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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5〕62號
  2. [發佈日期] 1985-04-1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通知》和《國務院關於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補充通知》的通知

京政發[1985]6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通知》(以下簡稱國務院《通知》)和《國務院關於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補充通知》(以下簡稱國務院《補充通知》)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補充,請一併遵照執行。

  一、發放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範圍和時間。一九八五年底以前達到離休、退休年齡並離休、退休了的人員中,沒有參加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工資制度改革的,均可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其中一九八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離休、退休的,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發給;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休、退休的,從領取離、退休待遇之月起發給。凡參加一九八五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工資制度改革以後離休、退休人員,不列入發放生活補貼費的範圍。

  二、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標準。機關、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按照國務院《通知》的規定,每人每月按十七元發給;企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按照國務院《補充通知》的規定,一般先按每人每月十二元發給,以後隨着企業經濟效益的提高,再逐步增加。

  三、企業單位已使用工資增長基金或福利基金為離休、退休人員發放了生活補貼費或提高退休待遇的,在這次發放生活補貼費後,是否相應減少已發的補貼數額,由企業自行決定,但在企業營業外列支的生活補貼數額,每人每月最多不超過十二元。

  四、按照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退職的人員,也按照本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標準發給。

  五、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凡參照國務院國發〔1982〕62號文件和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離休退休的人員,也按照國務院《通知》和《補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貼費。

  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凡參照國務院國發〔1982〕62號文件和國發〔1978〕104號文件離、退休的,原則上可按照國務院《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貼費,補貼標準可以按國務院《通知》規定執行,也可由單位的主管部門根據經濟負擔能力研究確定。

  六、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有關具體政策問題,分別由市人事局、市老幹部局和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是城市經濟體制改革中的一件大事,它體現了黨和政府對廣大離休、退休人員的關懷,關係到離休、退休人員的切身利益,關係到全社會的安定團結,各單位一定要加強領導,做好宣傳教育工作,認真執行離休、退休政策,人事、勞動、民政、財政等部門要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這項工作。

國務院關於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通知

國發〔198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鋻於已經離休、退休人員的生活受物價上漲的影響,決定發給他們生活補貼。現通知如下: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除按國發〔1982〕62號文件和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價格補貼外,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每人每月發給十七元生活補貼費。

  二、企業單位根據自己的負擔能力,對離休、退休人員每人每月發給十二至十七元的生活補貼費,發放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國務院各部門在各地的企業,除鐵路系統以外,一律按當地規定的發放時間執行。

  三、實行本規定所需增加的經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撥專款解決。屬於中央單位的,由中央財政開支;屬於地方單位的,由地方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由民政部門管理的離休、退休人員所需增加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增加預算解決。

      國務院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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