經計量認證合格的品質檢驗機構的證明;

  (二)標明獲獎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本屆、本年度或者數屆、數年度連續獲獎的證書,並在廣告中註明獲獎級別和頒獎部門;

  (三)標明優質産品稱號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政府頒發的優質産品證書,並在廣告中標明授予優質産品稱號的時間和部門;

  (四)標明專利權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專利證書;

  (五)標明註冊商標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商標註冊證;

  (六)實施生産許可證的産品廣告,應當提交生産許可證;

  (七)文化、教育、衛生廣告,應當提交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

  (八)其他各類廣告,需要提交證明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的證明。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查驗證明,審查廣告內容。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廣告,不得刊播、設置、張貼。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張貼,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制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禁止設置、張貼廣告的區域,不得設置、張貼廣告。

  第十四條  廣告收費標準,由廣告經營者制訂,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廣告業務代理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國家物價管理機關制定。

  戶外廣告場地費、建築物佔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物價、城建部門協商制訂,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廣告會計帳簿,依法納稅,並接受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與客戶或者被代理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責任。

  第十八條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停止發佈廣告;

  (二)責令公開更正;

  (三)通報批評;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戶和消費者蒙受損失,或者有其他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請求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 年2月6日國務院發佈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根據《廣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管理範圍包括:

  (一)利用報紙、期刊、圖書、名錄等刊登廣告。

  (二)利用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幻燈等播映廣告。

  (三)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的建築物或空間設置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墻壁等廣告。

  (四)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游樂場、商場等場所內外設置、張貼廣告。

  (五)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置、繪製、張貼廣告。

  (六)通過郵局郵寄各類廣告宣傳品。

  (七)利用饋贈實物進行廣告宣傳。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設置、張貼廣告。

  第三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除符合企業登記等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負責市場調查的機構和專業人員。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及廣告設計、製作、編審人員。

  (三)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四)申請承接或代理外商來華廣告,應當具備經營外商來華廣告的能力。

  第四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直接發佈廣告的手段以及設計、製作廣告的技術、設備。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和編審人員。

  (三)單獨立帳,有專職或兼職的財會人員。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申請經營廣告業務,參照《條例》、本細則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除應具備《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條件外,本人還應具有廣告專業技能,熟悉廣告管理法規,並經考試審查合格。

  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廣告經營者的審批登記:

  (一)全國性的廣告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準,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地方性的廣告企業,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申請直接承攬外商來華廣告,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審查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營業執照》。

  (四)舉辦地方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準,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舉辦全國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舉辦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經過核準,可以代理同類媒介的廣告業務。

  第九條  廣告客戶申請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外的媒介為捲煙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廣告客戶申請為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烈性酒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類的廣告,必須標明酒的度數。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廣告客戶申請發佈廣告,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

  (一)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分別交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營業執照》。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提交本單位的證明。

  (三)個人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的證明。

  (四)全國性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五)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國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發佈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符合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的品質證明。

  第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發佈獲獎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門頒獎的證明。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申請發佈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報刊出版發行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機關核發的登記證。

  (二)圖書出版發行廣告,應當提交新聞出版機關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證明。

  (三)各類文藝演出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縣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准許演出的證明。

  (四)大專院校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中等專業院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外國來中國招生的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五)各類文化補習班或職業技術培訓班招生廣告、招工招聘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六)個人行醫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醫的證明和審查批准廣告內容的證明。

  (七)藥品、類藥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藥品廣告審批表》。

  (八)獸藥廣告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的證明。

  (九)農藥廣告應當提交農牧漁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廳(局)藥檢或植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審批表》。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刊播下列內容的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食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地(市)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的《食品廣告審批表》。

  (二)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廣告,應當提交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批准的證明。

  (三)有獎儲蓄廣告,應當提交上一級人民銀行的證明。

  (四)個人啟事、聲明等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廣告,應當提交各類證明的原件或經原出證部門簽章、公證機關公證的複製件。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承辦國內廣告業務的代理費,為廣告費的10%;承辦外商來華廣告付給外商的代理費,為廣告費的15%。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組織)、外籍人員承攬和發佈廣告,應當委託具有經營外商廣告權的廣告經營者辦理。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代理和發佈廣告,代理者和發佈者均應負責審查廣告內容,查驗有關證明,並有權要求廣告客戶提交其他必要的證明文件。對於無合法證明、證明不全或內容不實的廣告,不得代理、發佈。

  廣告經營者必須建立廣告的承接登記、複審和業務檔案制度。廣告業務檔案保存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佈更正廣告,並視其情節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幫助廣告客戶弄虛作假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屢犯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其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佈更正廣告的費用分別由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 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證照或超越經營範圍經營廣告業務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廣告費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新聞單位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塗改、盜用或者非法複製廣告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5000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為廣告客戶出具非法或虛假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3000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虛假廣告的,必須負責發佈更正廣告,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設置、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條例》規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參照本細則的條款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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