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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7〕92號
  2. [發佈日期] 1987-07-2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和發佈《北京市實施<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京政發[1987]9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財政部發佈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和《北京市實施<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發給你們,請嚴格執行。

  1987年7月23日    

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管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根據打擊經濟犯罪活動發展的新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查處走私販私、投機倒把、違反物價管理等違法犯罪案件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稱“罰沒財物”;依法查處追回貪污盜竊、行賄受賄等違法犯罪案件的財物,稱“追回贓款贓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

  一、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走私販私、投機倒把、違反物價管理等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財物;

  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機關(均包括軍事、鐵道、交通等專門政法機關,下同),依法查處違反治安管理和各類違法案件的罰沒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

  三、交通、林業、外匯、漁政、城建、土地管理、標準計量、煙草專營、醫藥衛生、勞動安全以及其他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財物。

  四、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執法機關、政法機關和國家經濟管理部門統稱執法機關。

  第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合同協議的罰款處理,應執行有關的財政財務制度,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罰沒財物及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和處理

  第五條  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罰沒財物(包括扣留財物)憑證的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中央級執法機關的憑證,由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主管機關統一制發;地方各級執法機關的憑證,由省或縣、市財政機關統一制發;要建立嚴格的憑證領用繳銷制度,罰沒財物的驗收、保管制度,財物交接制度和結算對帳制度。

  第六條  各種罰沒財物以及追回的贓款、贓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變相私分。

  第七條  執法機關依法追回貪污、盜竊等案件的贓款、贓物,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原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財物,除政法機關判歸原單位者外,一律上繳國庫。判決原則,由中央政法機關另定。

  二、原屬個人合法財物,單位的黨費、團費、工會經費,以及職工食堂等集體福利事業單位的財物,均發還原王。

  三、追回屬於受賄、行賄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八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原則上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核準後歸原單位登出懸帳;原單位已作損失核銷了的,一律上繳國庫。

  第九條  罰沒物資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執法機關、財政機關、接收單位會同有關部門按質論價,交由國營商業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處理。參與作價的部門,不得內部選購。

  二、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毒品等,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

  三、屬於政治性、破壞性物品,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四、屬於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收繳機關按規定核準處理的罰沒物資和贓物,都要開列清單(必要時拍照),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

第三章  罰沒收入、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的收繳和處理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沒款、贓款和沒收物資、贓物的變價款一律作為國家“罰沒收入”或“追回贓款和贓物變價款收入”,如數上繳國庫。任何機關都不得截留、坐支。對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財政機關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交。除因錯案可予以退還外,財政機關不得辦理收入退庫。

  第十二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物價管理機關和各國家經濟管理部門,查處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由查處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處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查處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發案單位上繳國庫;移送政法機關結案的,由政法機關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上繳國庫的罰沒收入,按下列規定分別劃歸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

  一、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隸屬中央的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50%上交中央財政,50%上交地方財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隸屬地方的國家經濟管理部門查處或判處的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財政。

  第十六條  各政法機關判處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不論發案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四章  獎勵

  第十七條  為鼓勵人民群眾揭發檢舉犯罪活動,對各類案件的下列告發人,可酌發獎金:

  一、城鄉居民;

  二、揭發與本職工作無關案件的職工;

  三、港澳同胞、華僑;

  四、外國人。

  案件告發人的獎金,按其貢獻大小,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10%以內掌握(必要時對無罰沒收入的告發人也可酌情發給),但一般不超過1000元。

  有特殊貢獻的案件告發人的獎金,可以報經省以上執法機關特案批准,不受限額控制。海關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金額度,按“海關獎勵緝私辦法”執行。

  農村鄉鎮等集體所有制單位協助破案的應發獎金,由辦案機關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10%以內掌握,但不得超過1萬元。

