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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6〕79號
  2. [發佈日期] 1986-06-0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北京市林業植物檢疫試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1986]7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林業局制定的《北京市林業植物檢疫試行辦法》,現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林業植物檢疫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防止為害林業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障林業生産,鞏固首都綠化成果,根據國務院發佈的《植物檢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林業部制定的《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植物檢疫,必須全面執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

  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和林産品,包括:喬木、灌木、乾果、鮮果、竹類、熱帶植物、藥用植物、野生珍貴花卉。

  第三條  本市林業植物檢疫工作由市林業局主管,縣(區)林業局負責本縣(區)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市、縣(區)林業保護站具體執行林業植物檢疫。

  市、縣(區)林業保護站設林業植物檢疫員,由市林業局根據《細則》規定的條件審查批准,發給《森林植物檢疫員證》。

  第四條  林業部制定的《國內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産品名單》和市林業局制定的《北京市林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林産品補充名單》以及農牧漁業部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産品名單》(果樹病蟲害部分),均為本市各級林業保護站執行檢疫的依據。

  第五條  局部地區發生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疫區內的林業植物生産經營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檢疫部門要求,採取封鎖、撲滅和控制措施,防止檢疫對象傳出。

  在較大範圍內普遍發生檢疫對象時,應將該範圍內未發生檢疫對象的局部地區劃為保護區,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變更和撤銷,由市林業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林業部或農牧漁業部備案。

  第六條  市、縣(區)林業保護站對新傳入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應及時查清情況,採取封鎖和撲滅措施,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  從外省(市)調入林業植物、林産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向市林業保護站提出檢疫申請,由市林業保護站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單位所在省(市)林業植物檢疫機構按要求檢疫合格並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本市。

  第八條  市、縣(區)林業保護站對調入本市的林業植物和林産品可以進行復檢,發現帶有檢疫對象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按市、縣(區)林業保護站的要求處理,並對運輸工具、包裝物、存放場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檢疫對象的物品進行除害處理。

  第九條  凡從本市調出林業植物、林産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按調入省(市)林業植物檢疫機構的檢疫要求,向市林業保護站報檢,經市林業保護站檢疫合格並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後,方準調出本市。

  第十條  鐵路、公路、航空等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承辦林業植物、林産品的運輸或郵寄。運進或郵進本市的林業植物、林産品,由承運單位、郵政部門核查其《植物檢疫證書》,發現問題時,通知市林業保護站處理。

  第十一條  苗圃和林業植物種子繁育基地的林業植物和林産品,由市、縣(區)林業保護站進行産地檢疫。經産地檢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縣(區)之間調運;需調出本市的,可憑《産地檢疫記錄》換領《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必須經市林業保護站批准,必要時還要報國家植物檢疫機構批准。引種後必須集中隔離試種。隔離試種時間,一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於兩年。隔離試種期內,由縣(區)林業保護站定期觀察、記錄。經試種確未發現檢疫對象的,准予分散種植;發現帶有檢疫對象或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由引種單位按林業保護站的要求及時處理,不得擅自擴散種植。

  第十三條  接受林業植物檢疫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納檢疫費。檢疫過程中的除害處理費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均由接受檢疫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凡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由市、縣(區)林業保護站查封或沒收非法調運、引進的林業植物或林産品,並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處以非法調運、引進林業植物或林産品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抗拒林業植物檢疫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林業植物檢疫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林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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