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7]12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和市公安局制定的《關於企業建立護廠隊的試行辦法》發給你們,請廣泛宣傳,認真貫徹執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暫行規定
為維護企業正常的工作、生産、經營秩序,保護企業的改革順利進行,保衛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産不受侵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一、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聯營、中外合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必須按照本規定,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提高治安防範能力,預防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發生。
二、企業應當做好下列治安保衛工作:
(1)建立健全現金、票證、物資、設備文物、稀有貴重金屬、槍支彈藥和易爆、易燃、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範措施。
(2)做好日常的護廠、警衛工作。對要害部門、要害部位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配備技術預防裝置。
(3)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治安保衛、遵紀守法教育,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産、經營秩序。
(4)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職工,採取幫助教育措施。
(5)根據法律規定或公安機關的委託,對本企業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刑事被告人,進行監督、考察和教育。
(6)保護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進行偵破、處理工作。
(7)負責領導同志視察和外賓參觀的警衛工作。
(8)做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
三、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承擔治安保衛工作:
(1)大中型企業建立保衛組織,小型企業設專職或兼職保衛幹部,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工具和治安保衛業務器材。保衛組織或保衛幹部在廠長、經理領導下,具體負責本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組織、督促、檢查、考核。
(2)設立專職消防幹部(小型企業可設兼職消防幹部)和義務消防隊或義務消防員。火災危險性大、距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設立專職消防隊,配備消防器材。消防幹部、消防隊(或消防員)負責火災和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防救工作。
(3)大中型企業和要害部門建立護廠隊或組建經濟民警,小型企業設專職護廠員,負責企業的護廠、警衛任務。
(4)建立群眾性的治安保衛委員會,負責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四、廠長、經理領導本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負責組織治安保衛責任制的實施。
(1)治安保衛工作必須作為企業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與生産、經營工作同計劃、同部署、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
(2)治安保衛責任制必須納入生産、經營責任制,層層落實,嚴格考核,獎優罰劣。
(3)定期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對一時難以徹底解決的隱患,須採取臨時措施,保障安全。
(4)對公安機關指出的隱患和提出的改進建議,在規定期限內解決,並將結果報告公安機關。
五、對阻礙廠長、經理和保衛人員執行職務、擾亂企業正常的工作、生産、經營秩序,辱罵毆打廠長、經理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保衛或警衛護廠人員有權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六、對認真執行本規定,治安保衛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企業或其上級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企業應從獎勵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治安保衛工作的專項獎金。
七、對違反本規定,治安保衛責任制不落實、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公安機關指導仍不改進或導致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産造成嚴重損失的,由公安機關對企業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應參照本規定,做好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
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十、本規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關於企業建立護廠隊的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治安防範力量,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除已組建經濟民警或聘用保安人員的以外,職工總數500人以上的單位應組建護廠(含場、店、礦、公司等,下同)隊,不足500人的單位應設置專職護廠人員。
第三條 護廠隊是廠長(經理)領導下的企業保衛力量,由本單位保衛組織具體管理,業務上受公安機關的指導。
第四條 護廠隊的主要任務:
一、擔負本單位的門衛、巡邏、守衛和押運任務。
二、勸阻和制止擾亂企業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發現違法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機關或保衛組織處理。
四、發現治安防範漏洞,及時報告保衛組織。
五、發現火險和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採取措施,排除險情,並及時報告保衛組織和公安機關。
六、保護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現場。
七、完成廠長(經理)和保衛組織、公安機關交辦的其他護廠任務。
第五條 護廠隊人員的配備,由本單位根據生産、經營特點和治安保衛工作需要,參照下列原則確定:
工廠、礦山企業護廠人員佔本單位職工總數的2%左右;
建築、市政工程企業護廠人員佔本單位職工總數的4%左右;
物資倉庫護廠人員佔本單位職工總數的6%左右;
要害單位和其他情況特殊的單位,應參照以上比例適當增加護廠人員。
護廠人員10至20人的成立小隊;兩個小隊以上的,成立分隊;兩個分隊以上的,成立中隊;兩個中隊以上的,成立大隊。
第六條 護廠隊員的條件:
一、政治可靠,責任心強,敢於堅持原則,熱愛護廠工作。
二、具備基本的法律知識,遵紀守法。
三、一般為18歲至45歲的男性職工。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晝夜值勤等護廠任務。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條 護廠隊人員應優先在本單位職工中選調,不足時可在國家下達的勞動計劃內,從城鎮待業人員中招收合同制工人。
第八條 護廠隊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一般應按本單位主要生産工人對待。有特殊貢獻或有功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記功和獎勵。
第九條 護廠隊人員應佩戴統一標誌。護廠隊人員標誌由公安機關統一制做價撥。
第十條 廠長(經理)和保衛組織要切實加強對護廠隊的領導和管理,經常進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業務訓練,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嚴格考核,獎優罰劣,不斷提高護廠隊人員的素質。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在業務訓練、器材裝備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十二條 對不按規定建立護廠隊,或護廠隊管理不善、護廠人員嚴重失職,導致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産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上級部門對企業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和護廠隊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公安機關給予200元以下罰款;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