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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6〕127號
  2. [發佈日期] 1986-09-0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市勞動局《北京市國營企業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京政發[1986]12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勞動局《北京市國營企業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管理辦法(試行)》,現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近幾年來,外省農民進入本市工作的人數迅速增加,在首都的經濟和城市建設中發揮了很大作用,但同時也給城市管理帶來了一系列問題。為了緩解本市交通、社會生活和公用事業的壓力,必須對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加強宏觀管理和統籌安排。今後,凡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臨時工、季節工除外),一律納入本市勞動計劃,由市勞動局統一掌握和管理。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屬各局(總公司)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各單位凡已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應按本通知精神進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未經批准,但根據辦法規定可以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企業,應向市勞動局補辦手續。不符合辦法規定的,要堅決清退;確有困難的,經市勞動局批准,可暫時留用。市勞動局要加強監督管理,並將清理情況和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國營企業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統籌安排農村勞動力參加首都建設,保障農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國營企業:

  (一)建築施工、房屋維修、市政工程、建材生産企業;

  (二)依靠人力從事裝卸、搬運的運輸、倉儲企業;

  (三)其他從事繁重體力勞動的企業。

  第三條  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均納入本市勞動計劃。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年由其主管部門向市勞動局報送本系統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計劃(建築企業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統一報送)。市勞動局提出全市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計劃,報市計劃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執行。

  第四條  市、區、縣勞動局對企業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實施監督和檢查。對未經批准擅自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勞動局責令限期清退,並通知其開戶銀行不予支付工資。

第二章  招收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五條  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實行公開招收、自願報名、擇優錄用。招收條件是:政治表現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齡十八至三十五周歲,身體健康。具有一定專業技能的,條件可適當放寬。

  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戶口和糧食關係一律不轉。

  第六條  企業主管局(總公司)應在年度計劃內按季編制招收計劃(區、縣屬企業由區、縣勞動局編制),報市勞動局審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勞動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區招收。建築企業須先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查同意,再向市勞動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與解除

  第七條  企業招收農民合同制工人,應同當地有關部門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書附農民合同制工人名單。勞動合同的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最短為一年以上,最長可訂至滿退休年齡時止(輪換工除外)。

  企業新招收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均實行三至六個月的試用期制度。

  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合同期限、生産任務、勞動崗位、技術培訓、工資福利、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條件以及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合同簽訂後,雙方應分別向企業主管部門或農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區勞動部門備案。招收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企業應持市勞動局的批准文件、招用地區的證明和農民合同制工人名冊向所在區、縣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手續,按同工種固定工標準向糧食部門辦理加價糧供應登記手續(糧食差價部分由招收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企業負擔)。

  第十條  勞動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嚴格遵守,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一方違反勞動合同,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學徒制的技術工人學徒期滿後,在本企業工作未滿三年擅自離去的,合同另一方應向企業交納培訓費用,但屬於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調動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所招收人員不符合招工條件的;

  (二)招收人員長期不能完成生産任務(定額)的;

  (三)嚴重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規定,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四)違反勞動紀律、情節惡劣和受到勞動教養處分、刑事處罰的;

  (五)患病或非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六)企業關、停、並、轉或破産的。(包括瀕臨破産、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

  第十二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應徵入伍或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的;

  (二)企業違反勞動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確需本人回鄉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因工負傷在醫療期間,或醫療終結確定為大部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正在住院治療的;

  (三)因從事有毒有害物質生産,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患有職業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滿,不具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後雙方不再續訂,或依據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均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招收企業除通知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還應通知原招收地區的有關部門。

  勞動合同期滿後企業要求續訂的,必須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企業主管部門調解;調解無效的,向市勞動局申請仲裁。

第四章  工資和勞保待遇

  第十六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分配形式,由招用企業自行決定,工資水準和勞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學徒工學徒期間生活津貼、學徒期滿後工資待遇均按本企業同工種、同崗位固定工標準發給;

  (二)技術工試用期內工資暫按本企業同工種二級工標準發給。試用期滿後,按評定的等級確定工資,並從試用開始之日算起;

  (三)壯工日工資水準為二元五角;

  (四)獎金、津貼、勞動保護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補貼、交通費補貼以及探親假、婚喪假、孕産假、哺乳期間,均與固定工同等對待。

  農民合同制工人工資晉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為三個月。醫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按固定工標準,由企業負擔。超過醫療期,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發給一至二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八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負傷,享受免費醫療,企業應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生活費。醫療終結(一般為六個月),經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致殘不能在企業繼續工作的,由企業按月發給因工致殘撫恤費,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因工致殘撫恤費發放標準為:

  (一)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並根據實際情況發給護理費,直至死亡。護理費標準與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直至恢復勞動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傷殘程度,一次發給六至十二個月的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十九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回鄉後死亡的,由企業一次發給死者家屬相當於本企業三個月平均標準工資的喪葬補助費;並按月發給死者生前直接供養的直系親屬撫恤費,直至失去受供養條件。撫恤費發放標準是:供養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五發給;供養二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死者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經企業與死者家屬協商同意,撫恤費可以一次支付。

  農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由企業一次發給死者家屬相當於本企業兩個月平均標準工資的喪葬補助費和相當於死者本人三個月原標準工資的救濟費。

  以上均應訂入合同中。

  第二十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患職業病後的醫療和生活待遇,與企業固定工相同。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屬不享受半費醫療待遇。

第五章  社會保險

  第二十一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實行養老保險制度。企業應按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數,每月(每人)提取相當於本系統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上一年月平均標準工資百分之十七的數額,作為養老保險基金(包括退休養老金、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等),並另提取百分之三作為管理費,由企業按月支付給原招收地的有關部門或單位。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費在稅前列支。

  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存入銀行的專門帳戶、實行專款專用。銀行按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付息。

  各級勞動部門對養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雙方不再續訂時,或已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由企業一次性發給退休養老金。退休養老金標準,根據工作年限長短確定。

  農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後死亡的,由企業發給死者家屬相當於死者本人退休前兩個月標準工資的喪葬補助費和三個月標準工資的救濟費。

  農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負傷,全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已按本辦法第十八條(一)、(二)、(三)項規定執行的,企業不再另行支付退休養老基金等費用。但管理費仍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六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應當遵守紀律,服從分配,愛護公共財産,完成規定的生産任務。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民合同制工人作好安全生産和操作規程教育,切實保障他們的安全和健康。

  農民合同制工人離開企業時,應將勞動保護用品歸還企業。不歸還的應作價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本市輸出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區、縣有關部門,應配合招收企業做好招收和組織管理工作,教育農民認真執行勞動合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國營礦山企業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仍按國務院《關於礦山企業實行農民輪換工制度試行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北京市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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