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7]9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通知》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辦法》發給你們,請嚴格執行。
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通知
國發〔1987〕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
1987年4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佔用前3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 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佔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每人平均耕地在1畝以下(含1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2元至10元;
(二)每人平均耕地在1畝至2畝(含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1元6角至8元;
(三)每人平均耕地在2畝至3畝(含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1元3角至6元5角;
(四)每人平均耕地在3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1元至5元。
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每人平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50%。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稅額範圍內,根據本地區情況具體核定。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佔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 下列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免征耕地佔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耕地佔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單位和個人佔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准徵用或者佔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者徵用批准文件劃撥用地。
第十條 對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獲准徵用或者佔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徵兩倍以下耕地佔用稅;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佔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辦法
一、為加強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佔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三、耕地佔用稅的稅額:
1、朝陽區、海淀區、豐台區、石景山區為每平方米9元;
2、門頭溝區、房山區、昌平縣、大興縣、通縣、順義縣為每平方米8元;
3、密雲縣、懷柔縣、平谷縣、延慶縣為每平方米7元;
農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單位或個人經批准臨時佔用耕地超過1年的,按上述的規定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臨時佔用耕地超過2年的,從第3年起按規定的稅額全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四、經批准徵用的部隊軍用設施用地,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炸藥庫用地,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殯儀館、火葬場用地以及水庫移民、災民、難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佔用稅。
在《條例》規定的範圍內個人佔用耕地新建住宅納稅有困難的,經鄉(鎮)政府審核,報經縣、區政府批准後,可以減稅或免稅。
五、耕地佔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在批准單位或個人佔地後,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持批准文件分別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
1、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向被佔用耕地所在地的區、縣財政機關申報納稅;
2、農民向被佔用耕地所在地的鄉(鎮)政府申報納稅;
3、屬於免稅範圍和經批准減稅或免稅的,持批准減稅或免稅的文件到被佔用耕地所在地的區、縣或鄉(鎮)政府開具減稅或免稅證明。
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和減稅或免稅證明劃撥用地。
六、耕地佔用稅按規定的稅額一次性徵收。納稅人必須在獲准佔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七、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九、本辦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