  第十八條  各執法機關對執法幹部,原則上執行國家機關統一的獎勵制度,堅持結合工作考績,同本機關職工一道評獎。對第一線查緝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員,可經省以上執法機關批准,發給重大案件查緝破案獎,或在年度慶功評比時給予一次性的嘉獎。

  第十九條  反走私任務較重的海關和廣東、福建、浙江東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級財政部門增撥一筆獎勵基金。海關係統的獎勵基金管理方法,由海關總署商財政部制定下達;東南沿海三省的獎勵基金,由三省打擊走私領導小組辦公室比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商三省財政機關制定下達。

  上述一次性嘉獎的獎金和獎勵基金由同級財政機關專項核撥。

第五章  辦案費用補助的撥付和使用

  第二十條  各級執法機關的正常經費原則上一律納入行政事業經費預算管理。不屬於正常經費預算範圍的開支(如大宗罰沒物資保管費用、告發檢舉人獎金等),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必不可少的辦案業務開支,可由各級執法機關的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機關編報“辦案費用補助”專項支出預算。

  第二十一條  “辦案費用補助”的主要開支範圍如下:

  一、按規定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金和發給協助破案的農村鄉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獎金;

  二、扣留和罰沒物資的運輸、倉儲(包括簡易倉棚修建)、整理等費用;

  三、偵緝調查補助費。包括偵破、調研、審理案件的差旅費、辦案專業會議等補助費;

  四、辦案專用車、船的燃料及修理補助費;

  五、辦案業務費補助。包括辦案宣傳費、大宗文卷資料印刷費,化驗鑒定等補助費;

  六、其他費用補助。包括分給聯合辦案單位的辦案補助費、告發、告密人接待費,按規定發給第一線執法人員的一次性獎金,以及同級財政機關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開支。

  “辦案費用補助”不得用於增加人員編制開支和基本建設支出;嚴禁給執法人員濫發獎金。

  第二十二條  “辦案費用補助”的經費領撥關係規定如下:

  一、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隸屬中央的執法機關,由各機關的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領報。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價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隸屬地方的執法機關向同級地方財政機關領報。

  第二十三條  “辦案費用補助”一律納入國家支出預算管理。事先編報預算,事後編報決算,事中編報預算執行情況報表。並參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單獨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對執法機關必不可少的辦案費用,要予以保證。不受罰沒收入多少的限制。

  辦案費用補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決定,納入各執法機關的行政事業經費統一安排管理,不另專項核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當配備專人負責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預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執行。我部1982年(82)財預字第91號發佈的《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和(82)財預字第78號發佈的《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及其有關的補充規定、解釋等同時廢止。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過去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亦同時失效並應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一併下達。中央各有關執法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制定本系統的單項實施辦法,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聯合下達。

財政部        

北京市實施《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

  為加強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管理,根據財政部發佈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作以下規定。

  一、凡本市政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政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查處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管理,除審計、稅務機關和稅務、財務、物價大檢查中查處的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的罰款、追回的應上繳國家的稅利,以及違反經濟合同的罰款另按有關規定處理外,均須全面執行《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和本規定。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也適用本規定。

  二、執法機關查處違法違章案件收繳的非法收入、罰沒款、罰沒物資變價款、追回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一律作為國家的“罰沒收入”和“追回贓款、贓物變價款收入”,按照執法機關的財務隸屬關係,在結案後的兩個月內上繳同級財政。

  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鐵路部門查處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收入,50%上繳北京市財政,50%上繳中央財政。

  三、各單位內部查處和追回應上繳的贓款、贓物變價款,按查處單位財務隸屬關係分別上繳同級財政。

  中央在京單位內部查處和追回應上繳的贓款、贓物變價款,上繳市財政。

  四、罰沒財物憑證(包括罰款收據、處罰通知書、扣留物品通知單等),由市財政局監製,市級執法機關統一制發。

  五、執法機關依法扣留、罰沒的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經查對核定後,開具款項收據和物品登記清單,註明現金、存款或有價證券的金額,以及物品名稱、牌號、規格、數量、品質、特徵等。收據和清單一式三份,由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和被處罰人(退贓人)或被處罰單位(退贓單位)分別簽章(在現場對違法違章個人的小額罰款,要求被罰款人簽章有實際困難的,可以不簽章),一份交被處罰人(退贓人),一份交保管人員,一份隨卷。

