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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6〕73號
  2. [發佈日期] 1986-05-2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發[1986]7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的通知》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本市情況,作如下補充,請一併遵照執行。

  一、為了有利於徵收管理,對財會制度比較健全,經濟核算比較完備並設置了專職或兼職辦稅人員的納稅單位,報經所在地稅務機關核準,可以繼續實行自核自繳稅款的徵收方式。不具備上述條件的納稅單位,由稅務機關依照規定,確定徵收方式。

  二、經市政府批准,市稅務局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發佈的《北京市統一發貨票和銀錢收據使用管理試行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繼續有效。對於違章罰款問題,按照《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統一發貨票、銀錢收據的“存根”聯,應連續保管五年。

  三、對納稅人已構成偷稅、抗稅罪,需追究刑事責任的,仍按照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稅務局制定的《關於處理偷稅、抗稅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執行。

  四、關於本市現行的各項徵管制度及其徵管辦法的修改和補充,由北京市稅務局根據《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

國發[1986]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條例是在現行稅收法規徵收管理條款的基礎上,加以集中、充實、完善而制定的。本條例發佈施行前,國務院制定的稅收法規中規定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的各個稅種,其徵收管理,今後一律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本條例發佈施行後,國務院制定的稅收法規,除對徵收管理另有特殊規定者外,都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國務院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稅收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加強稅收徵收管理,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充分發揮稅收調節經濟的杠桿作用,促進經濟體制改革和國民經濟協調發展,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由稅務機關主管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都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有代徵、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徵人),都必須按照稅收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或者代徵、代扣、代繳稅款義務。

  第三條  各種稅收的徵收和減免,必須按照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執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現行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  對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者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條  本條例由稅務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六條  凡從事生産、經營,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其他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稅務機關規定不需辦理稅務登記者外,應當在按照稅收法規的規定成為法定納稅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  納稅人所屬的跨地區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各該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冊登記。

  第八條  納稅人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應提出申請登記報告和有關批准文件,同時提供有關證件。

  主管稅務機關對前款報告、文件、證件審核後,予以登記,發給稅務登記證。

  稅務登記證只限納稅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

  稅務登記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地址、所有制形式、隸屬關係、經營方式、經營範圍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發生轉業、改組、分設、合併、聯營、遷移、歇業、停業、破産以及其他需要改變稅務登記的情形時,應當在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時,按照規定需要結清稅款和繳銷票證的,應當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繳銷發票和稅務機關發給的有關證件。

第三章  納稅鑒定

  第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鑒定,根據具體情況,分別就所有制形式、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生産産品的名稱、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他應稅項目,如實填寫納稅鑒定申報表。

  第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納稅人的納稅鑒定申報進行審核,確定其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單位稅額)和納稅環節、計稅依據、納稅期限、徵收方式等,發給納稅鑒定書。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發給代徵人代徵、代扣、代繳稅款證書,明確代徵人代徵、代扣、代繳稅款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繳款期限和繳庫方式等。

  第十四條  納稅人納稅鑒定項目發生變化時,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修訂納稅鑒定書。

  納稅人生産新的産品,應當將該産品的樣品和産品鑒定書送交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鑒定,驗後退回。對不便送驗的樣品,納稅人應當報請稅務機關進廠查驗。

  第十五條  國家新定、修訂稅收法規時,主管稅務機關應當通知納稅人和代徵人按照變動後的規定執行,修訂納稅鑒定書和代徵、代扣、代繳稅款證書。

第四章  納稅申報

  第十六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代徵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代徵、代扣、代繳稅款的申報手續。

  納稅人納稅申報時間和代徵人申報代徵、代扣、代繳稅款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和納稅人、代徵人的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第十七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必須報告主管稅務機關,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情況,暫先核定納稅額,通知納稅人預繳稅款,待申報後結算。

  代徵人因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申報代徵、代扣、代繳稅款的,應當報告主管稅務機關,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條  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超過三十日或者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十五日,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限期繳納。

  納稅申報期限和稅款繳納期限的最後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順延。

  第十九條  納稅人申請減稅、免稅,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減稅、免稅申請獲得批准之前,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繳納稅款。

第五章  稅款徵收

  第二十條  稅款徵收方式,由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的規定和納稅人的生産經營情況、財務管理水準以及便於徵收管理的原則,具體確定。主要方式有:查帳徵收、查定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以及代徵、代扣、代繳。

  第二十一條  稅收徵收的管理形式,可以採取駐廠管理、行業管理、分片管理、巡迴管理等,具體管理形式由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人的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居民組織都應當配合、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代徵人必須按照稅收法規和代徵、代扣、代繳稅款證書的規定,履行代徵、代扣、代繳稅款義務,辦理代徵、代扣、代繳稅款手續。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付給代徵人手續費。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貨物和應稅財産進行查驗登記。

  第二十四條  對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責成其提供納稅保證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進行納稅清算的,由其保證人負責繳納稅款,或者以納稅保證金抵繳稅款。

  主管稅務機關預收納稅保證金時應當開具收據。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付稅款的,允許從超繳之日起一年內向原徵收機關提出退款申請,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退還超繳款項。對逾期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章  帳務、票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人員辦理納稅事項,並完整保存帳簿、憑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資料。個別納稅人確無建帳能力的,可以報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暫緩建帳,但是應當完整保存有關票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資料。代徵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專門帳戶,妥善保存代徵、代扣、代繳稅款資料。

  前款資料如有丟失,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的主管部門制定的本系統的財務會計制度,應當抄送同級稅務機關。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具體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不得同稅收法規相抵觸;如有抵觸,應當按照稅收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未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個人都不得自行印製、出售或者承印發票。

  除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特殊票據外,發票必須套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的發票監製章。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和代徵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保管和使用發票。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應當逐戶建立稅收管理檔案,妥善保管,嚴格保密。

第七章  稅務檢查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和代徵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刁難。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根據需要,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碼頭、機場以及交通要道等處會同有關部門設置聯合檢查站(組);在未設聯合檢查站(組)的地方,如果確有必要,也可以單獨設置稅務檢查站(組),執行稅收稽查任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鐵道、民航、郵電、金融等部門應當配合、協助。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到外地從事生産、經營、提供勞務,必須持其原所在地稅務機關填發的稅收管理證明,向所到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檢查。

  第三十四條  固定工商戶在城鄉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攜帶稅務登記證或者稅務機關核發的其他有關證件,亮證經營。

第八章  違章處理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處理違章案件都應當立案,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除責令限期糾正外,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註冊登記和使用稅務登記證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納稅鑒定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帳務、票證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供納稅資料的;

  六、拒絕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七條  對有漏稅、欠稅、偷稅、抗稅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漏稅:是指納稅人並非故意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行為。對漏稅者,稅務機關應當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漏稅款;逾期未繳的,從漏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二、欠稅:是指納稅人因故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行為。對欠稅者,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欠稅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偷稅:是指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行為。對偷稅者,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偷稅款外,並處以所偷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指使、授意、慫恿偷稅行為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抗稅:是指納稅人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對抗稅者,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照章補繳稅款和處以所抗稅款五倍以下罰款外,並可以根據納稅人的具體情況,加罰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援抗稅行為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主管稅務機關可以酌情採取以下措施:

  一、正式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二、吊銷其稅務登記證、收回由稅務機關發給的票證,限期繳納;

  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停止其營業,限期繳納;

  四、採取上述一、二、三項措施無效時,由稅務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代徵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參照本章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對納稅人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納稅人、代徵人或其他當事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關稅、農業稅的徵收管理,都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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