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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7〕138號
  2. [發佈日期] 1987-11-0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通知

京政發[1987]13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發佈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作如下通知,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深入宣傳、貫徹《條例》和《細則》,按照《條例》和《細則》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普遍進行一次清理和整頓。在清理和整頓的基礎上,明年普遍換發新的營業執照,凡不符合規定者,暫緩換照,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二、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管理。個體工商戶雇工必須先向經營所在地的街(鎮)勞動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雇用外地人員必須向本市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雇工超過7人以上的,其超過的雇工人數須事先報經區、街勞動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禁止以任何形式招用應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做工。

  三、加強對個人合夥經營的登記管理。對已按照集體所有制企業登記發照的個人合夥,在國家有關個人合夥登記管理辦法作出規定之前,暫按《條例》和《細則》的規定,改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四、要繼續發展個體工商戶,特別是那些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業、修理業、飲食業等社會急需行業。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扶持個體工商戶的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利益,妥善解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地和貨源供應問題。

  五、工商行政、公安、交通、計量、物價、衛生、市容、稅務、勞動等部門要按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關於發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國發〔1987〕71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        

  1987年8月5日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

(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條  為了指導、幫助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的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城鎮待業人員、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依法經核準登記後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産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産承擔民事責任。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情況請一、二個幫手;有技術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城鄉市場秩序;

  (三)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四)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許可權。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業務管理、指導、幫助。

  第七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國家規定經營者需要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申請經營旅店業、刻字業、信託寄賣業、印刷業,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驗照手續。逾期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繳銷、被收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時,應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登記費和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産經營場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經批准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生産經營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貨源,需要由國營批發單位供應的,供應單位應當合理安排,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

  對擅自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的,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從事正當經營,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騙,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産或者銷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許的其他生産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建立帳簿和申報納稅,不得漏稅、偷稅、抗稅。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按規定請幫手、帶學徒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項。所簽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隨意違反。

  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業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為其幫手、學徒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營業;

  (五)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對管理機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應當首先按照處理決定執行,然後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的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個人經營或者家庭經營營利性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資訊傳播、科技交流、諮詢服務,以及各種技術培訓等項業務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關於印發《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工商個字〔1987〕第231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區)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我局制定了《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有關個人合夥、私人企業的登記管理,在沒有制定相應的法規之前,可參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望及時告訴我們。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9月5日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

  第一條  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按照《條例》第2條、第3條和第7條的規定,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持戶籍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請;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准予填寫申請登記表。

  申請登記表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條  申請人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申請登記時,除戶籍證明外,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一)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出具車船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

  (二)申請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和銷售業的,應出具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證明;

  (三)申請從事資源開採、工程設計、建築修繕、製造和修理簡易計量器具、藥品銷售、煙草銷售等的,應提交有關部門批准文件或者資格證明;

  (四)申請從事旅店業、刻字業、信託寄賣業、印刷業的,應提交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審查同意證明。

  請幫手、帶學徒的,還應當報送與幫手、學徒分別簽訂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應出具保險憑證。

  第四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列行業的劃分:

  工業、手工業,是指從事自然資源開採和商品的生産、製造、加工,礦産開採,以及生産設備、工具修理等;

  建築業,是指從事土木建築、設備安裝和建築設計、房屋修繕等;

  交通運輸業,是指從事公路、水上客貨運輸,裝卸搬運等;

  商業,是指從事商品收購、銷售、販運、儲存等;

  飲食業,是指從事飯館、菜館、飯舖、冷飲館、酒館、茶館、切面鋪等;

  服務業,是指從事理髮、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體育娛樂、資訊傳播、科技交流、諮詢服務等;

  修理業,是指從事鐘錶、自行車、縫紉機、收音機、電視機、黑白鐵及其他雜品修理等;

  其他行業,是指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其他行業。

  第六條  《條例》第8條所列登記的主要項目中:

  字號名稱,是指個體工商戶為其營業廠、店等所起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在申請登記的市、縣範圍內,同一行業中不得相同。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登記的字號名稱刻製圖章,並應報送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沒有字號名稱的,本項目不登記。

  經營者姓名,是指依法經核準登記的本實施細則第2條的申請人姓名。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登記;

  經營者住所,是指申請人戶籍所在的詳細住址;

  從業人數,是指參加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經營者、參加經營活動的家庭成員、幫手和學徒;

  資金數額,是指申請開業時的註冊資金;

  經營範圍,是指經核準經營的行業和商品的類別。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為主,兼營與主業相近的其他業務;

  經營方式,包括自産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代客裝卸、修理服務、培訓服務、諮詢服務等;

  經營場所,是指廠址、店舖、門市部的所在市(區)、縣、鄉鎮(村)及街道門牌等地址,及經批准的攤位地址或本轄區流動經營的範圍。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查驗有關證明,准予填寫申請登記表後,應將有關文件報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使用全國統一的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

  營業執照副本,可作為簽訂合同、註冊商標等的合法證明;對從事客貨運輸、販運以及擺攤設點、流動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可作為營業憑證。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持營業執照異地經營,外出時必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接受後,收存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發給臨時營業執照,並加強管理。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應予以登出。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10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每年3月底以前對核準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進行驗照。

  在異地經營一年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驗照。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暫時交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在停業期間不繳納管理費。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塗改、偽造。

  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對持假營業執照或假營業執照副本、假臨時營業執照經營的,應沒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7條和第22條的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屬非法經營,應予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9條和第22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擅自改變主要登記項目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和指定的經營場所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擅自改變字號名稱的,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越核準的經營範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對擅自經營不準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10條和第22條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的,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並退回原登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出。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19條和第22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亮照經營,明碼標價。對個體工商戶投機倒把和違反市場管理的行為,應按照市場管理和打擊投機倒把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稅務、衛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門的規章,除了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外,需要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關管理機關應及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對個體工商戶處以200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時,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6個月後,方可申請登記,從事個體經營。

  第二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和換領營業執照,應當繳納登記費;辦理變更登記,應當繳納變更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1981年2月16日財政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調整企業登記費收費標準及其使用範圍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13條和第22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管理費的收費辦法,按照1983年6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財政部《關於個體工商業戶管理費收支的暫行規定》執行。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管理費,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再收取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補繳。拒不納繳的,處以應繳管理費的1至2倍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預收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14條和第18條的規定,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向個體工商戶亂收費用的,應當由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退賠。

  經批准個體工商戶使用的經營場地,需要拆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使用單位承擔拆遷費用。

  第二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25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可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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