  六、執法機關依法查處的罰沒物資,結案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1、生活資料交由商品歸口的國營商業單位或信託商店收購;生産資料和廢品交由物資回收公司收購;糖、煙、酒和糧、油分別交由區、縣副食品公司和糧食局鑒定收購或銷毀。

  2、金、銀交由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所屬區辦事處、縣支行收兌,外幣交由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收兌。

  過期的有價證券、經鑒定無法收兌的國家貨幣、票據和其他沒有價值的證券以及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等,無償交由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處理;糧票、食油票交由區、縣糧食局處理;石油票交由市石油公司處理。

  3、鑽石、珠寶、玉器、金銀鑲嵌首飾以及各種工藝品,交由市工藝美術品總公司收購。

  4、一般文物交由市文物商店收購,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償交由市文物局保管。

  5、各種貴重藥材藥品交由市醫藥總公司收購。鴉片、海洛因、嗎啡等毒品交由國家指定的單位收購。

  6、各種機動車輛無償交由市財政局處理。

  7、武器、彈藥、爆炸物品以及其他政治性、破壞性物品,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無償交由區、縣公安機關處理。

  8、其餘物品以及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查處機關商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區、縣以下的基層執法單位依法查處的罰沒物資,須上繳各區、縣執法機關統一處理。

  七、各級執法機關查處的罰沒物資,一律不得在本單位內部自行處理,收購單位作價後的罰沒物資和贓物不得返銷給執法機關。商業單位、信託商店收購的罰沒物資,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其公開出售前購買。

  八、各單位收到匿名退回的贓款贓物,由本單位保衛部門登記保管,經查對三個月無下落的,由保管單位按本規定第六項的規定辦理,贓款、贓物變價款,按財務隸屬關係上繳同級財政。

  九、單位以走私、投機倒把、倒買倒賣外匯等違法行為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沒收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擅自動用。已經動用的,必須用單位的自有資金抵償,不得用應上繳的利稅或國撥資金、預算資金抵償。

  十、確屬錯罰的罰沒財物應予退還,已上繳財政的,憑執法機關的書面證明、變價物品清單和繳庫憑證,經收款的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退庫手續。已經變價處理無法返還原物的,按處理時的變價款數額退還。

  十一、執法機關因辦案或執法工作需要增加費用的,可向同級財政部門單獨編報年度分季的“辦案費用補助”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後,列入當年預算,按季專款撥付。執法機關不得在應上繳財政“罰沒收入”中提成或要求退庫。

  十二、財政部門在審核執法機關的“辦案費用補助”預算時,要按照規定的補助範圍,嚴格掌握,統籌安排,基本建設、一般辦公設備、車輛購置等屬於經常性開支範圍的項目和集體福利,一律不得列為“辦案費用補助”範圍。

  十三、執法機關的“辦案費用補助”,應立帳記載,專款專用,年終編報“辦案費用補助”決算,隨本機關的經費決算一併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節餘部分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十四、查緝重大案件有特殊貢獻的各級執法人員,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給予一次性嘉獎,獎金由同級財政部門專項核撥。

  十五、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執法機關罰沒財物的處理和上繳工作。對私分、挪用罰沒物資和贓物或坐支、截留罰沒收入和贓款的,限期追回。無故拖延上繳的,財政部門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繳。

  十六、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十七、本規定自1987年1月1日起執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4日轉發市財政局《關於貫徹財政部<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具體實施辦法》,市財政局1982年8月14日轉發財政部《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及其有關的補充規定、解釋等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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